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机动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租赁管理,规范机动车租赁行为,维护机动车租赁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租赁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租赁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包括各种客车、货车、冷藏车、保温车、叉车、压路机、挖掘机、铲车、吊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经营人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机动车租赁应当坚持合法经营,规范服务,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租赁管理。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租赁的日常管理。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租赁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客运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10台,总价值不少于100万元;经营其他机动车租赁的,车辆不少于5台,总价值不少于50万元。
(二)客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一级的在用车;货运租赁车辆应当是经过车辆技术等级鉴定为二级以上的在用车。
(三)有不少于租赁机动车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地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机动车投影面积的1.5倍。
(五)有企业经营机构、管理章程和相应资质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产权、技术等级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
(五)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申请人为市区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县(市)的,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租赁经营。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买卖、涂改《道路运输证》和《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租赁客车办理车辆保险(含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人变更租赁车数量,应当提前15日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人终止经营,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人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机动车租赁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和技术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租赁业专用票据,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五)按照规定时间缴纳运输管理费;
(六)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经营人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机动车租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不随车携带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处以责任人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让、买卖、涂改票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租赁车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未按时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每逾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处每车100元以上30O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l日起施行。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9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
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
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
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
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
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
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
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
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
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
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
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
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
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
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
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
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
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
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
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
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
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
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
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
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
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
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
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
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
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
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
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
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
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
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
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
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
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
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
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
(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
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
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
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
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
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
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
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
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
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
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
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
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
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
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
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
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
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
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
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
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
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
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
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
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
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
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
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
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
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
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
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
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
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4月
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
〔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 津 市 规 划 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