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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5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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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文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娱乐市场日益活跃,继舞厅、音乐茶座开放以后,台球、电子游戏机等娱乐活动的经营网点逐渐增多,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但是,由于管理法规不健全,稽查力量不足,一些地方出现了无照经营、乱设摊
点的现象,赌博和打架斗殴等事件时有发生,扰乱了文化娱乐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青少年,特别是中小学生的学业和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管理,改变当前的混乱状况,保障并促进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通知如下:
一、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端正经营方向,健全管理制度,设有专人维持秩序,积极向广大群众提供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服务。
二、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所在地县、区(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购买桌、机的证明票据;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场地、设备、治安、消防及人员配备情况审核合格后,发给批准文件,再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开业后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对于有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工商、公安、税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三、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网点要布局合理。在地、市(含)以上的城市,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建筑物和各项设施要坚固安全,并有良好的照明、通风设备和夜间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以及必要的消防设施。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
平方米,两台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五米;电子游戏机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在城市郊区、县城和乡镇地区开办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点,不得挤占公共场地、设施。在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半径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点。
四、凡买币使用电子游戏机者,游戏中奖可继续上机游戏,不准退币或兑换现钞。涉外宾馆、饭店或其他游乐场所开设的电子游戏机室,国外游客游戏中奖者,可获得所在宾馆、饭店或游乐场所内流通的奖券。内部奖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流通,不可兑换现钞。
五、严禁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如发现赌博行为,经营者应当制止。对不听劝阻,继续进行赌博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对利用台球、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或教唆引诱中小学生从事赌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从重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六、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不准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对这类电路板,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收缴;对屡教不改,继续使用这类电路板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并收缴其电子游戏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批
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日常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规定,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对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经常进行政策法规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竞赛评比活动,积极引导经
营者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1990年4月30日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 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五)、(七)、(十)、(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但对于199
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符合规定条件的,如何处理未予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即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1999年开始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以及审核审批程序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