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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2:2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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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货交易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且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期货交易支付货款的特殊性,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代理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源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积极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些重点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显著改善,矿山所在地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快总结经验,加强典型宣传,进一步推进整合工作,现就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对象

  按照国办发〔2006〕108号及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要求,已完成整合工作任务,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

  二、推荐条件

  推荐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开发布局明显优化。通过整合,矿产资源开发布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消除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矿业权平面重叠等问题;一个整合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整合后矿区范围与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相适应,有利于矿产资源的整体规模开发。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通过整合,矿山开采规模与储量规模相匹配,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要求,淘汰了落后开采能力;采用先进的勘查技术、生产设备,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明显提高;贫富兼采,共、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废弃物得到充分利用;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并在国内同类矿山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明显改善。整合后矿山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按规定足额缴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隐患得到有效防治;矿容矿貌整洁。

  (四)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矿山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完善,地测和管理机构健全,储量管理台账和基础图件、资料齐全,近三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合格;相关证照齐全有效,依法依规缴纳矿产资源有关税费;开采钨、锑、稀土、萤石和高铝粘土等矿种的矿山,严格执行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通过整合,矿区秩序稳定,矿群关系和谐,无群体性涉矿信访事件;矿产资源开发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当地居民就业、改善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实现了政府、采矿权人、矿区群众利益共享,做到开矿一处,造福一方。

  凡存在整合工作弄虚作假,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未按规定对采矿权进行有偿处置,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破坏,或存在采矿权纠纷的矿山企业,不得推荐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

  三、推荐时间和审查程序

  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采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荐,部组织专家遴选的方式,分两批进行。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2010年12月31日前、2011年6月30日前,向部报送第一批、第二批整合先进矿山推荐材料。各省(区、市)推荐名额见附件1。

  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矿山,按照整合先进矿山各项推荐条件要求准备推荐材料(具体要求见附件2),填报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附件3)。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将审查合格的矿山企业推荐材料集中报部审查。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报送的备选矿山进行实地核查,遴选产生整合先进矿山,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部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予以通报表扬。

  四、有关措施和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将其作为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一项重要抓手,确保取得实效。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所在的市、县,部将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规定,优先考虑安排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矿产调查评价项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授予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

  (二)政策引导,鼓励参与。部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引导和鼓励采矿权人积极参与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凡确定为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的,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申请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奖代补”奖励资金方面优先考虑;在整合先进矿山的矿产资源配置方面,按照国土资发〔2009〕141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涉及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适当给予倾斜。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动员和支持辖区内符合条件的矿山参与申报。要严格按照推荐条件遴选和推荐整合先进矿山。对推荐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除取消推荐资格外,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先进矿山整合工作经验,积极宣传推广。部将组织中央媒体进行集中宣传报导,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推广先进经验,充分发挥整合先进矿山的示范带动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工作。推荐方案报部批准后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1.各省(区、市)推荐名额分配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1593638516.doc
2.推荐材料要求.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612685.doc
3.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先进矿山推荐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2654265982054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