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时间:2024-05-21 04:0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实施的与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及其商业化应用有关的经济技术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技术创新决策、投入、研究开发、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四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技术创新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技术创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技术创新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完善,推动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和技术开发基地建设,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科技发展趋势,结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企业技术创新中长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先进技术推广指导目录和落后技术限制及淘汰目录,引导企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在项目开发、人才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开展产学研联合,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

第八条 鼓励技术创新中介机构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技成果交流交易和信息网络服务等多种业务,促进技术、人才、市场和政策等信息交流和利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建立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其技术开发费年支出额占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系数调整后,应当达到百分之三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条 鼓励企业运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

对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照合同规定向境外的技术提供者支付的软件费,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技术创新需要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安家补贴和其他补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创新工作需要,进行相应的人力资源开发并建立与技术创新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其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有关经费补助,并享受外贸出口优先支持企业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企业在本市实施的自主研究开发项目、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项目,可以向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申报项目的特点,组织经济、技术和管理等领域的专家成立专家论证委员会,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技术创新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技术关键及实施方案;

(三)市场前景和效益;

(四)项目风险;

(五)知识产权状况;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技术创新项目的论证结论应当由专家论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出具技术创新项目论证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当在报告中注明;论证报告应当经全体成员签字。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发表对项目的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对论证通过的技术创新项目,由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年度计划。列入该计划的项目,其企业可以申请财政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可以将其作为重点支持的企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财政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支持。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第二十条 依托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组建产权多元化的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出资总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不含无形资产部分)。财政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本运营资格的投资机构以资本金形式投入运作管理,并且不高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注册之日起三年内,该国有出资可以按照原值一次性转让给其他投资方;三年后按照市值转让。

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未组建项目公司的,财政资金可以采取委托贷款方式低息或者无息贷给项目所属企业,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作为负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参与投资。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各出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获得的用于扶持其技术创新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投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确保企业贷款按期回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市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开展相关投资业务,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项目论证的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泄露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3 号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渡运企业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防止船舶滑离的安全系缆装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遇到雨雪霜冻等天气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
  第九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在渡口和浮桥的显要位置设立《渡运安全公示》、《渡口守则》、《过桥须知》等标牌。
  在通航密度较大的内河航道上设置渡口的,渡运经营者应当在其上下游1000米的岸边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渡船以及浮桥承压舟应当经依法检验、登记;经营性渡船还应当核定抗风等级,并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保持适航状态,并按照规定标明识别标志、乘客定额、载货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装钉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灯号、声号等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乘客和车辆上下渡船应当实行车客分离;载车渡船还应当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装置。
  第十三条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等安全防护设备。
  浮桥两端应当设置明显的限速、限重、限载、限距等标志,并有专人指挥车辆通行。
  浮桥承压舟之间应当连接牢固。
  第十四条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和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单车单向通过浮桥。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浮桥。
  自行车驶经浮桥,应当由行人推行通过。
  第十五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渡运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救生、消防、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以及防止浮桥断裂和承压舟冲离等方面的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渡运经营者应当停止渡运,予以公告,并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遇有调水调沙、防汛、防凌等紧急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拆解浮桥。
  第十六条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浮桥渡运企业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至少1名熟悉浮桥架设与拆解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缴纳交通规费,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哄抬渡运价格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渡运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定额、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
  (二)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
  (三)利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从事渡运;
  (四)其他违反渡运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渡运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所辖渡口、浮桥、渡船和其他渡运设施的管理,保证渡运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所辖行政村、船主和渡船、浮桥、船员、乘客与载货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渡运经营者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发现渡运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渡运经营者未改正或者整改的,可以责令其临时停止渡运;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渡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运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渡运经营者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运经营者未消除的,可以采取责令临时停止渡运、将违规船舶驶向指定地点等措施。
  在大型集会、城乡集市、农忙、节假日等渡运高峰期以及出现其他可能影响渡运安全情形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协调。
  第二十二条 渡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经营范围内的渡运安全负责。
  渡运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严格督促、检查和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船员、渡口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渡运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渡船遇险或者发生渡运事故的,船长、船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自救、求救,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所有人或者渡运经营者报告。就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积极施救。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救助,并向遇险地或者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和协调救助。就近的船舶、人员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发生渡运事故的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对渡运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处理;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性标志、标牌,或者未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改或者停止相关渡运设施、设备的运行;
  (二)浮桥承压舟未依法检验、登记,或者使用农用船舶、渔业船舶等从事营业性渡运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抗风等级渡运或者遇有严重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时仍不停止渡运的,责令立即停止渡运或者将渡船驶入就近的港口、码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通航密集区域使用缆渡的,责令立即改正,拆除相关设施;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渡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修订的《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川府发[2003]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从2004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现行出口退税机制进行改革。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我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精神并结合实际,现将我省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省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外贸出口,增加就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对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保证国际收支平衡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
  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如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推动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科学,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出口退税资金无法及时得到保证,导致欠退税问题十分严重,而且呈逐年增长势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势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外贸发展,给财政金融运行带来隐患,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从改革机制入手抓紧解决出口退税问题已迫在眉睫。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将对我省外贸出口的增长带来一些局部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我省各级财政负担;但从整体上看,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为我省壮大外贸主体队伍、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和优化贸易方式提供了契机。因此,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同时,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认真研究新举措,调整发展思路,寻求新的发展机遇,促进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
  二、改革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主要内容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建立省与市、州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推动外贸体制深化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退税率的详细产品目录,按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
  (二)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省与市(州)的负担比例。对出口退税地方负担的25%部分,实行分享与分担对等的原则。省与市(州)分担出口退税增量的比例,与我省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增值税分享比例相同,使受益与负担相适应,以利财政管理体制的平稳运行。具体为:对原中央财政负担的出口退税改为中央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后,从2004年起,以中央核定的2003年出口退税指标为基数,对超过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对地方应负担的25%部分,省与市按35%和65%的比例分别负担,三州与内地3个民族自治县和6个民族待遇县由当地全额负担。
  (三)历年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各地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同时,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将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四)继续维持上划“两税”增量返还政策。 对出口退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后,增值税地方分享25%部分,省与市按35∶65(三州、内地民族自治县及民族待遇县为100%)的分享比例不变,省对市、州税收返还计算方法不变,省仍按原口径计算“两税”增幅并按1∶03系数返还各地。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及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转发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预〔1999〕4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实行的“免、抵”税额,继续采取调库办法,确保各级上划中央“两税”的增量返还。
  三、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又一重要步骤,关系到我省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全面理解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和省政府的贯彻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部署,将这项改革落到实处。并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进一步促进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改革政策,抓住机遇,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措施,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推进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省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出口退税率的调整变化,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我省出口的整体效益。
  (二)狠抓增收节支,努力保证及时足额退税的资金需要。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妥善安排好财政预算,足额安排2004年及以后年度应由本级负担的出口退税所需资金,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同时,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力调整支出结构,切实保障重点支出,严格控制和压缩一般性开支,实现财政收支平衡。
  (三)依法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确保按规定及时退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依法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外经贸、国税、财政、海关、外汇、国库等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根据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制度,加强出口退税信息的传递,确保生产企业和外贸流通企业应退税款公平、公正、及时退付。同时,加强协调与沟通,有效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根据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