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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6 07:0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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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述的成套设备系指完整的生产线、成套装置设施(含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成套装置设施和与国产设备配套组成的成套设备中的进口关键设备)。

 第三条 一切进口成套设备都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成套设备、材料不准安装使用。

 第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或者组织实施检验;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由商检机构实施驻现场监督检查,收用货单位(包括建设单位,下同)应认真落实各项同检验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检验机构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进口一般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也应指定专职检验人员,并经所在地商检机构考核认可。商检机构应对大型成套设备的建设现场派员进驻并设置办公室。

 第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条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设备的安全、卫生及在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一。

 第七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收用货单位应根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和《检验大纲导则》(另发),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送商检机构备案。并由商检机构驻现场办公室依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检验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一般成套设备由所在地商检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收用货单位制定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

  收用货单位应于对外贸易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提供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副本。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

 第八条 对大型成套设备和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一般成套设备,订货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订明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条款。

  收用货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认真落实在出口国装运前的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九条 收用货单位派出执行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人员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认可后方能承担出国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的工作。

 第十条 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人员按照《出国预检验、监造或监装检查要点》(见附件二)拟定检验方案并在出国后予以认真实施。对方案中重要内容实施确有困难,需要修改的,以及检验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中发现有不符合合同和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发货方予以返修、换货、整理或其它妥善处理。出国检验人员可根据需要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二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中应做好检验记录,并按检验项目写出检验报告,由出国检验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三章 口岸登记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在口岸或者到达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缺的,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接运单位应取得承运部门签证并及时向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申请残损或者数量鉴定。卸货单位对残损部分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防止残损扩大。

 第十五条 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应及时将“到货流向单”或“到货通知单”送到货地商检机构。

 第四章 到货地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收用货单位应在进口成套设备到达安装使用地点三日内,持进口到货通知单、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中者其驻现场办公室申报开箱检验。

  对开箱后不易恢复包装和安全保管的精密设备等,可根据对外贸易双方的协议,留待安装时一并开箱检验。

 第十七条 经开相检验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收用货单位的设备管理部门凭《检验情况通知单》或者对外贸易双方会签并经商检机构审核备案的“开箱检验记录”等单证发放设备、材料,供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对经出国预检验、监造的进口成套设备或项目,到货后经开箱点验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对出国预检验合格报告及有关证单进行审核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

  (一)经出国检验、监督合格,其质量性能在装运及保管中不会发生变化的;

  (二)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在国内不具备检验条件的;

  (三)经出国检验、监造合格,到货后不能进行解体检验的。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按照检验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并逐项记录。商检机构应对安装调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和经检验不合格的,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并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材料进行封识管理。不合格的设备、材料经技术处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以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成套设备的试运转和试生产的考核,按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收用货单位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与收用货单位共同检验或监督检查;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共同进行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经考核合格,贸易双方验收签字,商检机构签发合格单位证后,收用货单位方能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用货单位在进口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必须认真做好使用及维修记录,并在保证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全面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商检机构销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请商检机构检验出证。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

  (一)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

  (二)合同约定由贸易双方检验,而卖方代表不在场,由收用货单位检验发现问题的;

  (三)贸易双方对检验结果有争议,需由商检机构复验或组织复验的;

  (四)卖方代表已签字认赔,但仍需凭商检机构的证书向分包厂索赔的;

  (五)卖方委托收用货单位对能修复的设备进行修理后,需商检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收用货单位应为商检机构及派出人员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检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细则实施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要求

 

 一、口岸登记的要求

  1、核对装运设备的包装方式及包装的件数。

  2、核对包装上所刷的唛头标记。

  3、检查包装的外表是否完好,有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异常情况的痕迹。

  4、检查装有设备的包装的放置方式是否与包装上的指示与警告标志所提示的要求相符。

 二、开箱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所采取的衬垫、固定、密封、防震防锈、防潮等措施的情况及效果;检查设备的外表是否完好,是否有在正常的交货状态下不应有的异常状况或异常痕迹。

