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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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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49号

关于批转市规划建设委市监察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监察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及开发区范围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等)、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以及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等专业工程。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在交易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监察机关进驻交易中心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交易单位必须先经交易中心登记,再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发给《入场活动证》,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七条 发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发包项目已获批准(或备案);
  
   (三)项目资金已落实;
  
   (四)持有《入场活动证》;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其它依法成立的组织,并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格)证书;
  
   (二)持有《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持有相应的资质(格)证书和《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招标投标是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对不适于或不需要招标发包的项目,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可按程序直接发包。具体范围和规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交易中心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二)招标审查
  
   1.招标人资格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资格条件。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申请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招标方式、招标条件、标底编制单位条件、投标人资质(格)等级要求等进行审查。
  
   3.招标文件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招标信息发布。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招标人必须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可同时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上发布;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报名及投标人资格审查。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登记,并将报名情况转送投标人和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应当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经监督管理机构复审后,由招标人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
  
   (五)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六)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七)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评标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予更换。
  
   2.评标委员会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情况进行汇总并编制评标报告提交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九)定标
  
   1.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报监督管理机构,经核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正式签订合同前,将合同草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副本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部门备案。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到驻场监察机构签定《廉政协议》。
  
   (十二)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单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业务纠纷,可以申请驻交易中心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解决。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交易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法提请有关管理机构给予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入场交易、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和驻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运行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琼教中招〔2003〕6号


各市县教育局、中招办,海南农垦教育局、中招办,洋浦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省属中学、厅直属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现将《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年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2003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城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农村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比例的步伐,针对我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对全省现行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做进一步改革和调整,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中等学校包括普通高中(含民办普通高中)、中等师范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含普通中专、技工学校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专、职业高中),以及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五年一贯制高职班、中等职业学校与高校联办的高职班。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招生的中等学校(含高职院中专)应按省教育厅下达的指导性招生计划进行,市县属中等学校的指导性招生计划,由招生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公布。上述学校原则上应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农村职业中学可实行注册入学,可招收初三下半学期分流的学生。

第三条 海南中学继续举办民族寄宿班。国兴中学招生续保持少数民族占60%的比例,有条件的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应设立高中寄宿制民族班。

第四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中等师范学校的师范类毕业生就业,由各市县按省定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根据需要优先择优录用。民族地区市县可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方法,为乡镇以下中小学培养一批下得去、留得住的各类教师。

第五条 师范类专业的新生实行缴费上学,在学校可享受专业奖学金。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制、不同专业、不同办学条件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均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为依据,可向下浮动。

第六条 为了确保我省小学师资队伍的数量和质量,从2003年起,我省师范学校的师范类专业招生指标由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自报,省教育厅审核平衡后下达。各市县(单位)要积极动员优秀考生报考师范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师学校的幼师及非师范专业今年不下达分解指标,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指导考生自主择校报考。

第七条 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学校要充分利用《招生指南》等各种宣传媒体进行招生宣传,指导考生及家长全面了解招生政策和招生学校,要注意保持高中阶段普高与职业技术教育大体相当的比率,积极动员毕业生报考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章 招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都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的领导。市县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及成员由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设立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本市县(单位)的中等学校招生工作。中等学校(含高职校)设招生办公室,在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报名报考

第十条 报名时间:5月8—15日。

第十一条 报名地点:考生须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学校报名;在外市县借读考生和往届生及同等学历者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市县中招办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办法

1、考生报名时,应交近期正面免冠1寸同底相片4张,填写报名登记表和报名卡,并缴交报名费。

2、民族考生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3、教师子女报名时,应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交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4、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重新下达我省中等学校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2000〕100号)执行。市县(单位)、招生学校不得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5、报名结束,各市县(单位)中招办于5月23日上报初三分流到农职中的学生人数及花名册和参加中考的考生人数、考场数和试室数。

第十三条 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与青年,均可报考:

1、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2、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青年。

3、报考中等师范学校幼师专业的年龄限在20岁以内。报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师范学校非师范类专业不受年龄、已婚限制。

4、省、市县重点中学和中等师范类各专业限招本区域常住户口的应届初中毕业生。

5、身体健康。

6、凡近5年受市、县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受部队师以上表彰的三等功以上转业、退伍官兵,乡镇级干部,报名时可申请免试进入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报考:

1、有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者;

2、扰乱社会秩序、吸毒贩毒或有其他犯罪行为者;

