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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20 10: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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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一、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
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
四、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五、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七、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前条纳税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所得税。
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限,由财政部具体划分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七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不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当于季度或者月度终了后的十日内、年度终了后的三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盈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等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帐册,正确计算盈亏。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虚列成本、乱摊费用、瞒报收入等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有权按照规定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限期追补少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必须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遵照本条例的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按照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表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数|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至3,500元的部分 |20| 100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35| 1,080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42| 2,830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8| 5,830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53|10,830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14,83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数



1985年4月11日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向阳宗海水域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 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临汾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

由市财政局制订的《临汾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临汾市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的结构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晋政发〔2011〕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重要组成部分。
市财政局为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市人民政府出资企业的预算单位。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为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层单位,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发展和全市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二章 预算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制(修)定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收取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主要职责: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汇总编报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及时向财政部门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市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市本级企业),应及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根据预算编制要求,提出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根据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并定期向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预算组成
第十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立的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收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和市人民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第十三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国家、省、市的经济方针、政策及财务会计制度。
(二)市人民政府对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要求。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四)企业发展规划,包括企业战略管理规划、体制机制创新规划、组织结构调整和人力资源管理优化规划、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规划、投融资规划、技术创新与科研开发规划、生产经营与市场营销计划、企业文化建设及其他规划等。
(五)企业近3年生产经营历史资料,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产品订货合同和市场预测资料、经审查通过的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年度预算实际执行情况、财务会计资料、同行业先进水平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 条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实行零基预算。预算编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编制原则。预算编制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做到收支测算准确完整,预算安排真实合法。
(二)收支平衡原则。预算编制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三)统筹兼顾原则。预算编制要从全局出发,区别轻重缓急,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深化改革。
(四)分级编制原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十五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局组织预算单位,根据市本级企业年度赢利情况、年度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十六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财政局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按轻重缓急排序,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每年7月至次年1月为下一年度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周期。年度预算编制周期开始时,由市财政局向预算单位和市本级企业印发编报年度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八条 市本级企业于每年8月底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与支出项目计划报预算单位,并抄报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于11月底前完成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初审工作,并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规定时间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批复本单位预算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所属)企业,同时抄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总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使用时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 条市本级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本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反映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情况;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年度预算收支规模;预算资金支出重点,对申报项目的排序;预算编制工作情况。
(二)市本级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与支出项目计划。
(三)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四)与预算编制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包括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预算收支规模及主要内容,对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二)预算报表。
第五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按《临汾市市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等预算单位组织收取、组织上交。市本级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交。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分月提出用款申请,经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局,无预算单位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依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市本级企业应及时向预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和市本级企业应每月末7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和预算执行情况;市财政局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和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合并汇总编制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一 条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编制按下列程序:
(一)每年12月底前市财政局布置市本级国有资本决算工作。
(二)市本级企业在次年1月10日前将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上报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次年1月20日前初审、汇总(合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次年1月底前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决算,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财政局30个工作日内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六章 预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与预算单位应定期就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预算单位要加强对监管(或所属)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家资本权益损失或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欠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和个人,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局、市国资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对拒交或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预算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实时监督、检查,联合职能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12年开始实施,2012年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1年实现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