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上富强化立审执兼顾理念
蔡武
立案、审判、执行分离是我国的一项法定制度,但法庭身为方便群众,对此却是例外。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上富法庭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做到立、审、执兼顾,通过三者之间的有效衔接,为案件顺利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要求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使审判成为执行的基石,执行为审判增添后劲,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在受理案件的同时,必须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其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释明,并明确提示原告若胜诉,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促使原告增强积极主动地收集被告的财产线索。针对执行风险,立案人员在审查立案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对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赡养等案件,如等到判决生效后才执行,原告的生活生产或经营将受到严重影响,适时运用先予执行措施。这些举措,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了条件。
审理中,要求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力推进诉讼调解。在调解环节上实行“三步调解”,即“庭前、庭中、庭后三步调解,通过诉讼调解,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内容,有效缓解了执行工作压力。
精心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与辖区的乡、镇、场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将调解工作前移,以立案庭和派出法庭为依托,成立了两个“民事案件调解指导中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先对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将案件转到民调中心,由人民调解员做相应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协议需要法院确认的,立案后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息诉或达成协议后即时清结的,不再立案。通过诉调对接,在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过程中化解了一部分民事纠纷,促使部分案件在调解时当场履行完毕。
在案件宣判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疑问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对法院内部审执配合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注重做好平衡协调工作,稳妥处理审判与执行中的各种矛盾;执行人员讲究执行艺术,灵活运用执行方法,大力推进执行和解,促进案件顺利执结。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武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国发[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测绘局修订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并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 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