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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1: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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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高产、稳产农田和列入改造计划中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教学、科研的试验用地和农作物良种培育基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二级基本农田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逐块定位、划界,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九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保护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书面形式将保护地块的位置、面积告知土地承包户,并明确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需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和等级。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还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前,必须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下列标准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缴纳;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缴纳;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缴纳。
属于国家、省、市投资为主兴建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军工等重点建设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对占用的基本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组织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并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弃耕抛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承包人按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闲置费、荒芜费实行专项管理,并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五条 因设置货场、运输通路和敷设管线等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
件,及时还耕。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弃耕造林;
(四)未经批准开挖渔塘、采矿;
(五)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垃圾;
(七)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察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每年对基本农田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8日

铁路用煤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用煤管理办法

1985年7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和加速四化建设的主要能源,是国家统一分配,定量供应的重要物资。加强铁路用煤管理工作,对于保证铁路运输畅通无阻,安全正点,降低运输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铁路各用煤单位要加强对煤炭管理和节约工作的领导。
第2条 铁路各级煤炭管理人员,必须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思想,增强整体观念,加强组织性、纪律性,服从调度指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煤炭管理工作水平。
第3条 煤炭供应范围:机车用煤;客货列车餐茶、取暖用煤;工业生产用煤;基建工程用煤;各单位的生产和厂房取暖用煤;科研、设计的实验用煤以及当地无煤炭供应单位的职工家庭生活用煤。非上述供应范围的用煤,一律不予供应。
第4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和工业生产,国家分配给铁路的煤炭,必须坚持先机车后其它,优质煤炭用机车、低质煤炭用于生产生活的供应原则。生产生活用煤实行定量包干供应制度。
第5条 凡属铁路计划供应的煤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路内外转让、出售及以煤易物,亦不得带煤加工订货,更不得折价处理。
第6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不间断地进行,各铁路局、部直属各单位均应有三十天以上的周转用煤量。
各铁路局运输部门,要做好铁路用煤的发运工作,凡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同意,均不得削减计划,不能限装、停装,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二章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7条 煤炭是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铁路用煤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全路煤炭计划的分配、调拨权集中在铁道部;铁路局管内煤炭计划的分配、调拨权集中在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煤炭计划分配、调整由部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负责。
第8条 为加强全路煤炭管理工作,铁路各用煤单位的煤炭管理办事机构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责任制。
铁道部: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局,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法令。
2.制定和修改《铁路用煤管理办法》,编制年度用煤计划和远、近期的节约规划、措施。
3.向国家申报全路用煤计划;核定铁路局、部直属单位主管业务局用煤数量,组织订货、签订合同;掌握煤炭合同兑现情况;按时收、报、统计“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
4.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煤炭管理、使用和节约情况,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积极进行节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试验和推广工作。
6.组织燃料队伍培训,提高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7.按时向国家提报“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
铁路局: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处,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及铁道部有关规章和措施。
2.审定各种煤炭消耗定额、编制机车、生产生活用煤计划。
3.煤矿所在地的铁路局要组织驻矿员按计划做好煤炭均衡发运,确保运输生产需要。
4.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煤炭管理、发放、使用和节约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积极组织试验、推广节煤新技术,不断降低煤耗,努力完成节约任务。
5.经常深入煤矿了解煤炭质量、煤车装载数量情况,发现问题按《煤炭送货办法》处理。
6.按日向铁道部作“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按时向铁道部提报“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
7.组织培训煤炭管理及有关人员,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铁路分局: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科,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各项规定。
2.负责核定机车、生产生活用煤消耗定额、定量,编制年度用煤计划。
3.负责组织煤炭季度清查和密度(比重)测定工作;组织业务检查评比活动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4.按时向铁路局提报“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和“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
机务段:是煤炭管理的基层单位,其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和铁路局、分局制定的各项规定,做好机车与生产生活用煤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开展技术业务学习,提高人员业务水平。要按日向分局或铁路局作“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和“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
部直属单位及铁路局各基层用煤单位应有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根据《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煤炭计划、管理、节约、统计等项工作,按时向部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和铁路局机务处提报“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

