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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3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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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检检〔1991〕305号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搞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与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全国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搞好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把关工作,各局应增强自验能力,在近年内(除辛烷值外)要做到100%自检。目前暂不能自验的项目,可采用共同检验或认可的试验室检验,但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采用共验方式的,商检局必须派员参加测试。无论共验还是认可检验,商检都要掌握检验全过程。

  二、加强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工作,搞好批次管理,做到货证相符。对《种类表》内的出口散装石油产品,产地商检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出口自验的准备和检验管理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开验,目前各产地局要加强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生产厂的厂检单严格查核并加盖查核章,口岸局凭产地局查核盖章的厂检单接受报验,为配合外贸及时装运出口,产地局应监督发货单位(生产厂)做到随车带证及单证的传递,必要时可协助传递厂检合格单。

  对《种类表》内的包装石油产品,产地局必须逐批搞好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批次的检验和管理工作,口岸局要加强查验工作。对批次清楚、包装完好的,口岸凭产地换证凭单,核查放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唛头不清及发现有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三、关于油(罐)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问题。

  这个问题事关重大,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各级领导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凡进入油区(罐、船)的工作人员必须按油区作业安全规范的规定,穿着防静电服、防油鞋等。各有关局应按劳保有关规定解决此问题,以保证安全执行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任务,防止因着装不符油区安全规范发生事故。

  四、关于出口海上石油问题。

  对出口海上石油的检验,要求利用海上平台的设备批批自验,各有关局应尽快配齐仲裁法则定水份、沉杂的仪器,严格按GB4756逐仓取样,检验合格后放行。为此,要求各有关局要做到:

  1、对平台上的油仓,首先应和底部取样器取样测底水,如有明水,放净后再取下部样测定水份。如含水量大于合同规定,需经处理乳化层,含水量合格后检验品质,对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全部合格后方准装船出口。

  2、对外输油船要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验仓,以保证油仓清洁,防止石油被污染,造成品质不合格。

  3、海上平台各油仓按有关规定及时清仓,以保证商检局取样的代表性。

  五、随文下达“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局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经检验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经商检局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必须经商检局或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逐批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在货物出运前十天向商检局报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单位在货物到达港或者到达站之前四天向商检局报验。

  商检局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报验时应提供的单证:

  (一)出口商品报验时,对外贸易单位(报验人,下同)应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装箱单、磅码单等单据,危险品类包装商品还必须附有危险品检验合格证书。

  (二)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外贸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品质(重量)证书及进口货物通知单。

  第六条 报验时报验人应预报进出口货物的到达、出运时间。

  第七条 报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配合商检人员在取样现场进行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证货证相符。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依据

  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应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对外贸易合同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的标准检验或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或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附件1)。

  第九条 检验方式

  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与生产单位共同检验,也可由商检机构认可的试验室检验。

  第十条 取样和制样

  (一)无论采用哪种检验方式,商检局均需自行取样和制样,并要做详细的工作记录。

  (二)出口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按GB4756《液体石油和石油产品取样方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三)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按ASTMD4507《液体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法(手工法)》进行取样和制样。

  注:GB4756≌D4507

  (四)出口润滑脂、石腊(固体)等类商品按SY2001《固体和半固体石油产取样法》进行取样。

  (五)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测定和取样按ZBE44001《出口石油焦装船水份取样与测定方法》进行取样和测定水份。

  第十一条 包装检验

  核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危险品类商品按《国际危规》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数(重)量检验

  清点桶、袋等外包装的数量、核实重量,并查对与有关单证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品质检验

  (一)检验人员应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方法检验,不允许自行改变或简化标准方法的内容和操作步骤。采用自动化仪器或其它方法替代标准方法检验,应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认可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二)品质检验需使用统一的格式的原始记录和检验结果单,每项检验结果以平行试验的平均结果报出,检验结果超差时,应重新进行检验。

  (三)原始检验结果的计算,需经人复核签字。

  (四)经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并组织重验。

  (五)检验人员要对主管的商品定期做质量分析,各局每半年向国家局报一次质量分析材料。

  第十四条 检验结果评定

  (一)整批检验项目如有一项不合格则判定该批商品不合格。对出口商品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对进口商品出具索赔证书。

  (二)整批商品检验项目全部合格者,对出口商品出具商检证书或换证凭单;对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三)上述证(单)稿,应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的项目,填写实际结果,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工整、清楚。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对出口的石油产品,必须标明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唛头、批次和标记。

  (二)凡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企业和外贸经营单位应当按商检局统一编码规定(附件2),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刷印批次号。

  (三)经营单位对出口货物要按批次堆存,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四)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包装石油产品的“换证凭单”必须注有批次号、检验时间、检验结果、数(重)量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五)口岸商检局依照换证凭单进行查验,对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或有其它问题的不予换证放行。

  (六)在口岸并批出口的包装石油产品需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检验管理

  (一)商检局对认可的检验机构要进行工作指导,定期考核,并抽查、复核其检验结果。

  (二)《种类表》外出口石油产品,商检人员要深入工厂或工作现场,定期抽查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国家局。

