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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6: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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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1996年9月23日

关于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32号

关于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6年4月以来,陕西、贵州、河北等省先后多次发生因尾矿库或电厂灰渣库垮塌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曾培炎副总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举一反三,彻底消除水源地被污染的各种隐患。

  从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情况看,导致当前尾矿库垮塌事故频发的原因主要是:尾矿库选址不当、未按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设计和建设;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三同时”制度;超量存放或超期服役、闭库时未按规范采取闭库措施,以及环境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到位等。

  为严格防范尾矿库垮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损害,确保环境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环保、安监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矿山尾矿设施环境安全检查。各级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切实做好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44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号)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针对矿山尾矿设施的环境、安全问题,于2006年底前联合对本地区所有矿山企业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全面掌握尾矿库的基本情况,并实行动态信息跟踪管理,为做好尾矿库的环境安全监管工作打好基础。对违规设计、超量储存、超期服役、有垮坝险情和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尾矿设施,应列入今年国务院7部门联合开展的环保专项行动整治范围,实行限期停产整改、挂牌督办,彻底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二、要求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尾矿贮存设施必须采取并完善防扬散、防水、防渗漏、防流失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其它措施;对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建设工程,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加强环境监管。严把尾矿库环保竣工验收关,对未按环保要求设计、建设,没有经过安全评估的尾矿库,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投产。

  三、对关闭停用的尾矿库,要明确环境安全管理责任。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环境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解散或关闭破产企业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四、制订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各地环保与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企业制订饮用水安全、汛期安全和生产安全的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并与地方政府环境应急预案相衔接,开展危害程度分析和环境影响预测,做好环境安全应急响应机构的人员配备、资金和物资准备及应急演练工作,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上报。

  五、环保、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一旦尾矿库跨塌引发突发环境事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争取在最短时间内,把对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请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尾矿库隐患排查和整改结果分别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人口党组〔2009〕6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9月21日委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从即日起执行。   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和规范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监督工作,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的意见>的通知》和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组织部门干部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干部监督是指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依照职能,对直属机关各单位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干部监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着眼于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干部监督的要求,坚持把干部监督贯穿于干部培养教育、考察考核、选拔任用、日常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强化预防、及时发现、严肃纠正的监督工作机制,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委党组部署对直属机关各单位的干部监督工作。人事司具体负责干部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干部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研究制定有关干部监督的规章制度;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施监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办和直接查办严重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协同财务司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审计。驻委纪检组、财务司和机关党委按照有关规定,协同人事司开展干部监督工作。

  各直属联系单位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干部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干部监督工作,一是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二是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重点是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监督。主要看其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纪律、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看其能否认真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能否贯彻执行党的人口方针政策、坚持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道路。

  (二)权力监督。主要看其是否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正确行使权力。领导班子能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议事、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认真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能否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用、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重大科研项目的招标、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要宣传品和出版物的生产; 能否认真执行政府组织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编制,严禁超编进人等。

  (三)廉政监督。看其能否严格执行中央有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规定,主动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带头廉洁自律;看其能否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分管范围的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与纠正不正之风。

  第七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八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一)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要求,及时向人事司报送《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人事司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备案,同时抄送驻委纪检组。

  (二)个人收入申报。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如实、及时申报个人收入。每年1月份完成上年度下半年的收入申报工作,8月份完成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申报工作。

  (三)述职述廉。委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将干部任用工作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内容,接受所在单位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人事司会同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加强对直属联系单位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

  (四)经济责任审计。人事司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同财务司,委托审计机构对直属联系单位法人代表以及直属机关各单位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离任时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结果将作为领导干部任用的参考依据。

  (五)民主生活会。人事司、机关党委和驻委纪检组有关同志要参加各单位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加强对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引导领导班子成员就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综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人事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成员除参加所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外,每人每年应当参加一个以上直属机关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第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一)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直属联系单位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选人用人。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完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能力。

  (二)直属联系单位中层及以下干部的聘任要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所确定的任职年限。直属联系单位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人事司报告,经人事司报委党组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三)切实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直属联系单位每年对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书面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委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人事司对委直属联系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定期集中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中央组织部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自查情况,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加强对直属联系单位招聘人员的监督。直属联系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报人事司备案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直属联系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五)加强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对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按照中央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

  (六)加大查处用人方面不正之风的力度。进一步落实干部任用前书面征求纪检部门意见。人事司、驻委纪检组要认真受理、调查核实关于干部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和电子邮件,严肃查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事项。

  第十条  把加强干部监督与鼓励干部大胆探索、开拓创新结合起来。严格掌握政策,注意把干部政治方向、道德品质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分开来,把重大问题与一般性问题区分开来,努力调动和保护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注意发现和表彰优秀干部,并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出予以提拔重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直属机关各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人事司、驻委纪检组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坚持和完善国家人口计生委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从事干部监督工作的人员,既要严格要求,又要注意保护其积极性,切实保证干部监督工作正常有效地开展。

  第十三条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干部监督工作,将其作为组织建设的重要任务来抓。重视干部监督工作的理论和政策研究,深入分析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努力实现干部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利用《中国人口报》、《人生》杂志、《人口与计划生育》杂志、中国人口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现象。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事司、财务司、机关党委、驻委纪检组从事干部监督工作的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要如实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委直属机关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不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