3、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盗窃行为屡教不改者或法轮功痴迷者。

第十四条 志愿填报

1、填报志愿时间:7月10—15日。

2、考生考试成绩由省中招办公布,省中招办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分别公布全省和本市县(单位)考生各个分数段的人数。

3、全省中招考试成绩公布后,考生可根据自己的考试成绩、报考条件和志愿,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

4、考生志愿共分二批:第一批为在全省范围内招生的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海师附中和海南华侨中学的全省统招部分;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中等师范类各专业。第二批为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和纳入省统招计划的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

5、考生第一批志愿填报4所学校,(中学、中师可以兼报),第二批填报5所学校(市县(单位)属重点高中、一般中学、中等职校、高职院、中师非师范类专业都可兼报),并根据本人志愿认真填报好“调剂志愿”栏。

6、市县(单位)中招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考生报考志愿磁盘及各项加分数据(含市县自定加分项目的数据)送省中招办。志愿填报录入磁盘后不得更改。

7、各市县(单位)要认真做好考生报考志愿的指导工作,要充分尊重考生自己志愿,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考生报考学校。


第四章 政审和体检

第十五条 应届生的政审考核以考生报考登记表中的考生本人自我鉴定、班主任鉴定意见、以及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的审核意见为依据。往届毕业生和社会青年的政审意见由考生户口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填写。

第十六条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行业或专业对考生身体状况有特殊规定的,原则上按照教育部、卫生部下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体检标准》(教职字〔1985〕006号)、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专招生体检工作意见的通知》(教职〔1994〕5号)以及我省有关学校、专业体检规定说明性文件执行。

2、报考公安、司法、民航、航海、铁路交通等特殊专业的考生,须按该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报考幼师专业和卫校护士、助产士、外事服务、口腔专业、餐饮专业、食品制作专业的考生,须进行肝功能检查。以上专业在报考志愿前,由市县(单位)中招办在填报志愿前组织考生在县、市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主检医师应在体检表上签名负责,并载入考生档案。对报考普通高中及一般通用性专业的考生,由毕业学校组织常规体检,并负责填好报考志愿表的有关栏目。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2003年全省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负责实施。中等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集中统一评卷。凡报考中等学校的应、往届毕业生和同等学力青年都应参加统考。

第十八条 文化统考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政治、化学6科,其中政治实行开卷考试,英语加试听力。语文、数学、英语(含听力测试)3科满分各为120分,政治、物理、化学3科满分各100分。今年中考命题仍保持基本稳定。命题以现行使用的全日制义务教育大纲(试用修订版)和教材为依据,遵照教育部提出的中考改革指导思想,切实体现素质教育要求,在考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同时,强调以能力和教育价值立意,增强试题的综合性和实践性,重视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考查,关注学生态度和价值观的考查。试卷的总体难度要求为0.6。

第十九条 2003年继续实行体育测试,测试工作由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县教育局体卫科(股)负责监督、指导,于5月25日前完成。考试科目为50米跑、立定跳远和坐位体前屈3项,考生选考两项,满分20分,计入录取总分。为方便考生就近参加考试,各地要在乡镇就近分片设置考场,送考下乡,并认真组织好考务人员培训工作。要切实加强考场考风考纪的监督,严防作弊。测试工作要自始至终在省派巡视员和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进行。要高度重视体育测试中的安全问题,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条 为了提高英语教学质量,2003年全省中考统一组织英语听力测试,满分20分,计入英语科成绩总分。

为了培养理、化生实验的操作动手能力,今年起提倡有条件的市县(单位),组织理、化、生实验操作能力考查的试点工作。测试成绩可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点要相对集中,原则上设在各市县县城。考生座位实行单人单桌座。少数生源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市县可在乡镇中选择保密条件和各项设施较好的学校增设2-3个考点。增设的考点,须经市县中招办、县保密局审核,报省中招办批准。市县(单位)教育行政部门和保密保卫部门要加强考点安全保密的督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文化统考试卷试题由省中招办组织编制。中考试卷、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以及听力测试磁带等在启用前均为国家机密材料,按国家机密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全省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定于6月21日、22日进行,考试时间表如下:
时 科 间 目日期 上 午 下 午
6月21日 语文(7:30—9:30)化学(10:00—11:40) 数学(3:00—5:00)
6月22日 英语(7:30—9:30)(先听力测试20分钟,接着笔试100分钟)物理(10:00—11:40) 政治(3:00—4:40)

