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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0:1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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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厦府[1997]综061号)和《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59号),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入地方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申请地方税收财政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和旅游饭店;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幅度符合以下规定:
(1)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增资幅度在5%以上;
(2)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幅度在10%以上。其中,原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额不得低于50万美元。
3、已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财政变更登记;
4、已依法履行缴付注册资本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其中,对属于分期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提供规定期限
内本期的出资或者合作条件,并办妥该期验资手续;
5、返还年度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返还的计算公式:
当年所得税返还金额=(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9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
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比例,第一年和第二年为100%;第三年到第五年为50%。财政返还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返还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在法定减税期间,企业所得税额应按可比口径换算,并据以计算税收返还金额。
第五条 符合财政返还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于每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凭企业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通知书、市外资委有关企业增资的批准文件、工商和财政变更登记证明,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
门在收到企业完整无误资料后二十日内办妥税款返还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7月29日

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4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做好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房屋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无法联系的,房屋使用人应及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噪声、振动、高频、电磁辐射等污染周围环境的生产经营行为及其他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事先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发生险情时,应当积极、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核查、掌握城市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健全房屋安全档案。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房屋装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的,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房,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装修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变动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挖掘地下基础;
(四)其他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
第十八条 房屋装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依法经规划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或居委会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和装修房屋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饭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现其他危及使用安全异常迹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五)遭受灾害事故后出现险情,但需继续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产造成或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项可能危及周边出现安全隐患的房屋,由施工、生产单位在动工前委托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所列房屋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提出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如不主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相邻方、房屋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和设施设备,鉴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的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技术复杂的鉴定项目,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危险通知书并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其鉴定报告有效时限。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核或重新向其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复核或重新申请鉴定期间,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依然有效。

第六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转让、抵押。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房屋遭受火灾、爆炸、撞击等意外破坏;
(二)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灾害侵袭;
(三)房屋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均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阻碍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房屋安全使用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导致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食用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菌种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食用菌种质资源,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批准。

  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

  第九条食用菌品种选育者可以自愿向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食用菌品种认定。

  选育的菌种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三章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十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应当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栽培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须5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须2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须5万元以上;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国家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品种特性介绍、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按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第十九条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生产档案和经营档案应当自菌种销售后保存2年。

  第四章菌种质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进行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抽查的菌种质量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二十一条菌种生产实行菌种质量检验制度,出厂销售的菌种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具备检验能力的菌种生产者,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菌种应当在最小包装物的表面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地点、联系方式和生产商名称。销售母种的标签只需标注菌种种类、品种名称、接种日期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菌种相符。

  第二十三条菌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菌种使用者提供菌种性状、主要栽培措施及使用条件的说明与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相关专业中等以上技术学校毕业;

  (二)3年以上菌种检验工作经历;

  (三)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

  (三)菌种过期、变质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菌种质量举报制度,受理菌种质量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因菌种质量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菌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进口菌种和出口菌种必须实施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菌种名称、品种特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