第三章 计划、发运
第9条 铁路用煤计划的编制,必须充分体现国家能源政策,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需要。要优先安排机车用煤,妥善安排生产生活用煤。
第10条 各单位的用煤计划,应根据工作任务、消耗定额,认真编制,逐级上报。
1.铁路局用煤计划,要按“铁路用煤计划表”(铁煤1)、“机车用煤计划核算表”(铁煤2)、“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各项内容,由铁路局编制上报;
部直属主管业务局用煤计划,按“铁路用煤计划表”(铁煤1)、“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及“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各项要求,由部主管业务局编制提报。
2.铁路局生产生活用煤(以财务决算单位为一个用户),部直属各用煤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第三条供应范围编制“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连同“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由归口单位审核汇总,分别逐级上报铁路局机务处和部直属各用煤单位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
3.各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业务局的年度用煤计划,应在年度开始前五十天报部机务局,然后根据部机务局核准的年度用煤计划,做好平衡分配,参加订货。
第11条 属地方平衡分配的铁路局及部直属单位的用煤计划,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归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报送,并组织各单位与煤矿签订供煤合同。同时将计划与合同一并抄报部机务局。煤炭消耗统计报表,统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第12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在途煤车到站和收货单位时,按《货规》有关规定办理,但遇有通过限制口的变更时,可由部燃料调度提出,经运输调度批准,下达命令执行。
第13条 为掌握铁路用煤的发运情况,由煤矿所在铁路局派出驻矿员。驻矿员受铁路局机务处领导和部机务局的业务指导。驻矿员的编制定员,应根据年度发煤量和实际需要由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14条 驻矿员担负着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用煤的发运工作,对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关系很大。各铁路局要加强对驻矿员工作的领导,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宿舍、电话以及办公用品、备品和费用。驻矿员的生产奖励、劳动防护用品等,由各铁路局按实际制定发放标准。
第15条 驻矿员的基本任务:
1.根据煤炭订货合同、“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与煤矿和发车站协商解决铁路用煤发运等有关事宜,建立“矿发煤炭记录簿”(铁煤18),安排好日、旬发煤计划,每天向主管局和收煤局以电话或电报报告当日煤炭发运情况。
2.熟悉所在煤矿生产的煤炭质量、规格等情况和机车、生产用煤所需的质量、规格要求,了解重点用煤单位的卸车及贮煤能力。
3.熟悉路矿交接制度、发运计划和煤车变更手续,深入铁路用煤装车点,了解质量变化及数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煤矿共同解决。
4.根据“矿发煤炭记录簿”(铁煤18)的统计,于每月末与煤矿核对合同计划、实际发运数量无误时,填写“矿发煤炭月报(铁煤报11)报部机务局、主管业务局和有关铁路局机务处。

第四章 验 收
第16条 各用煤单位收到矿发煤车后,要及时与车站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1.由煤炭管理人员和车站货运员,凭铁路运单,逐车交接、验收和登记“煤炭领收登记簿”(铁煤5)。经确认煤车装载数量后,立即组织卸车,按运单记载数量收帐。


2.到达煤车,经验收发现装载数量有疑迹时,煤炭管理人员应会同车站货运员组织复查验收(以轨道衡装车的用轨道衡复查,以检尺装车的按检尺方法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煤车复查验收记录”(铁煤6)。按运单记载数量收帐,短少数量按《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处理。
3.经计量检测,确属数量不足时,由车站货运员填写“货运记录”,分清责任,按《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向责任方办理索赔,但不能影响卸车时间。
第17条 各用煤单位在验收中,如发现煤石过多或质量低劣时,要单独卸存,并通知煤矿,按《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为掌握煤炭质量,各铁路局应对到达或贮存的煤炭,规定出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制度。煤炭采样由机务段燃整车间负责,化验室派员参加指导,化验结果及时送铁路局机务处,并报部机务局。

