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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8:4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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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生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市(地)、县(市、区)的地方机动财力每年划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三)中央和省财政扶持老、少、边、岛贫困地区的建设资金每年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这类地区义务教育事业;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小学、初中校舍维修;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各项事业经费、专项开支标准包括前款经常性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委托财政、税务及有关单位征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华侨和个人捐资助学。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为小学、初中置办校产,以其经营所得补充学校经费。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促进当地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根据实际需要,可收取杂费。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财政拨款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小学、初中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建设集镇新区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费,统筹新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社会各界举办的小学、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和县镇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同时集资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凡在本省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理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对提前实现义务教育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尤其是在边远地区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侵占或损坏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直接责任人员限期归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28日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家畜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检疫费”),是指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国内植物检疫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进口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药实验费、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检测检验检疫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检测检验检疫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植物检疫、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检验、农药实验、饲料添加剂检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
(一)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
(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四)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农药实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须的开支。
(六)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须的开支。
(八)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须的开支。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主要用于国家指定范围内的救生衣产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有关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检测检验检疫费的决算。
第十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139号


各住房公积金督察员,有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顺利试行,我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七日

附件下载: 1.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j2010139.doc


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管理,规范督察工作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建稽[2010]102号)、《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聘任,承担住房公积金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会同住房公积金监管司(以下简称公积金司)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五条 有关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和设区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决策及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有效协助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六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事住房公积金、财政、金融、审计、项目管理等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年龄在65周岁以内;
(三)具有较强的原则性、组织性和纪律性,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经常性出差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察员遴选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自荐方式。
实行单位推荐的,由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辖区内推荐人选,并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实行个人自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聘任与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按下列程序进行聘任:
(一)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商推荐人选所在单位同意后,考察确定拟聘任的督察员人选;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就拟聘任督察员人选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审计署、银监会后,按程序聘任。
第九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三年,聘期届满后,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根据本办法和工作需要,商有关部门后决定是否继续聘任。督察员年满65周岁的,原则上不再续聘。
第十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必须同时两人以上,并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派往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市工作,不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执行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应接受有关住房公积金督察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任职期间还应当接受与住房公积金督察工作相关的培训。
第十二条 被聘任的督察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颁发聘书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证》。

第四章 职责与任务
第十三条 督察员主要围绕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和资金安全情况,按照统一部署开展督察工作。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督察: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管理情况;
(四)挤占挪用、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苗头和行为;
(五)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领导交办的其他方面。
第十四条 督察员开展工作应依照相关部门关于督察工作的组织和程序要求进行,对被督察单位的处理和整改情况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需要列席有关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汇报,参加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督察单位有关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或者复制与督察工作有关的会议纪要、审批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五)检查与督察工作有关的银行账户;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督察工作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七)进入与督察事项有关的现场进行查验;
(八)组织召开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专题会议;
(九)相关部门授权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督察期间发现下列行为的,督察员有权责令有关单位、个人立即停止和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
(一)拒绝、阻挠督察工作的;
(二)故意拖延提供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督察员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妨碍督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督察过程中,被督察单位、人员有权向督察员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督察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并发出相关督察工作文书: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同意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的,应起草《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批准后,由督察员加盖印章并签字,向有关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机构发出并抄送上级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须明确要求被督察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联合相关部门直接查处的,督察员应及时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提交书面报告,转入稽查程序。
第十九条 督察工作文书的跟踪督办:
(一)《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意见书》必须跟踪督办,《住房公积金督察员督察建议书》视情况决定是否跟踪督办。
(二)对列入督办范围的督察工作文书,应密切跟踪并及时收集有关情况向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督察员在实施督察过程中应当编写督察日志。督察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督察日志,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工作结束后,督察员应及时将下列文件资料交稽查办归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督察背景材料;
(二)督察员在工作中取得的原始资料、谈话笔录、形成的调查报告;
(三)督察员的督察日志、督察报告;
(四)督察员联系工作收发的传真、电话记录等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督察员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纪律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不得干预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的日常行政监管工作,以及有关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运作活动;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及督察对象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并商相关部门后免去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每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工作总结报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对督察员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离任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稽查办和公积金司;稽查办和公积金司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终止对不能履职督察员的聘任,收回其证件,并通报相关部门。
 督察员任期届满,本人不再申请续聘的,应向稽查办交回证件。
第二十六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交回任期内有关督察工作的全部档案文件及有关资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稽查办会同公积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督察工作文书的说明
一、督察工作文书内容
督察工作文书内容包括三个部分,即基本情况、违规事实、督察意见或建议,篇幅一般1500字左右。如有需要,可附情况说明或调查报告。
二、工作印章的使用
《督察建议书》和《督察意见书》应加盖督察员工作印章并在印章框内签字。督察工作印章应在工作变动时移交。督察工作印章样式如下:






三、督察工作文书编号
《督察建议书》编号规则为:
J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督察意见书》编号规则为:
Y + 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发出年份+序号
大写字母J表示建议书,Y表示意见书;试点城市行政区划代码为六位;发出年份是指文件签发的年份;“序号”是指文件发出顺序,从0001开始连续编号。
例如:
编号 J 110000 2009 0012表示:2009年(2009)发往北京市(110000)的第12号(0012)督察建议书(J);
编号 Y 630100 2010 0001表示:2010年(2010)发往西宁市(630100)的第1号(0001)督察意见书(Y)。
四、督察工作文书样式(见下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