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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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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
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对于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各种财产(包括字画、瓷器、玉器、珠宝、邮品、钱币、古籍、古董等物品)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不够细化,为增强可操作性,需进一步完善规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拍卖市场拍卖个人财产,对其取得所得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拍卖取得的所得,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800元(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下)或者20%(转让收入额4000元以上)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
三、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财产原值,是指售出方个人取得该拍卖品的价格(以合法有效凭证为准)。具体为:
1.通过商店、画廊等途径购买的,为购买该拍卖品时实际支付的价款;
  2.通过拍卖行拍得的,为拍得该拍卖品实际支付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通过祖传收藏的,为其收藏该拍卖品而发生的费用;
  4.通过赠送取得的,为其受赠该拍卖品时发生的相关税费;
  5.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参照以上原则确定财产原值。
  (二)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在拍卖财产时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三)有关合理费用,是指拍卖财产时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拍卖费(佣金)、鉴定费、评估费、图录费、证书费等费用。
  四、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纳税人的财产原值凭证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者一份财产原值凭证包括多件拍卖品且无法确认每件拍卖品一一对应的原值的,不得将其作为扣除财产原值的计算依据,应视为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并按上述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但不能提供有关税费凭证的,不得按征收率计算纳税,应当就财产原值凭证上注明的金额据实扣除,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八、拍卖单位代扣代缴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给纳税人填开完税凭证,并详细标明每件拍卖品的名称、拍卖成交价格、扣缴税款额。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的税收征管工作,在拍卖单位举行拍卖活动期间派工作人员进入拍卖现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宣传辅导有关税收政策,审核鉴定原值凭证和费用凭证,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本通知自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5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8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会议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应到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意见、建议,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语言文字使用上,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
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
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汇报,由专门委员会(常委
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自治区财政预算收
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
议草案、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应到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
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
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二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第四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