  2、核对设备及设备部件型号、规格、数量;对与成套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文件,核对文本数量与文本类目。

  3、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对设备、材料进行抽样,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制造质量检验。合同中包含设备试生产考核所用原材料、辅料的;还应对原材料、辅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安装调试检验的要求

  1、检查设备及其部件的安装尺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检查设备的主要零部件、连接件、配件、附件等的尺寸精度、形状精度或者其它所要求的加工精度。

  2、通过对设备的安装,进一步检查每台、套设备及附件的完整性。

  3、对已安装好的设备,结合调试检查其各部分的配合精度、定位精度,检查设备的参数。

  4、对需在安装后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的设备,按照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检验。

 四、试运转检验的要求

  1、检查各套设备在空载或负载状态下运行的稳定性及实现各种功能的准确性可靠性。

  2、检查设备中的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在设定条件下实现安全保护的可靠性。

  3、检查设备在联动状态下运行时实现其各种系统功能的可靠性与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

 五、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

  1、按合同规定的生产条件、工艺条件及考核条件(以下简称规定的条件),检验设备的工作能力或者生产能力、工作效率或者生产效率。

  2、按规定的条件生产或工作时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废气、废水或者其它的公害或污染的程度是否控制在合同规定的限度内,并且不违反我国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

  3、对按规定条件生产出的产品的各项质量指标进行检验。

  4、对按规定条件下运转的设备的稳定性、可靠性继续进行检查。

 六、质量保证期检验的要求

  1、设备是否始终按规定的条件进行日常的生产或工作运行。

  2、设备是否得到良好的妥当的维护、保养及正确的操作,因而是不会由于外部的因素影响或者损害其应有的质量特性。

  3、设备在得到良好的维护、保养、正确的操作及按规定的条件投入日常运行的情况下,按第五条试生产考核检验的要求继续进行跟踪检验。

 

附件二

             出国予检验、监造、监装要点

 

 1.予检验要点

  1.1检验依据

  1.1.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

      卫生要求的项目及内容

  1.1.2 贸易合同验收条款规定的设备技术规范和产品技术标准

  1.2 根据设备和产品特点制定预检验方案

  1.2.1 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程序、检验地点和条件

  1.2.2 选择在计量合格有效期内符合检测精度要求的检测仪器和检具

  1.3 检验内容要点

  1.3.1 技术资料(各种说明书、图纸、随机软件、盘、带质量检查证书及其他技术文件)

  1.3.2 设备附件(随机附件、辅助装置、易损备件、专用工具、检具等)

  1.3.3 设备工装(按有关产品和图纸资料)

  1.3.4 设备主机、附件、工装、辅助装置外观质量检查(表现处理、漆层、镀层、装配、组合,及水、电、油、气连接状况等)

  1.3.5 设备空载运转检查

  1.3.6 设备几何精度检查

  1.3.7 设备技术参数及性能检测(速度、进给量、电气电子控制功能安全防护功能等)

  1.3.8 设备负荷加工后工作精度检查(选择试件加工)

  1.3.9 加工工件精度计量或产品性能检测

  1.3.10 压力容器安全检查,压力部件安全检查

  1.3.11 采用数控、可编程控、微机控制的各控制器的控制显示数据处理功能检查

  1.3.12 在可能进行联动运行的系统功能可靠性、准确性,系统工作精度,系统工作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检查

 2、监造检查要点

  2.1 按照安全性,环境保护性强制性检查要求和不能解体检查部件确定监造检查方案

  2.2 检查内容

  2.2.1 有关技术、工艺文件、产品图纸(零部件、产品图纸,加工装配工艺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2.2.2 关键件的加工材料技术资料(材质理化分析报告,质量合格证书)

  2.2.3 关键件的加工工艺及流程检查(精度、公差与配合尺寸等)

  2.2.4 关键件的加工质量控制体系(设备精度、检具、质量控制点)

  2.2.5 关键件的加工精度检测计量,达到技术规范要求

  2.2.6 组装质量检查

  2.2.7 实施加封识和拍照取证

 3、监装检查要点

  3.1 检查依据

  3.1.1 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规定的,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货物包装标准要求