第二十四条 考试工作实行责任制管理,即市县(单位)中考工作负责人同省中招办、所有监考人员同市县(单位)中招办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省中招办派巡视员协助督查、指导各考区的考试工作。评卷工作由省中招办统一组织,集中评卷。评卷教师由市县中招办根据评卷教师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向省中招办推荐,省中招办审批并下达聘书。已有评卷教师资格的,可直接选聘。所有评卷教师必须同评卷点负责人签订《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人员责任书》。试卷分析工作在考生查分结束后进行。

第六章 建立考生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负责建立参加中考的全体考生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位考生只能建立1个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建立学生档案。考生报名卡、报考登记表、报考志愿表和档案材料封面,一律由考生个人填写,由班主任老师审核。市县(单位)中招办将参加中考考生档案登记造册,经中招办主任签名后上送省中招办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档案必备材料:

(一)《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登记表》;

(二)《海南省中等学校报考志愿表》;

(三)报考特殊专业及幼师、护理、助产、外事服务、口腔、餐饮、食品制作等专业的考生须有县(市)级以上人民医院按专业规定的体检项目检查的体检表或凭证;

(四)《体育合格标准考核成绩登记卡》;

(五)表彰奖励等加分的原始证明材料;

(六)民族考生应有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签章的《少数民族考生登记表》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考生父母户口复印件,并验印证明;

(七)教师子女应具有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应具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材料。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八条 今年的录取原则是:根据考生报考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定向招生的专业按定向合同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统招学校录取新生工作,由省中招办负责实行全省集中分批统一录取(包括补录)。由市县(单位)负责录取的新生花名册和含有录取标志的电脑软盘,须按学校所在录取批次的时间,及时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考志愿填报结束后,市县(单位)中招办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全部考生志愿磁盘移交省中招办档案室。第二批录取结束后,省中招办应及时向市、县(单位)公布剩余招生指标,市县(单位)中招办按时组织考生填报调剂志愿,送省中招办以备录取。除农职中可提前录取初三分流学生外,招生学校录取新生必须经省中招办出档才能进行录取。。一些特殊专业和班级确需提前招生,必须报省中招办批准,方可组织实施。任何考生不得私自将档案移交录取学校。

第三十条 海南中学、海南师范学院附中、海南华侨中学全省统招部分招生计划的三分之一,以及华南热带农业大学附中、海南二中在规定市县招生部分,由省中招办统一分解下达市县,由考生根据考试成绩自主填报志愿,由省中招办统一划定最低入围分数线,在政审合格的前提下,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志愿的批次和顺序,从高分到低分择优录取。第二志愿分数必须比第一志愿分数高10分才能出档录取。报考海南中学、国兴中学或民族自治县(市)重点中学高中寄宿制民族班的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最低分数线,不能低于该校普通班考生最低分数线80分。

海南中学的民族寄宿班限招籍贯、户口为本省户口的黎、苗、回3个民族的考生;国兴中学招生要继续保持少数民族学生占60%的比例,同时,民族聚居区的民族生应占所招高中民族生总数的60%以上。在录取过程中,如出现个别市县的生源过于集中或入围生源空缺的情况,将由省中招办与该校以及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协商,对录取生源和人数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单位)重点中学高中招生录取工作安排在第二批进行,其招生计划的80%在省中招办统一组织的录取场进行,20%的计划由各市县自行组织录取。省内外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师非师范类专业、市县(单位)一般中学的录取工作也安排在第二批进行。以上各类学校一律按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各市县(单位)普通高中录取办法应按时报送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中招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考中等师范学校的考生,由省中招办审定的最低入围分数线,由录取学校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录取。中等师范学校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的术科复试成绩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合格考生按文化课统考成绩从高分到低分录取。英语面试合格的考生,将英语单科成绩加上面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录取。报考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育学校的考生单独划线统一录取。

第三十三条 录取工作实行计算机投、调档管理,根据考生报考的志愿批次和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出档录取。没有生源或生源不足学校,可按考生在报考表中所填服从调剂专业的志愿,或在征得考生和市县(单位)中招办同意的前提下调剂录取。

第三十四条 加分规定

(一)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包括与汉族乡镇合并后的原民族乡的少数民族民族考生)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在民族乡镇以下(含乡镇)学校任教10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可加30分(面向全省招生的普通高中除外)。市县(单位)普通中学和职业学校录取时是否加分,加多少,由市县中招办自定。

