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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省市对“十一”黄金周涉及旅行社投诉处理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21 22:2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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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省市对“十一”黄金周涉及旅行社投诉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旅游局


关于部分省市对“十一”黄金周涉及旅行社投诉处理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家旅游局10月20日下发了《关于“十一”黄金周期间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受理的涉及旅行社投诉主要情况的通报》,要求相关的省(区、市)旅游局11月20日前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现将情况综述如下。
  一、绝大多数省份对通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
  投诉涉及的15个省(区、市)旅游局中,13个省(区、市)旅游局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向国家旅游局提交了报告。北京、天津、上海、黑龙江、吉林、河南、江苏、安徽、湖北、四川等省(区、市)旅游局在通报截止日期前报来调查处理报告;广西、山西、云南等省(区)旅游局超过截止日期后,经多次催促,半个月内报来材料;辽宁、湖南等省旅游局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见结果;广西自治区旅游局的反馈情况详实,处理力度较大。
  二、大部分省(区、市)旅游局采用行业内通报,退赔经济损失等处理方式,游客表示满意。
  1、团款纠纷类
  桂林国旅南宁分社与云南光大旅行社纠纷案:在云南省、市假日办的积极协调和昆明铁路局的配合下,现场将纠纷圆满解决,并对当事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对该社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整改。
吉林长春中旅与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团款纠纷案:吉林长春中旅全市行业内通报批评;云南熊猫国旅给予责任人严重警告处分,赔付24名游客合计2880元。
  北京青旅西直门门市部与山西大同城区青旅团款纠纷案:山西省旅游质监所认为所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欠缺真实性,多方面与事实不相符。关于团款纠纷问题,两社说法不一,大同城区青旅已准备起诉北青旅。
  哈尔滨中国康辉国际旅行社沪士大厦门市部与四川中青旅四凯大厦门市部团款纠纷案:双方多次协商,确保了部分来川旅游团队正常运行,并向部分未出行的游客退赔了旅游费用。
  天津市大地旅行社与上海北方旅行社团款纠纷案:上海旅委对上海北方旅行社进行了严肃批评,并在全市旅游行业通报;天津市旅游局要求天津大地旅行社做出深刻检查,并在全行业通报。
  安徽铁路旅行社与北京富莱茵国际旅行社团款纠纷案:安徽省铁路旅行社退赔每人200元,并给予警告。北京市旅游局对北京富莱茵旅行社全行业通报批评。北京富莱茵旅行社对此事进行了全社通报,对部门经理给予警告处分,对责任人给予除名处分,给予此团游客每人100元经济补偿。
  昆明广大铁路旅行社与四川中青旅团款纠纷案:四川中青旅一次性赔付全团游客60120元。
  湖南张家界天园国旅驻太原办事处(原通报误为张家界天然国旅)与湖北宜昌山庄旅行社团款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旅游局给予宜昌山庄旅行社“警告”行政处罚。
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与南京海峡旅行社团款纠纷案:黑龙江海外旅游总公司赔偿游客3374元。
  2、服务质量类
  游客投诉北京中广国际旅行社(原通报误为中广国际旅行社)服务质量案:经核实,根据旅行社与游客的口头和书面协议,组团社和地接社服务质量没有问题。
  游客投诉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服务质量案:云南航空国际观光旅行社决定撤销当事责任人出境中心副总监的职务,当面向客人道歉,全额退还客人旅游费。投诉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撤销投诉。
  游客投诉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宣武门门市部服务质量案: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做出退赔每名游客300元,停止门市部业务,收回门市部“许可证”和铜牌,停业整顿的决定。
  游客投诉河南平顶山神马旅行社服务质量案:神马旅行社退赔游客1000余元,并被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停业整顿。
  游客投诉大连华运旅行社服务质量案:大连华运旅行社支付11名游客3300元。
  游客投诉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西直门门市部服务质量案:旅行社做出赔偿每名游客300元,停止西直门门市部的全部工作,整顿内部管理,对责任人给予除名处理,要求门市部写出检查的决定。
  游客投诉大庆报业旅行社(原通报误为大庆日报旅行社)服务质量案:经核实,导游并未引导客人入庙,游客进庙烧香属个人行为。
  游客投诉北京中联国旅、南宁翔海旅行社、南宁海外旅行社服务质量案:广西南宁市旅游局对南宁市翔海旅行社做出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680元、处以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的处罚;对南宁海外旅行社做出限期整改、处以1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的处罚。
  游客投诉河南南阳协辉旅行社(原通报误为信阳协辉旅行社)服务质量案:河南南阳协辉旅行社减免游客团费2000元,赔付2400元。
  三、黄金周投诉反映出的问题。
  1、合同约定不明确。一些游客未与组团社签合同,仅留一张团款收据;一些旅行社与游客的合同细节不明确,特别是对住宿约定含糊;一些组团社与地接社没有合同,仅凭传真上的只言片语进行业务操作。以上问题导致纠纷出现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处理起来没有证据。
  2、缺乏诚信。接待社一方扣团,是担心送走了游客就拿不到余款;组团社一方扣款,是担心旅游团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关系,由组团社先行赔付后难以向接待社追偿。因此双方缺乏信任,成为甩团扣团发生的主要原因。如长春市中旅非典前期欠云南熊猫国旅团款,云南熊猫国旅要求长春中旅立即支付欠款,否则就扔团。在双方互不信任的情况下,由吉林省和云南省旅游管理部门担保和监管,长春中旅先行支付欠款,云南熊猫国旅按合同约定安排行程,才未造成其他质量事故。
  3、旅行社内部管理混乱,问题多出在门市部。旅行社对其内部从业人员和门市部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直接导致服务质量甚至是经济诈骗案的发生。如四川青旅四凯大厦门市部一名叫王飞的从业人员在哈尔滨康辉国旅沪士大厦门市部骗取团款后,卷款而逃,至今不知去向,导致了两个旅行社间的经济纠纷。另外,北青旅西直门门市部、北京新华国际旅行社西直门门市部和宣武门门市部等也都出现了服务质量问题。
  4、层层转团,质量失控,引发旅游投诉。如四川中国青年旅行社将一批游客转交给了成都蜀都国际旅行社,而蜀都国际旅行社未经游客同意,又再次将客人转至成都康辉国际旅行社,最后在确认行程的环节中因故少了云南西双版纳段的行程,引起了游客滞留后的投诉。
  5、团款纠纷投诉数量有逐年增多趋势。团款纠纷在近年特别是黄金周的旅游投诉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这类投诉往往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反映出业务操作不规范、制度建设不完善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春节黄金周将至,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黄金周的各项工作,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游客投诉,确保春节黄金周的顺利进行。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登记,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及其他违反规定的犬的捕杀。
