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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4 13:3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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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租赁设施系指:租赁柜台、营业室、场地以及专用设施(以下简称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
生产单位为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和在改革中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租设施,应是产权自有、自用有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无产权转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营业场地,不准超过自有数量的一半(如全部或大部出租,应变更登记为出租业)。营业室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准出租。
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合伙)和实行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第五条 出租者与承租者,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承租者应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出租者不准向无证者出租,承租者承租后不准转租渔利。
第六条 承租者不准以出租设施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凡与出租者同室经营或无隔离措施的,不准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出租者应遵循便于营业、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出租专柜,租赁双方不准混杂、商品互相妨碍和反向经营。
第七条 承租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应在承租柜台或场地明显处设租赁标志,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悬照经营,便于群众识别和监督。
第八条 承租柜台和营业场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人员,应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第九条 国营、集体企业租用场地或柜台设点经营,应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租用场地、柜台营业,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出租设施的企业收取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按规定纳税。承租者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到出租设施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应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设施的单位要负责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济秩序;对承租者在经营中违反政策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草除丧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管理、建设、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均应实行火葬。除国家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东乡、撒拉、保安、柯尔克孜族的居(村)民死亡后,可在指定的墓地安葬外,其他居(村)民或临时居住人口(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入)死亡后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居(村)民死亡后,遗体应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遗体,由医疗部门负责消毒处理。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第七条 办理死亡人员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八条 遗体运输由殡葬服务部门承办,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运遗体。运送遗体的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做的标识牌。
  对偏远地区因交通不便接运遗体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殡葬管理部门明确划定地域,可由其他车辆运送后,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严禁将遗体外运土葬。因特殊原因遗体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到达地的殡仪馆。涉及国际间运输遗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区内运输遗体必须使用专用卫生棺封闭进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丧户可凭证免费使用卫生棺。
  第十一条 骨灰处理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存放在殡仪馆或乡(镇)的骨灰堂;
  (二)可安放在骨灰公墓;
  (三)可撒入江河湖海;
  (四)可安葬在指定的植树纪念林;
  (五)可深葬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在户外搭设灵棚吹丧送葬,不得防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林区内严禁埋坟烧纸。
  除殡仪馆外,殡葬活动不准制做、购买、摆放、运送花圈。
  殡葬活动,严禁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和使用封建迷信品。
  信教群众从事殡葬活动作道场的,须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
  在殡葬祭奠活动中焚烧死者遗物等用品的,必须在殡仪馆或乡镇骨灰堂设置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骨灰堂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骨灰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按《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凡建设上述项目须经有关建设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纸活、地府钞票等丧葬迷信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或其他土葬用品。
  第十七条 除殡仪服务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经营性遗体告别厅(室)等场所;不得从事骨灰存放、殡葬中介及礼仪等经营性活动。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所属设施、场所进行经常性消毒,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公开服务承诺制度及收费标准。应规范服务程序,健全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该实行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不按规定进行遗体运输或未经批准将遗体外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拆除遗体箱,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骨灰处理不深葬,且留坟头和碑志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迁出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殡葬活动搭设灵棚、吹丧送葬,妨碍公共秩序和卫生违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信教群众从事丧葬活动作道场未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进行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同时予以制止,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殡葬活动制作、购买、摆放、运送花圈及封建迷信用品,或抛撒纸钱、人民币及其他杂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管、公安、环卫部门除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外,同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审批进行殡葬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销毁违禁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非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葬活动或设置公益性告别厅(室)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由民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防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殡仪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钱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丧葬事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73号)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情报工作的规定

