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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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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4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金秀镇。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
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略高于其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瑶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或者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办法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根据自治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因地制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木材区外销售指标。
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
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
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
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发包单位应当收回调整或集体开发。
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发展养殖业。
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利设施。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
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
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骨干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兴办地方民族工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
自治县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以国有商业为指导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流通体制,发展集体、联户和个体商业。
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遇重大自然灾害导致自治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自治县报请上级财政增加补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自治县的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和撤拼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招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中招收的名额;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具备条件的自治县内的各民族人员应当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要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配备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教育方针,从本县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教育发展纲要。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中学(含职业中学)和各乡、镇中学招收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的村、屯、考生时,招收名额予以照顾,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设置和办好以寄宿制、助学金为主的自治县民族中学和边远山区、贫困乡镇的民族初中班、民族高小班。
第四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和私人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教师的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素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民族特点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及爱我瑶山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弘扬民族文
化,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民族的文艺人才,繁荣文艺创作,加强县、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场所的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社会生产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 服务和经济责任挂钩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各类科技人员深入厂矿、企业、农村开展科研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自治县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奖励有显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进一步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和中草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积极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自治县民族关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瑶文研究和壮文的推广工作,学习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操纵和支配。严禁任何组织、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每年公历五月二十八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农历十月十六日的瑶族“盘王节”各放假一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3月3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金秀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为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 原条例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作为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 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为条例第四条。
第四条 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作为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适用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
第六条 原条例第二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题目。
第七条 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各民族的人口情况决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一定
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
第八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检察涉及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条 原条例第四章题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题目。
第十一条 新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修订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实施国家法律遇有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
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依法制定解决某一特殊问题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方针和政策,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提高林业经济效益。”“自治
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利用林地开展多种经营。”“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非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的林木、花草,不得猎捕、杀害国
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自治县自治机关在确保保护区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林种结构,帮助当地林农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内交通、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自治
县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每年向水源林自然保护区林农提供定向基本口粮指标及补贴款。”“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其合法
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九款。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木材采伐限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施行。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主确定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林木、伐区剩余物和林区中的残次木及困山材由自治县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就地加工销售,不列入年度外销指标。”“中幼林的抚育间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抚育间伐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间伐生产的木材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列入年度主伐限额。”“集体、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
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乡、镇、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自产自销。贫困村的集体林场或林农,可以木材顶替捐资,用于公益事业。”“凭证砍伐的木材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木易物。”

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六款。
第十五条 原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转让,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荒芜土地。”“单位、个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耕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
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六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个人有偿承包或转让荒山、耕地进行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第二十四第一款;新增:“自治县境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严禁建窑、建房、建坟或采砂、石、矿、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及有害物。严禁将保护区耕地转为非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除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外,自治县可以开发利用。”“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体开发矿产资源。”“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政策
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股、独资开发自治县的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三十八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治水,防止水害。”“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或个人,按照统一规划集资兴办电站,开发水电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境内河流、山塘、水库严禁毒鱼、炸鱼和破坏水
利设施。”“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水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制定大瑶山旅游总体规定,开发旅游资源。”“自治县旅游风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单位、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兴办旅游设
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境内森林、矿产、土地、旅游和水资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在进行建设或生产时,都必须搞好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及制药等民族工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国有、集体、个人集资兴办地方民族工业。”“自治县制定政策,引进人才、资金和技术,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独资企业,开发本地资源。”“自治县
境内享有资源使用权者,可用资源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三款。
第二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民贸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自治县逐步在木材集散地的乡、镇或交通方便的村,建设木材交易市场。鼓励社会集资兴建农贸市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享受国家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
”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建设需要,依法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和供销社社员股份合作基金等资金互助组织。”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五章题目修改为“自治县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题目。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条和第五十七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同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都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题目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题目。




1989年4月14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1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多个客户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具体实施安排,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基本案情

  徐某经营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卖车、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为主要业务。该公司从2011年中旬开始,将客户提供的购车发票通过扫描上传至电脑,并通过“PS”修改,将购车发票上的金额提高几万至几十万元不等,并将“PS”过的发票复印件提供给银行(银行规定提供购车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都可以)。银行审批人员朱某与徐某系朋友关系,对此现象明知,但仍审批通过。至案发时,徐某的公司以此种方式从银行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多贷200余万元,自己从中抽取10%到30%的手续费。车主们多将贷款用于经营活动,考虑到自身信用问题,均能按照实际贷款还贷,至今未发生不还或拖延现象。

  二、分歧意见

  对徐某及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以下不同意见: 观点一: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追诉,本案徐某采取欺骗手段从银行多贷款200多万元,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观点二:本案中徐某虽然通过发票造假的形式从银行多贷款,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手段,银行审批人员朱某对这种情形是明知的,不存在被骗。徐某获取贷款并非是因其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得逞,因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观点三: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即使徐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从银行多获得了贷款,但车主们都能按时还贷,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朱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既要有欺骗的手段,又要有严重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二者缺一不可。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和结果犯,并非单纯的行为犯。关于“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案中,徐某通过修改购车发票上的金额达到从银行多贷款的目的,虽然银行审批人员朱某朱某对此明知,未被欺骗。但对银行而言,徐某存在欺骗行为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高达200多万元,同时存在多次骗取的情节,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徐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银行工作人员朱某因与徐某存在特殊关系,明知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仍然予以审批通过,属于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是100万元。本案中,朱某总共向徐某发放汽车贷款1000多万元,其中违法发放的数额是徐某骗取的200余万元,符合“数额巨大”的要求,同时还与徐某存在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 虽然车主也参与了骗取贷款,但各位车主骗取贷款的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