第五章 保 管
第19条 为缓和冬季用量大,供应紧张的矛盾,各用煤单位一定要做好贮煤工作,给二、三季度增加库存创造条件,以满足冬季运输生产的需要。
第20条 为避免煤炭风化变质、自然和雨水冲失,各用煤单位都要做好贮存保管工作。
1.收到的煤炭应及时按矿别、煤种分卸分存,登记“煤堆卡片”(铁煤13)和记入“机务段用煤收、支总帐”(铁煤14)。必须保持帐、卡、煤炭数量相符。
2.贮存煤炭要有计划成堆和开堆,坚持存新用旧的制度。成堆煤要平整,排列整齐,并设“煤堆标示牌”,注明:煤种、数量、成堆日期和分管班组。
3.为防止煤堆自燃,煤堆应按设测温管,定时测温,并将检测温度记入“煤堆温度测量记录簿”(铁煤15)。当煤堆温度接近自燃时,应及时采取降温措施或开堆使用。
4.煤堆高度、数量、贮存期限要根据煤种性质和各地区不同气温条件,由各用煤单位自行规定。
5.为保证人身和行车安全,煤堆底边距钢轨外侧不得少于一点五米,卸车后必须清理。
6.贮煤场地要建成硬质地面,设有良好的照明、围墙、排水设施(包括滤煤池),建设文明生产、环境整洁、优美的贮煤场。
第21条 各用煤单位贮存保管的煤炭,必须坚持日结算、月盘点、季清查制度。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的主管业务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煤炭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部机务局。
季度清查应填写“煤炭季度清查报告”(铁煤16),其盈亏范围:多余数量不超过当季发出总量的千分之三;不足数量不超过当季发出总量的千分之十时,报分局审批,按财务手续收帐或列销,并抄报铁路局。超出上述规定盈亏范围时,为煤炭管理责任事故,由分局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制定改进措施,提出处理意见,经铁路局审批后,抄报部机务局。
第22条 各用煤单位选出的煤石要方堆存放,经有关人员鉴定后(每立方米按一点五吨计算)做成“煤石列销记录”(铁煤17),经段领导批准列销。

