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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4:4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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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非福利性住房。
  第三条 在衢州市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政府扶持、总量控制、严格标准、定价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的要求进行,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归口市建设局管理,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建设和销售工作。
  市建设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规划、价格、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房对象审批和销售的监督,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人为本,做好规划设计,可分期实施。根据市区居民居住水平和发展要求,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并结合旧城改造和城市化进程的要求,合理确定大、中、小套型及面积比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中标后不得转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条 工程项目的验收,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建设部
  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经验收合格的住房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施工、销售及售后服务、贷款偿还和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明码标价书》。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衢州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中低收入的家庭或中低收入且年满30岁的单身居民;
  (三)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具备条件的家庭(个人),每户只能购买一次(套)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户和住房困难户的标准,每年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提供户籍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对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出具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
  (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对申请人所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五)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审批,每季末审批一次;
  (六)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告知申请人;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在《衢州日报》登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申请人可到市建设行政部门领取《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轮候。
  《购房证》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并不得私下转让。抽签确定选房序号后拒绝选房的或选房后拒绝购买的,视为放弃,《购房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总量,分批公布可供房源。购房户凭《购房证》抽签排序、按号选房。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双方应凭《购房证》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文本应采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浙江修改版)》,合同中的商品房改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房屋交付后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证》及发票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办理产权登记中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权属登记部门在其发放的权属证件上须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九条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上市交易,缴纳有关税费,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四章 扶持政策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二)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押金),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七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的管理费、3%以内的利润;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及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每户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售价按照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前条所述七项因素及享受的扶持政策,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部门按照同地段同期商品房市场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或核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小区内配套的营业用房应向社会公开拍卖,其收入和住房面积超过7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收入,市政府委托市建设行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后期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比例配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无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规定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虚报、伪造证据、私下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购房证》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收回《购房证》;对已经购得住房的,依法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个人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降低建设(配套)标准,擅自提价销售或销售给未经批准的购房对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不当收入的,依法收回其不当收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批、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摘要: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比较冷门的罪名,但是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等职务犯罪存在很多区别,在本质上挪用特定款物罪也是职务犯罪的一种,但是未被我国刑法确认,所以该行为不是由检察机关来侦查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应该增设单位犯罪,同时挪用特定款物罪应该适当地扩大犯罪对象范围
关键词:挪用;特定款物;犯罪主体;犯罪对象

一、引言
挪用特定款物罪属于一种挪用型的犯罪,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任意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保障专款专用,维护基本的财经制度。和贪污受贿等相比,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危害性要小于上述财产性犯罪,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危害性也显而易见,即这种行为对于财经管理制度的运作造成了妨碍,同时使得需要特定款项的项目得不到资金援助,造成社会危害。在刑法体系中,这一罪名相对比较冷门,相关判例也不是很多,但是在理论上这一罪名还存在若干争议,在刑法体系中也不尽完善,因此本文以挪用特定款物罪为研究对象,就该罪名发表一些见解。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基本问题分析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概念来看,挪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刑法规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些款物的利用具有紧迫性,以抢险资金为例,抢险资金能够及时到帐,对抢险工作的开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正因如此,挪用特定款物行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刑法才将这种行为纳入罪名体系,通过刑事立法来加强对该行为的打击。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有罪和无罪以及罪轻和罪重,因此有必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一些分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分别如下:
1.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便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2.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观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行为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诈骗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3.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要件。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本罪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挪用特定款物与刑法罪名体系中的其他一些罪名存在一些联系,在外观上极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相似的罪名进行一些区分,这样才能在刑事司法中把握该罪名的适用。
第一、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特定款物”在严格意义上来说,也是一种公款,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极易混淆。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因此,挪用公款和挪用特定款物不管是目的上还是在行为方式上,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例如,挪用公款用于炒股,就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而挪用特定款物搞开发区建设,虽然资金也是公用而非私用,但是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这在立法上也有所确认,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在行为对象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一切公款,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只是一部分公款,具体是指“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第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挪用特定款物罪与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贪污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典型案例——以高某等三人挪用特定款物一案为例
波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莲湖乡进行移民建镇工程,根据乡里规定,三汲坊村由被告人高德贵、喻荣贵、高积顺具体负责该村的移民建镇工作,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三被告人利用领取发放移民资金机会,将领取的资金不及时发放给农产,由被告人高德贵、喻荣贵拍板决定,被告人高积顺经手将其中的250372.74元,用于该村集体开支及上交乡财贸任务。由于该村的移民资金被挪用,致群众意见很大并引起群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负责本村移民建镇工作期间,将该专项资金用于其他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从检察机关的指控来看,本案中三位被告均没有将款物占为己有的目的,且其挪用的是特定款项中的移民款物。被告具体将款物用于发给农产、农村集体开支和上交乡财贸任务,他们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庭审中,被告律师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因此,在被逼无法的情况下实施这一行为。本文认为,辩护律师的辩护非但没有起到辩护的效果,反而证明了被告确实是在挪用,辩护律师认为,“因农户提留收不上来,而乡里财税又逼着要交”,这恰恰给“挪用”行为打下了一个注脚,证明了其挪用行为。因为,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很多场合都是不得已而“挪用”。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文在第二部分中对这些争议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在比较各种观点的基础上,对挪用特定款物罪形成更为深入的认识。