(二)教师子女凭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考中师加20分;

(三)初中阶级考生本人获省级以上体育或文艺演出(限教育系统组织的)比赛单项奖前三名奖励10分。

(四)初中阶段获省级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宋庆龄奖学金获得者,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三等奖以上者,各奖励10分。
以上各项加分,每生只取最高一项加入总分(报考中师的教师子女的优待分可再加入总分,享受民族乡镇以下学校教师子女优待分的考生,不再享受教师子女的优待分)。

第三十五条 新生入学两个月内,学校要对新生进行全面复查。对于不符合条件和弄虚作假、违纪舞弊者,由录取学校和市县(单位)中招办核实报省中招办审查批准,取消其入学资格。在两个月内产生的新生缺额,由省中招办通知有关市县(单位)中招办和学校择优递补录取,超过两个月被取消录取资格的将不再递补录取。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生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当年招生资格。

1、不经省中招办批准,擅自提前组织招生或擅自招收录取未参加中考的应、往届初中生的;

2、不经省教育厅批准,擅自扩大择校生比例,招收省、市(县)中招办规定的择校生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学生的

3、擅自到市县(单位)中招办、中学做虚假招生宣传、广告的;

4、发生对市县(单位)中招办和中学的领导、工作人员许愿招生报酬、宴请等行为的;

5、在招生中擅自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一)考生在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

1、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及无线通信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进入考场的;

2、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3、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4、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或在试卷规定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等,以及在答卷中做标记的;

5、喧哗、吸烟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

1、夹带的;

2、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下同)的;

3、抄袭他人答卷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4、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5、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6、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7、由他人代考的;

8、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9、扰乱报名点、考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10、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11、利用无线通讯等现代化工具作弊的;

12、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13、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14、有其它严重违反考场规则或舞弊行为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1、监考员有抄题、作题、吸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行为的;

2、在评卷、统分中错误、漏评、积分误差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3、泄露评分标准及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及下一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1、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2、擅自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3、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4、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5、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所监考场一科有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的。

(五)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理,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省级教育统一考试工作:

1、为不具备参加省级教育统一考试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2、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3、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4、指使、纵容、提供方便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5、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6、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7、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8、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9、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10、擅自更改考试数据、信息的。

(六)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考点有三分之一以上考场有雷同卷,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省级教育统一考试的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下一年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员的领导责任。

(七)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2、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或胁迫他人舞弊的;

3、打击、报复、诬陷、威胁考试工作人员、考生的;

4、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5、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6、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7、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8、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9、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10、以统一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八)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省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下同)失、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理;对有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九)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省级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处理程序

(一)考生违规行为确有必要当场处理或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监考员或巡视员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处理依据,经主考批准作出现场处理,并书面上报省中招办备案。

(二)对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监考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在规定的“考场记录”表中,并由2人签字,在考试结束后上报省中招办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报省中招办做出处理决定。

(四)有关单位对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在职人员做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省中招办。

(五)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15天内,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六)发生第一项第(六)、(八)、(九)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

(七)省教育厅可以撤销或变更下级招生考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本省办学有特色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职学院经省招生部门批准,可跨省招生。外省省级以上重点中专学校经批准也可来我省招生,以招收我省中等职业学校短缺专业为主,招生录取工作按我省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按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拿出不少于15%的学杂费,设立特困生基金,资助特困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条 招生学校如有校外办学点,必须在《招生指南》上如实公布办学点的详细地址。

第四十一条 招生学校必须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予以公布。若考生进校后尚需收取的其他杂费项目也要一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专业要求,需要组织面试的,应将面试方案报省中招办审批。面试根据省中招办统一安排组织实施。省艺术学校和省高级体校的术科考试、中等师范学校的艺术、体育与健康专业术科复试和英语专业面试由招生学校组织实施,省中招办现场监督。凡是文化课成绩入围考生可到报考第一志愿的中师学校参加术科复试,其复试成绩可作为报考第二志愿中师学校的录取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招生学校如有特殊的体检要求,必须在申报专业计划时加以说明,并征得省中招办同意方能在录取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县(单位)中招办根据考生统考总分,从高分到低分确定报考中师艺术、体育与健康、英语专业参加招生学校举行的面试名额。面试考生人数与招生录取人数之比为3:1。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第(二)、(三)项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