  3.1.2 贸易合同规定的运输包装条款要求

  3.1.3 相关包装标准

  3.1.3.1 机床包装技术条件、仪器仪表包装技术条件

  3.1.3.2 机电产品防震包装

  3.1.3.3 防霉包装技术要求,机床防潮包装,机床防锈技术条件

  3.1.3.4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

  3.2 依照检查依据和运输方式(海、陆、空运,集装箱,散箱等)签署运输包装技术协议书(合同书)

  3.2.1 包装箱件选型、用料、结构、尺寸、强度等

  3.2.2 包装环境条件、地点及防雨要求等及相关标志

  3.3 包装箱质量检查,符合包装技术协议书要求

  3.4 装箱检查

  3.4.1 主机、附件等装箱清单核查

  3.4.2 主机、附件装箱就位,底座紧固、支撑等检查

  3.4.3 主机、附件的防锈、防潮、防震、防雨等措施检查

  3.4.4 施加必要的封识和拍照取证

  3.4.5 封箱后检查

  3.4.5.1 包装箱的加固防雨措施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2 唛头标记检查,符合贸易合同规定

  3.4.5.3 包装储运图文标志检查符合标准要求

  3.4.5.4 施加封识标志和拍照取证

  3.4.6 集装箱装箱检查

  3.4.6.1 集装箱质量检查:强度、密封等

  3.4.6.2 装箱堆码、加固、支撑检查

  3.4.6.3 封箱前拍照取证

  3.4.6.4 集装箱封箱后检查及拍照取证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财发[2006]336号
  【发布日期】2006-0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构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培育一批面向国内外市场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拓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新路子,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在2006年度对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项目,是指符合条件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的标准化建设及改造项目,以及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承担的推动农产品流通现代化建设项目。国家对承担上述建设项目的单位(含企业和市场,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建设或改造配送中心、仓储、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所取得的金融机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予以利息补助;对建设或改造批发市场农产品消费安全(包括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废弃物处理等)、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等项目,以及流通企业农产品冷链系统建设或改造项目等准公益性设施予以资金资助。资金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

  二、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企业的作用。在建设过程中,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适当资助、中央与地方共同推动的原则。

  三、资金支持方式及标准

  (一)贴息:对承办单位新建或改造配送中心、仓储、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的金融机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予以1年期贷款利息补助。补贴率不高于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单个承办单位贴息金额,东部地区不超过400万元,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中部和西部地区不超过500万元。
  (二)直补:对承办单位新建或改造批发市场消费安全、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等准公益性设施项目,以及流通企业农产品冷链系统建设或改造项目,补助实际投资的70%。每个承办单位资助总额,东部地区不超过250万元,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中部和西部地区不超过300万元。

  四、申请资金支持的项目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确定的项目建设标准及验收规范(另行下发);
  (二)经省级商务及财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在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竣工的建设或改造项目;
  (三)属于贴息支持的新建、改造项目贷款,经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批准同意,承办单位与上述金融机构已签订贷款合同。

  五、资金拨付程序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通过后,财政部将2006年项目应直补和贴息的资金拨付到各省级财政部门。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资金审核和拨付程序,并于2006年9月15日前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备案。
  (三)经审核同意并于2006年1月1日—12月31日竣工的项目,其承办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出直补和贴息资金的拨付申请。
  (四)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承办单位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对验收通过的项目,由财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及时将资助资金拨付到承办单位。
  (五)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于2007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实施项目的验收工作,并根据实际验收结果,会同财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2月28日前完成资金拨付工作。同时将情况上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
  (六)承办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六、企业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验收合格文件或证书(复印件);
  (二)资金拨付申请并附具体项目清单;
  (三)贷款项目需提供承办单位与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实际支付贷款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直补项目需提供承办单位项目实际投资的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地方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业务和支持资金的管理,积极配合当地财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的执行和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顺利进行、资金及时到位。对企业报送的项目申请和资金拨付申请等有关材料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八、严肃财经纪律,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当切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财务司)、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