第六章 发 放
第23条 各用煤单位都要健全煤炭发放制度,正确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和报告。凡发给机车、生产生活用的煤,必须严格计量,准确发放。
第24条 机车用煤必须坚持按比例混煤,混煤比例由机务段根据场存煤种自行确定。各种煤的密度(比重),由铁路分局组织测定,报局机务处统一公布执行,不准用密度(比重)调整盈亏。
各种发放煤炭的计量设备(包括抓煤机),要经常检验,保持准确。
第25条 机车用煤的领发手续:
1.运用机车用煤(包括有火回送、有火停留)一律凭“司机报单”领发。由燃料值班员填写“司机报单”和“机车领煤单”(铁煤7)。本段机车填写一式二份,按日送财务室、统计室各一份。外段机车填写一式三份,送本段财务室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作为向外段转帐凭证),送外段统计室一份。填写“司机报单”和“机车领煤单”的煤种、数量均用戳记,两单数量必须一致。由燃料值班员和司机相互盖章。
2.非运用机车用煤(包括贮备机车、段备机车点火、有火段备),段修机车用煤(包括架、洗、临修和停修期间的点埋火、试运转和试验用煤)一律凭“用煤单(铁煤8),办理领煤手续,在机车投入运用前领完,过期作废。
3.转入段修的机车需要卸空斗时,司机与燃料值班员共同确认煤斗存量,填写“煤水车卸煤登记簿”(铁煤12),卸下煤炭按暂存办理。等检修完毕上煤时,司机应在“煤水车卸煤登记簿”上签收,不再另办手续。
4.新投入运用或解除贮备的机车,在第一次加入运用空斗上煤时,填写“用煤单”(铁煤8),办理领煤手续,并以戳记记入“司机报单”,不填“机车领煤单”(铁煤7)
5.入厂机车经鉴定报废后,其煤斗存煤应与工厂办理交接手续。由司机和工厂人员共同确认存量,凭“交接单”(铁煤9)办理交接。
工厂对报废机车卸下的煤炭,按购入煤收帐,并按本厂购入煤单价,向机车所属段直接办理付款手续。
6.部属单位机车、出租机车和路外机车上煤时,一律凭“机车领煤单”(铁煤7)办理领发手续,交财务部门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26条 生产生活用煤(包括机务段)的领发手续:
铁道部根据国家确定的煤炭分配计划,核准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主管业务局的年度用煤定量,以文件公布下达。
1.各铁路局和部直属主管业务局根据铁道部下达的核准定量,核定所属用煤单位年度定量,以文件公布下达,并抄报部机务局。
2.各用煤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核定数量,分别落实到车间(班组),实行用煤包干制度。
3.铁路局所属单位的用煤,由机务处编列计划,组织供应。零星用煤根据铁路局填写的“拨煤通知书”(铁煤10),到指定供煤单位办理领煤手续。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27条 煤炭统计是加强煤炭管理的基础工作,各用煤单位都要按要求,加强煤炭统计、分析工作,做到及时、准确的填报,以提供可靠数据,指导工作。
1.“矿发煤炭月报”(铁煤报11)是反映煤矿实际发煤数量的月报;
2.“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是反映机务段的煤炭动态报表;
3.“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是各用煤单位的煤炭收、支、存动态报表;
4.“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是反映各铁路局的煤炭动态报表;
5.“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是反映机务段用煤、煤矿发煤动态日报表。
6.有关煤炭管理帐卡、凭证、报表如下:
铁煤1 年度铁路用煤计划表
铁煤2 机车用煤核算表
铁煤3 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
铁煤4 煤炭到站计划表
铁煤5 煤炭领收登记簿
铁煤6 煤车复查验收记录
铁煤7 机车领煤单
铁煤8 用煤单
铁煤9 交接单
铁煤10 拨煤通知书
铁煤11 矿发煤炭月报
铁煤12 煤水车卸煤登记簿
铁煤13 煤堆卡片
铁煤14 机务段用煤收、支总帐
铁煤15 煤堆温度测量记录簿
铁煤16 煤炭季度清查报告
铁煤17 煤石列销记录
铁煤18 矿发煤炭记录簿
铁煤报19 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
铁煤报20 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
铁煤报21 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
铁煤报22 燃料调度报告

第八章 节约
第28条 合理利用,节约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用煤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主管煤炭管理和节约工作。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煤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为共同努力降低煤耗,提高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第29条 各用煤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对长期费煤机车、炉、窑、灶和设备要彻底进行整修,必要时要进行更新改造,要积极采用新型节煤锅炉,充分利用废汽、余热,广泛采用代用燃料,提高煤炭利用率,切实抓好节煤工作。
第30条 部属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煤炭消耗定额考核制度,对长期坚持节煤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要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对节约用煤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以调动广大职工节约煤炭的积极性。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八日





泰州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是指养殖畜禽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以及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和畜禽养殖污染物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畜禽规模养殖: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原有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污染物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新、改、扩建养殖规模常年的存栏量达到500头以上猪、100头以上牛、30000羽以上鸡(鸭、鹅)和5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畜禽养殖规模常年存栏量达到100头以上猪、50头以上牛、10000羽以上鸡(鸭、鹅)以及20000羽以上鹌鹑(肉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数量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能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养殖场所在投入运行前,应当向批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养殖场所的,可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畜禽养殖场所的验收。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应遵循“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落实畜禽养殖场所废渣、恶臭、废水、畜禽尸体安全处置措施。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畜禽养殖场所环境绿化,保持环境整洁,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二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应当向所在地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污染物的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排放污染物的,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畜禽规模养殖场所污水实行资源化利用,无污染物排放的,免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鼓励农民建立养殖小区,推行集中养殖,集中治污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