1990年12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系统情报工作管理,充分发挥化工情报网络的作用,促进化学工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情报工作应紧密围绕化学工业发展,深入调查和分析研究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趋势,及时掌握和报道国内外化学工业科技开发、生产建设、市场供求和经营管理动态,提供专题资料和研究报告,组织开展情报和技术成果交流,开拓技术市场,推动情报信息和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重视化工情报工作,落实化工情报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条 各级情报机构应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服务,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五条 情报工作是科技工作的一部分,从事情报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和晋级上应同其它科技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化工情报工作,各有关单位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是全国化工综合性情报研究中心和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化工情报信息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⒈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情报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化工情报政策、规定和制度;组织全国化工情报网络,指导化工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及基层情报工作;归口管理全国化工科技刊物。
⒉规划、组织和协调化工情报信息检索系统和化工情报数据库的建设,协调重大情报的调查研究和交流活动。
⒊搜集、整理、加工国内外化工情报文献资料,开展文献查阅、检索、咨询、声像技术服务。
⒋针对国内外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研究世界各国化学工业发展水平和动向,开展情报研究及文献分析、编译、出版和发行化工科技刊物、手册和资料,为促进化学工业发展提供形式多样的情报服务。
⒌负责组织部级化工情报成果评审。
⒍组织情报理论、方法和情报技术在化工情报工作中的应用研究,规划和组织化工情报人员的业务培训。
⒎组织开展化工情报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由化学工业部委托有关科研院、所(厂、校)承担。科研院、所(厂、校)按各化工行业需要设立专职业务机构;也可以与原有情报信息处或科、室结合,不另设机构。中心站站长由主管情报工作的科研院、所(厂、校)长担任;副站长由专职情报业务机构的负责人担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可根据行业需要,组织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
第九条 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承担化工专业情报信息工作,应成为本专业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加工本专业国内外文献资料,建立本专业情报数据库,形成本专业的文献检索咨询服务中心。
⒉组织开展本专业的科技情报和技术经济情报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水平和发展动向,为科研开发、规划编制,生产建设和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办好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批准出版的全国性科技情报刊物。
⒋指导本专业的情报协作组(网)或分站,开展情报交流协作活动。
⒌承担化学工业部交办的本专业情报任务。
第十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主管厅(局、公司)直属的专职情报机构,应配备能适应本地区化学工业发展需要、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化学工业较发达地区一般应配备30人以上,其它地区一般应配备10人左右)。有条件的地区应设独立的情报机构。站长由化工厅(局、公司)或承担单位主管情报信息工作的领导担任。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可根据需要,组建情报网(站)。
第十一条 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是本地区的情报研究和咨询服务中心,并归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地区化工情报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⒈紧密围绕本地区化工发展的需要,为制定规划、科学决策、技术开发和生产建设开展情报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化工科技、经济、市场水平和发展动向,有针对性地提供情报服务。
⒉搜集、积累情报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本地区的化工企业和产品等情报数据库,逐步建立本地区的化工情报咨询服务中心。
⒊指导本地区的化情报网(站)开展情报信息交流活动。
⒋负责编辑出版本地区的化情报信息刊物。
⒌参加化工系统情报交流网的有关活动,结合本地区需要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主管局(公司)应设立与本市相适应的专职情报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协调下属单位的各项情报信息活动。其主要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市有关的科技、经济和市场情报,开展情报调查研究,为本市的发展提供情报服务。
第十三条 大型化工企业情报信息机构是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位一体的综合情报信息中心,应配备适合本企业化工生产发展的专职情报信息人员,其具体任务是:
⒈搜集、整理、积累适合本企业生产发展需要的国内外资料,做好基础情报工作,建立具有本企业特色的情报数据库。
⒉围绕本企业生产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技术经济、市场供求的情报调研:及时掌握国内外化工行业的科技水平、技术经济和市场行情,为本企业制定规划、发展新产品、加强经营管理提供情报服务。
⒊积极参加企业内外情报信息交流活动,组织好本企业内的情报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科研、设计、施工单位和中小型厂(矿)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情报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任务是:搜集、整理、加工和传递与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情报,开展情报研究,为本单位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化工情报网络以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中心,由化学工业部专业科技情报中心站、地区化工科技情报中心站(所)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型化工企业、科研设计院(所)、化工高等院校的情报机构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化工情报网络活动。各级化工情报机构要根据需要,参加本专业、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各种专业会议、技术座谈、出国考察和参观活动。
第十七条 参加化工情报协作组(网)的基层单位和情报机构,要在做好本单位情报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本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有关情报交流活动,并承担有关任务。
第十八条 各级情报机构在开展情报交流和公开报道中,要注意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化工科技情报业务经费的主要来源:
⒈按照国家规定,科技情报工作是公益性事业和技术基础工作,其事业经费由国家拨给,实行经费包干制。
⒉从所在单位的事业费或企业管理费中专项列支。
⒊专业和地区情报中心站(所)的经费,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⒋有关部门下达情报课题拨给的课题经费。
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有偿服务的收入。
⒍其它合法来源。
第二十条 各情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其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情报信息事业,弥补情报经费的不足,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加情报网络(包括协作组、专业站)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提供经费支持,分摊比例由各成员单位协商。经费由负责单位掌握使用,定期(半年或一年)向成员单位公布经费开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关领导和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地为情报机构配备相应设备,使情报手段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四章 人 员
第二十三条 化工情报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政策水平高、熟悉专业、懂外语、有较强组织能力、执心情报服务工作的专职情报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图书、资料管理人员应配备熟悉业务、初懂外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在职情报人员提倡岗位成材,同时结合本职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培训。工程师以上情报人员,每年可视工作情况,适当安排情报业务学习和专业进修。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应根据所从事的专业,执行相应的职务聘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职考核。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化工情报人员在文献利用、情报调研、编译报道和其它形式的情报服务或在情报理论与方法研究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应由所在单位或各中心站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在科技情报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参加评选。
第二十八条 化工情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密纪律,凡因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5日以(80)化情字第1497号文发布的《化工科技情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刻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