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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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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愿意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国民的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民事和商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作为按照本协定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但依本协定第十一条采取的措施除外。
第三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各自本国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上述文件均应一式两份。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除外。为鉴定人支付的费用应依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则和法规确定。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适用各自的本国法律。缔约一方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其本国的基本法律原则。
第七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八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使用,无须认证。
第九条 文书的证明效力
缔约一方官方机关签署的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机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向其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有关人员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
(二)通过请求书的方式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十三条 请求司法协助
一、司法协助的申请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名称;
(二)诉讼的性质和案情简短摘要,以及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在诉讼中的身份,或法人的所在地;
(四)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被调查人的姓名和地址;
(六)需予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四条 免付诉讼费用担保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仅因为其是外国国民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时所需的任何付费。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 法人
第一条、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的法人。
第十七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享受可适用于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司法救助。申请免除诉讼费用或请求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应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节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系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获取与民事和商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检查。
第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交有权执行该项请求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不能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并执行请求,必要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因为不能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请求,应将妨碍执行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应向其退还全部有关文书。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此类通知应附有送达回证或所需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含有受送达人的签名和收件日期、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和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三节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第二条所规定的途径送交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有:
(一)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如果裁决本身没有表明该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主管机关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说明未能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还应附有提交仲裁管辖的仲裁协议的副本。
第二十三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法院对于第二十一条所列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对该案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依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除符合本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裁决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仲裁裁决属于对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关于将某一特定案件或今后由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案件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书面仲裁协议作出的,且该项仲裁裁决是上述仲裁机构在仲裁协议中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的。
(三)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提交仲裁机构管辖的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价物品的出境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有关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有关资金转移和有价物品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章 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依照本章的规定,在对提出协助请求时属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有权处罚的犯罪进行诉讼时相互提供最广泛的互助措施。
二、刑事案件中的相互协助包括执行有关预审程序,获取被控告人、证人和鉴定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移交文件和赃款赃物,送达文书和裁决书,以及其他协助。
第二十九条 拒绝刑事司法协助
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理由外,在下列情况下亦可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或是一项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中所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机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可能时,有关人员的身份与国籍;
(四)如果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或一切有助于确定其身份和地址的其他情况,包括有关需予送达的文书性质的情况。
二、此外,调查委托书应包括被指控的犯罪及其事实的概要。
第三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和请求结果的通知
本协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案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托书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执行任何有关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提交的调查委托书。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递交被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明示要求递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递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情报只能被用于司法机关的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归还证据
一、如果在未决刑事诉讼中需要被要求提供的物品、记录或文件,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执行调查委托书时移交的任何物品,以及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尽快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放弃归还要求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出庭是重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邀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司法机关出庭之日的至少两个月之前递交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请求书或传票中应指明可支付的大约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费用
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居所地起算,且其数额至少应等于审讯举行地国家现行付费标准和规章所规定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调查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之日起十五天后仍不离开该缔约一方境内,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
三、不得对被传唤出庭作证或鉴定的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押人员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受到拘禁的人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就将在押人员移交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一事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应继续受到拘禁,且在询问完毕后尽快得以返回。
第三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与上述钱物有关的第三方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延迟移交。
第三十九条 诉讼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有义务根据请求,按照其本国法律,对于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犯罪的本国国民提起刑事诉讼。
二、移交诉讼的请求应附有关于事实调查结果的现有文件。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刑事诉讼的结果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在已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附送一份最终判决的副本。
第四十条 司法记录和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能在类似案件中向其本国司法机关提供的同等范围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司法机关提供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需要的司法记录摘要或有关情况。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实践满足此项请求。
三、缔约双方应至少每年一次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有关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定罪情况。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安卡拉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的三十天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后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本协定于1992年9月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代表
杨福昌 厄兹代姆·圣贝尔克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 收费标准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建委 免收
2 拆迁管理费 市拆迁办 免收
3 人防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收
4 白蚁预防费 市白蚁防治所 免收
5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建委 免收
6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委 免收
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建委 免收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市散装水泥办 免收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墙改办 免收
10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