畜牧兽区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发放,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养犬者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外国人申请养犬,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
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其登记费为2000元。
单位和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拢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捕杀其犬,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予以取缔,捕杀其犬,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除养犬者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外,并应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对养犬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0日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银发[1998]27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为使人民银行分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对核查出来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违章问题能准确定性,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经商财政部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
近几年人民银行核查出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中,许多涉及到金融机构在会计制度等方面违反国家金融财政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金融规章。对这些问题的性质作出区分,准确地加以定性,是正确进行处理处罚的基础,也有利于金融机构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金融法规。
一、乱用会计科目
表现:这个问题表现为有意或无意地未按会计制度记载业务,从性质上讲是属于业务处理不当。金融系统的会计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记载各项金融业务。这个制度分别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性公司应当统一设置的会计科目,如“银行存款”、“信托贷款”等。每个科目核算哪些内容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如“短期贷款”科目只能核算银行发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贷款等。但一些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这个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记账,产生了乱用会计科目的问题。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家商业银行1995年末在“短期贷款”科目中核算本应在“中长期贷款”科目中反映的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贷款,余额28亿美元,这些贷款的期限最短的也有2年,最长的达12年。1997年又稽查出某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中核算“拆出资金”7900万元,“短期投资”500万元。这些业务违规主要是核算不正确,但还是体现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也在审计部门、财税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管视野内。形成乱用会计科目的原因,一是部分金融机构的会计人员平时对会计制度学习不够,在对有关会计科目的核算范围还没有真正弄懂弄通的情况下,就上岗记账。加之近年来金融机构业务发展较快,而许多会计人员却是新手,会计辅导工作又跟不上,导致张冠李戴。二是有意逃避监督。如将“定期存款”放到“同业拆入”或者“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因为改变了资金性质,就可以不计交存款准备金,本单位有利可图。又如将贷款放在“拆出资金”科目或自设的“内部往来”科目核算,以逃避人民银行对存贷款比例的考核等。
性质:乱用会计科目是一种违反财政规章和金融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银发〔1997〕318号)第十二条,要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二、假造账表
表现:《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但现在有些金融机构置国家法规于不顾,逃避审计机关、财税机关和人民银行的监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账簿;随意调整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如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报表上反映历年都是盈利,实际上均为亏损,到1995年11月底累计亏损超过10.64亿元。
性质:假造账表是一种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各自的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凡业务经办人员对假造账表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中国人民银行还应会同有关金融机构解聘有关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账外经营
表现:按《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凡发生“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但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的基层单位违反这一规定,搞账外经营。一种是私设账外账。其基本特征是:发生的存款、贷款、拆借等业务均不通过合法的会计记账程序记账和登记,也不在会计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并且在金融机构内部常常只有主要领导和极少数人知道。从1997年人民银行稽核出的情况看,私设账外账的问题不仅商业银行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存在。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8个金融机构开有11个账户,其中有6个是账外账户,有47110万元资金未在公司总账中反映。另一种是通过负债科目的借方反映资产运用,搞账外经营。即将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及投资不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类和负债类科目中分别反映,仅在负债科目中反映借贷双方的轧差数。如今年1月份人民银行查实,某市商业银行一家支行自1992年起,违规以资金部、金城电子公司名义,在支行营业部“企业活期存款”、“同业存款”科目中开设3个单独核算账户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但只在“企业活期存款”和“同业存款”中反映期末余额数量和期中发生额,而在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中仅反映轧差数,借此掩盖违规经营。截止1997年12月底账外存款余额43.16亿元;贷款余额41.67亿元。
