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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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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蔬菜生产基地的开发建设,保障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征用或使用本市郊区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菜地基金)。
第三条 本市郊区菜地包括下列耕地:
(1)常年种植蔬菜的所有耕地。
(2)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菜地保护区内的全部耕地。
(3)与其他农作物轮作,三年内种植过蔬菜的耕地。
菜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菜地基金缴纳标准:
(1)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征用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下同)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征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2)市政基础设施(公路、电、水、气、热力管线)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征用菜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用地单位可以按前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3)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近郊区和大兴县南郊农场菜地的,每亩缴纳五千元;使用门头沟区和其他远郊县菜地的,每亩缴纳两千元。
(4)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建设使用菜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5)临时占用菜地超过六个月的,分别按本条(1)至(4)项规定的应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临时占用菜地,不能恢复菜地原貌的,按应缴标准补缴。
第五条 菜地基金由被征用菜地所在区、县财政局根据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部门凭区、县财政局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地。
第六条 区、县财政局按季将所收的菜地基金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市财政局,由市统一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留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属市农工商总公司留用的部分,由区、县财政局负责转拨。
第七条 菜地基金必须用于菜地开发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1)市、区、县级规划新菜地的平整、培肥、排灌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2)列入市、区、县级规划的菜地保护地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3)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生产设施、设备的购置。
(4)蔬菜良种繁育、植保以及菜地机械、设备、先进生产技术的科研、推广和引进。
(5)蔬菜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加工贮藏保鲜。
(6)蔬菜生产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使用菜地基金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拨付:
(1)属区、县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按季编制使用计划,分别报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或市农工商总公司审查批准,同时抄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一次使用或单项使用菜地基金三十万元以上的,须
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2)属市安排使用的菜地基金,由市农业局按季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审查批准。
(3)市、区、县财政局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批准的菜地基金使用计划拨付款项。
第九条 市、区、县农业(农林)局应与菜地基金使用单位签订菜地基金使用合同。菜地基金的使用,以短期低息或无息借款为主,市、区、县无偿投资额不得超过年度使用菜地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市、区、县农业(农林)局或市农工商总公司蔬菜生产管理部门
负责收回,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或市农工商总公司的菜地基金专户。
菜地基金使用单位应将菜地基金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农业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菜地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1)未缴纳菜地基金占用菜地或擅自将菜地改为非菜地,逃避缴纳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加收一倍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菜地基金的,通报批评,没收其全部违章使用的菜地基金,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全市菜地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解释本办法;市农业局负责菜地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调整,即将该法原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删除,这就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从明年起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随着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涉外刑事案件数量也呈上升趋势。改革开放初期,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几个经济发达省份,现已基本扩大至全国范围。同时,案件种类增多、涉案人员增多、外方交涉增多,此类案件很多都是判处轻刑的案件。在以往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各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理,按照有关条约规定及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摸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级别管辖调整后,基层人民法院将要面临一项全新的刑事审判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涉外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涉外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主要应着力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涉外刑事案件被告人身份的认定,主要是国籍问题,需要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实践中,有中国公民以购买等方式取得外国国籍且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情况,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认定。该条规定,中国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如非同时具备,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仍应认定为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也是认定国籍问题的一个重要标准。

其次,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应遵守下列原则: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案件,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管辖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人被抓获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8.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涉外刑事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9.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指定管辖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适用双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是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约》)的,适用《维约》的有关规定。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也未参加《维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办理。外国籍当事人的国籍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也未参加《维约》的,可以参照《维约》和国际惯例酌情办理。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诉讼或者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代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开庭审理时,由人民法院提供的翻译人员承担庭审翻译任务。翻译人员应当在相关笔录和诉讼文书上签名确认。外国籍当事人或驻华使领馆请求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外国籍当事人或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自行承担。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或不需要裁判文书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以及国籍不明的或者无国籍人不予通知。《维约》第36条规定:“……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因此,对于外国籍当事人请求不予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以不予通知,并应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但是,外国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安排,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监护人请求探视,需要提供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请求人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但是,中国与该国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外国籍被告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近亲属探视,又不违反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可不予安排。但应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要求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对于有妨碍审判或者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有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没有签订有关条约或者签订的条约中没有规定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通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领馆。

法庭审理笔录应当交由外国籍当事人阅读或由翻译人员为其译读,当事人认为笔录与庭审情况不符或者有遗漏的,可以予以补正,并由其签名确认。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涉外刑事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中有关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委托辩护、探视、宣判、送达等事宜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二审涉外刑事案件,均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条约、国际公约对于相关期间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八,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外国籍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按照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双方有外交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送达。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索要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遇有外国籍当事人死亡的,如果我国与该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签订有双边条约,人民法院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时间内,将死亡时间、地点、已确定的死亡原因等及时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没有签订双边条约的,应当按照《维约》或者国际惯例尽快通知,最迟不超过七日。死亡原因在上述期限内无法确定的,在确定死亡原因后应当及时补充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将第四章修改为:“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根据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并增加了劳动年检法律责任的内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监督和规范劳动管理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督检查,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实行专门机构监督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劳动监督检查采取常规检查和劳动年检相结合、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管辖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 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指导、协调、监督区、县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劳动监察证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规;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员进行监督和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可按规定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法规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三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鉴证情况;
(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就业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招收、使用本市和外来劳动力情况;
(二)招收、使用外籍人员和台、港、澳人员情况;
(三)就业、失业等证件的申领、使用情况;
(四)职业介绍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工资规定、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宏观调控法规情况;
(二)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法规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规情况;
(四)在职、退(离)休、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职业培训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就业训练中心、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训练单位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三)《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操作证》等证书核发和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对劳动法规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范围是:
(一)国家和本市各项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与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安全教育和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及保健食品管理制度等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职业安全卫生技术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七)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劳动年检
第十八条 劳动年检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实施年检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当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提供年检资料。
第二十条 劳动年检实行劳动年检证书制度。劳动年检证书是记载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检情况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年检情况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的称号,免予年检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年检免检期间发生劳动违法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不再实行免检。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年检,或者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年检不合格,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前两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或妨碍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用人单位,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劳动监察证件,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发放的劳动年检证书等年检材料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劳动监督检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