  (三)检验结果有效期:

  出口散装石油及石油产品为十五天。

  出口包装石油产品为二个月。

  进口石油及石油产品为三个月。

              第四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要做好检验过程各个环节的原始记录并将原始记录保存二年。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商品档案,其内容包括进出口石油及产品的产地、生产工艺、储存、运输取样、检验等有关环节的技术资料;国际市场销售动态及先进的检验技术;国外对商检证书的反映;重大事故的处理经过;国内外重要技术交流,出国访问及质量分析材料等。

              第五章 检验周期

  第十九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工作应在下述规定时间内完成:

  (一)查验换证:2-4个工作日。

  (二)检验项目五项以下:3个工作日。

  (三)检验项目六至十项:4个工作日。

  (四)检验项目十一至二十项:6个工作日。

  (五)检验项目二十一以上项:7个工作日。

  注、检验周期是指从取样结束到拟证(单)完毕的时间。

              第六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条 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样品应放在通风、避光、防火、防爆的房间,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二十一条 每个样品必须注明品名、牌号、报验号、取样日期和地点,并标明运载工具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样品保存期一般为半年。

              第七章 安全事项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进入储油、运输等工作现场时,必须穿着防静电服、鞋帽,禁止携带引起着火的一切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布局应当合理,防止明火和油气互相干扰。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做试验时,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人员要掌握消防、救火技术。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不得在雷电、暴雨期间或者在风力超过7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进行取样作业。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新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及考核合格,并经批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附件1:检验依据(略)

 附件2:出口包装石油产品批次编码(略)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
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消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
超过5000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
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
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审计署、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精神,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现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要及时协商,共同解决,把考试工作做好。

附件一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审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现已评聘审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晋升专业职务时,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四条 资格考试按审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资格考试,根据审计工作特点,不设置审计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参加甲种考试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乙种考试为审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先取得规定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无严重违纪行为;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3.在审计岗位工作。
第七条 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一年;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审计员职务三年以上;
3.高中毕业,担任审计员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第八条 参加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
2.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三年以上;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审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第九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审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审计人员,可依据下列条件,直接聘任相应的审计专业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工作满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审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审计工作满两年,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助理审计师职务;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审计员职务。
第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和审计署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并负责甲、乙两种考试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甲种考试由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审计局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乙种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乙种考试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课程考试及格,由审计署颁发单科及格证明。全部科目合格后,由审计署颁发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主动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凡脱离审计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含三年),所取得的资格无效,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审计署。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七人组成,其中人事部二人,审计署五人。审计署一名副审计长任组长,人事部有关司负责同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命题委员会由审计系统的专家和有关院校的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具体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的安排,制发考试工作中有关办法和规则,协调各地考务工作,组织和处理有关资格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与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联合成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设立相应的考试工作办事机构,按照全国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资格考试的内容范围
(一)助理审计师资格考试科目的设置:
1.甲种考试科目定为:①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②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
2.乙种考试科目定为:①政治经济学;②会计学原理;③财政与信贷;④经济法(上);⑤审计学基础;⑥审计应用文写作。
(二)审计师资格考试科目的设置:
1.甲种考试科目定为:①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②审计理论与实务。
2.乙种考试科目定为:①经济法(下);②会计学;③工业企业管理;④工业企业经济活动分析;⑤财务审计;⑥经济效益审计。
三、考试大纲和教材
(一)甲种考试大纲由命题委员会组织编写,报人事部审定后发布。
(二)甲种考试所用参考书和乙种考试各科所用教材由考试办公室统一指定或组织编写,公开发行。
四、考试命题与评卷办法
(一)命题:
各科考试按规定程序在各科考试大纲或教材范围内实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办公室将向审计署有关业务司、省级审计机关、大专院校审计专业征集试题,由命题委员会集中审定后,编号存入考试题库,考试时从中抽取试题组成试卷。
(二)评卷办法:
由考试办公室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办事机构具体组织。
五、考试计划安排
(一)助理审计师、审计师甲种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均定为每年十一月的第一个星期日,首次考试时间拟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进行。
(二)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
乙种考试日期定为每年四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开始。首次考试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六、有关报名的规定
(一)报名时间:
甲种考试报名时间为每年八月一日至二十日;乙种考试报名时间为每年元月五日至二十日。
(二)报名地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办公室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
参加甲种考试的人员,按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报名。
参加乙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参加助理审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审计员职务;参加审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
国家机关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学历的审计人员:中等学校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六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四)报名办法:
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审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和规定的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审计署及派驻单位的审计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号登记,并颁发准考证。
七、考场设置原则
考场原则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确实需要在县设置时,须报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八、考前的培训和辅导
各级审计培训教育部门,可结合审计岗位培训,对应考人员进行培训和必要的辅导。任何部门不得以资格考试为由而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应考人员参加各类辅导班,增加应考人员负担。
九、考试工作的规章和纪律
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负责报名、资格审查、监考、判卷和发证的工作人员,因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失和影响者也要追究责任。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拟定颁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