(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罪名归属有误区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特定款蜘挪作“公用”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更是只有国家机关中有领导权的人才可能实施,所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在现实中,确实只有有权机关的有权人员才能实施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也确实是基于职务而进行挪用行为,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职务犯罪来对待,并不为过。更重要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的罪名归属将带来侦查模式的不同。
按照现行的规定, “两高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实践中,这一犯罪处于“无管辖”’状态。原因是,配置了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资源的检察机关依法不得对该犯罪进行侦查,公安机关在法律上享有对该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的权利,但是公安机关主要进行的是对社会治安的管理和一般性的刑事案件的管辖,公安机关在客观上不便于对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进行侦查,这就造成了这一行为处于无监管状态,放纵了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一些检察机关的人士也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的趋势,但受到刑事追究的较少,处于一种打击不力的状态。造成这种打击不力的局面,主要是由于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因此实务部门的人员希望将这一罪名的管辖权交予检察机关,以此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并不明确。没有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所以有学者指出,本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被追诉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换言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情形。
本文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单位意志的观点有可取之处,理由是,“挪用”的决定往往由单位集体作出,同时“挪用”也是为了单位或者整体上的利益。例如,挪用救灾款用于开发区建设,政府部门的领导恐怕不敢一人作出该决定,为了分摊责任,往往是集体作出的决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把单位排除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主体之外是不合适的,因为实践中大量地挪用特定款物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有的虽未经集体研究讨论,但往往也是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并由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的,这应该是一种典型的单位犯罪行为。” 因此,将挪用特定款物罪设定为单位范围有一定的科学性,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也有利于罪责刑相一致。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对象有限
我国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设定为有限的几种款物,以体现其“特定”性,这些款物包括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从性质上来说,这些款物都属于公款,同时这些款物的利用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因此刑法将这些款物作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体现了对这些款物使用的特别保护。
但是有学者指出,“1979年《刑法》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7方面的公共财产规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然没对特定款物的范围扩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基础设施、能源建设、公共财政的支出不断增加,投入了各种名目众多的专项资金,涉及农业、环保、教育、卫生等各个方面。因此如果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则非常不合时宜,理由是,这些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数额其实不是很大,而且犯罪分子如果要挪用,但是为了避免违反刑法,他完全可以挪用教育、农业、环保等款项。因此,可以实现法律规避,但是很难说,农业、环保、教育、卫生等领域的特定款项就不重要。
四、完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法建议
鉴于我国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事立法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需要,同时由于我国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律体系内部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从应然的角度来分析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结合上文谈到的挪用款物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改变特定款物罪的侦查归属
如前所述,挪用特定款物罪具备职务犯罪的特征,虽然在客观方面,挪用特定款物罪与一般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贪污罪等存在很多区别,但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基于职务而进行却不可否认。当然,职务犯罪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罪名,而是一系列罪名的综合,其主要的意义是通过检察机关来对这些犯罪进行打击,并且建构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究竟是否属于职务犯罪,本身并不重要,但是由于现行侦查模式的缺陷,有必要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划归检察机关管理,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发生,并且有利于加强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打击。
(二)明确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
现行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单位犯罪必须有刑法规定才能被确认,在刑法没有确认一项罪名可以由单位构成之前,是不可以将该罪名认作单位犯罪的。如前所述,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一般都由单位作出,很多场合这些特定款物也是由单位集体利用的。如本文开篇提到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一些移民款项就被用作集体开支。因此,没有将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实为刑法的一大疏漏。
当然,不讲挪用特定款物罪作为单位犯罪来对待,而是将其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对待,同样能够打击这种行为。例如,将单位的负责人按照本罪来定罪量刑,但是从其行为特征和本质来看,将本罪一律界定为自然人犯罪,很不科学,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该原则不仅仅在刑事司法和刑事判决中使用,同样也应该贯穿于刑事立法中,因此有必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进行重构,将单位犯罪纳入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三)有条件地扩大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特定款物的规定比较狭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事实上,只要是专款,都必须专用,这是由财经制度决定的。当然,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无限地扩大,否则这些款物的“特定”就不能体现出来。本文认为,首先需要界定这些款项的特点,一般紧急的、关系社会民生的,都应该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有,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等,由于本罪和犯罪对象的关系较为紧密,所以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过度放开,只能适当地扩大,立法者可以考虑将农业专项资金、教育专项资金、环保专项资金、医疗卫生专项资金也作为特定款物来对待。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在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除按上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由上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财政资金投资指标、暂停违规违纪开发县(市、区、旗、农场,以下简称开发县)资格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理。

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批准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调整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六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按未配套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七条 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其中单个开发县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暂停开发县资格;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八条 无正当理由滞留上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其中在本级滞留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在本级滞留时间半年以上,至检查或验收时已经拨付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至检查或验收时仍未拨付的,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应逐级全额收回滞留的财政资金(含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未还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条 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抵顶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一条 随意提高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的,多收的占用费应如数退还,并按多收占用费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二条 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三条 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五条 大额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以及白条入账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六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未能客观、真实界定和登记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以及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实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账核算或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十八条 至检查或验收时,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后,被检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同时附报整改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被检查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开展的项目验收考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检查当中,发现被抽查的单位有未被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虽经查出,但未能按期整改,且其上级单位未做出相应处理的,除根据本办法责令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组织的考评、检查、验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被检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检查、审计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违规违纪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由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处理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金数额“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