性质:账外经营是一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区分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人员各自应负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对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领导作用的领导成员,对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均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账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资本金不真实或被抽走
表现:《商业银行法》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但近几年现场稽核发现:一些股东单位用银行贷款入股金融机构,注册以后股东单位又以借款形式抽回资本金。如某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从1995年3月至1996年6月,分三次共抽回入股资本230万美元,使该公司的外汇资本金减为1270万美元,低于规定的最低不得少于1500万美元的额度;还有的股东单位或主管部门为使申请设立的金融机构能得到人民银行的批准,临时拨付资金,一旦得到批准文件后,就抽回资本金。如1994年至1995年4月,某信托投资公司为筹建其证券公司,两次向其拨付股本金28150万元,其他四家股东也各拨付股本金500万元,共计30150万元。该证券公司在申请注册时,资本金虽然暂时达到了30150万元,但1995年5月3日该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长期借款”方式抽走29750万元,使该证券公司实收资本仅有400万元。
性质:这种行为既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的规定不符。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清退,同时责令金融机构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对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转移财政存款
表现:为了履行《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必须掌握一定的基础货币。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规定,“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代理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应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但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其资金来源,将代收的财政存款转移到别的科目反映。如某商业银行1996年6月底将吸收的财政存款21亿元放在“定期存款”科目反映,违规占用了中央银行的基础货币。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颁发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暂行规定》(银发〔1989〕13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方式有:通报批评、限制放款、追究商业银行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假委托业务
表现:人民银行在《关于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受益人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一些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经营的存贷款没有区别,不是按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而是收取利息。如1996年底,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余额124157万元,其中属于假委托贷款达44817万元,占总额的36%。
性质:这是一种违反人民银行行政规章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责令有关金融机构限期改正,同时按违规金额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七、截留利润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利润应按规定核算并及时上缴,但经人民银行稽核发现,有的金融机构采取隐瞒收入不报、收入不入账以及随意调整收支科目等手法截留利润。如1996年人民银行查出某商业银行的一家市分行采取联行资金利息收入不入账和加大利息支出等手法截留利润1.1亿元。
性质:截留利润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第六条,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八、虚报盈亏
表现:按照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利润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但少数金融机构未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如某商业银行一家省分行1995年度实际亏损47852万元,而账面上却只反映32659万元,少报亏损15193万元;又如某商业银行一家地区分行通过冲销历年亏损挂账的方法,少报盈利523万元。
性质:虚报盈亏是一种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处理处罚依据及标准:比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对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如果金融机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国人民银行在监管中发现的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章问题,凡触犯刑律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罚代刑。涉及到要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号),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人民银行认为应解聘有关人员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也由人民银行提出意见后商有关金融机构作出决定。涉及对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和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由人民银行直接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对内部稽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处罚,由金融机构按国家有关法规、人民银行有关规章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办理。总的要求是,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都要以国家法规为准绳,严肃执法,严格处理处罚,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业安全、高效、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