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11: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这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二)国家颁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未经登记的影片,不得在本市发行放映。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影片。
第十一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票上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由其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应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和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于五千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赔偿,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使用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电影发行、放映影片和用具,或者处以10元至1000元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电影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贪污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电影行业的统计和信息职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赣市府办发[2008]71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拓宽人民群众反映意见、建议和诉求的渠道,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开通了网上市长信箱,成立了市长信箱办公室。为规范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处理工作,现予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工作规则(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办理工作,准确、快捷、规范处理人民群众发给市长信箱的电子信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职责

市长信箱办公室负责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发给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摘报、交办、转办、督办工作,向市政府及其领导综合、反馈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交办、转办电子信件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向来信人反馈处理结果;综合、交流工作情况。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按照《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负责对市长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事项的处理、回复。

二、工作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准确、快捷、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受理范围

(一)对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共服务行业在推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等方面的批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市提供公共服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市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关系群众自身利益、实际困难的求助、意见和建议;

(七)适合政府解决的其它事项。

四、工作程序

(一)受理。

市长信箱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及时阅读来信,按照《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对来信进行分类、转办;对重要来信摘报市政府领导阅批,并按照领导批示交有关县(市、区)或有关单位处理。

(二)办理。

对咨询类来信由市长信箱办公室直接回复来信人;对反映一般问题需要作出调查处理的来信,由市长信箱办公室进行转办,有关县(市、区)或有关单位按照转办要求办理;对反映重要意见、建议和重要问题的来信,由市长信箱办公室摘报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接到市领导批示件后,及时转交有关县(市、区)或有关单位处理,同时将市领导批示件转交市长信箱办公室存档备查。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安排专人负责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明确责任。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定时查阅市长信箱转办事项,及时收阅、办理群众来信。

市长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来信事项,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要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来信人。要按照市长信箱办公室交办、转办的时限要求按期上报处理结果。

(三)督查。

在交办事项处理期间,市长信箱办公室将通过短信、电话和发函等方式了解办理情况,对即将到期限的交办事项进行催办,督促有关部门提高办结时效。

市长信箱办公室适时对交办、转办事项进行督查,总结推广经验,推动市长信箱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提高来信息诉率。

(四)回复。

对咨询类来信,市长信箱办公室或有关地方、单位要及时回复来信人;对反映涉法涉诉问题的,应告知来信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对市长信箱办公室从网上直接(以赣市信箱转〔200X〕XX号)转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在市长信箱管理帐户上,以结案报告的形式向市长信箱办公室回复;对市长信箱办公室书面专函(以赣市信箱督〔200X〕XX号)交办、督办的来信事项,承办单位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报送,并同时将电子版发至市长信箱办公室电子邮箱。市领导作出了批示的来信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抄送市长信箱办公室。

市长信箱办公室对承办单位在网络上对来信人的回复及书面上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审查是否符合政策法规,是否符合结案要求,对符合结案要求,来信人选择公开,且经过审核内容可以公开的,在市长信箱反馈窗口予以公开;对来信人选择不公开的,不予公开;回复内容公开后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不予公开。

(五)综合通报。

市长信箱办公室每月对群众来信情况进行分析、综合,报告市政府领导;定期将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办理市长信箱电子信件、处理来信问题的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定期排查群众来信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分析原因和对策、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每月编印一期《来信办结汇要》,宣传来信处理的典型案例,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批示件的处理落实情况。

(六)归档。

市长信箱办公室和承办单位要认真做好市长信箱办理事项的档案管理工作。对群众来信,市领导批示件,交办、督办件,结案报告和相关附件材料,要妥善保管。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各县(市、区)和市属、驻市各单位,要从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平安赣州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办理工作,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明确受理、办理市长信箱电子信件的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政策、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重要信件按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处理。

(二)坚持原则,讲究方法。要依据本规则工作原则的要求,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三)坚持保密制度。工作人员要遵守国家相关保密制度和规定,严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西省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规则(试行)》对受理人民信访事项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要对来信尤其是检举、控告、揭发信件中涉及当事人姓名、身份等内容进行保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关特殊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得外泄,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工作人员删除市长信箱中的电子信件应符合以下条件:(1)来信人提出书面申请;(2)相关领导批示同意删除。工作人员对履行了电子信件删除手续的,应将原信下载复制,存档备案。

(四)快事快办,注重时效。要充分发挥网络传递信息快捷、简便的特点,做到快交、快办、快复。在收到市长信箱转办信件后,建议、咨询类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长信箱办公室说明情况。

(五)认真负责,保证质量。有关责任单位对市长信箱交办、转办的来信事项,要依据《赣州市信访督查工作办法(试行)》(赣市信领字〔2005〕7号)第十五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案件办理和报结工作的通知》(赣市信字〔2006〕22号)的相关要求办理和报结。

附:

1、赣州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工作流程图

2、转办件结案报告(式样)

3、交办件结案报告(式样)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决抵制精神污染,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各自分工范围,出版、复录、销售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须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得从事出版和复录业务。
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位、商店,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兼营音像制品项目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 原经过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出版、复录、销售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录、销售音像制品。批准和登记后的单位也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从事出版、复录、销售业务。
第七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要保证产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未经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同意,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
第八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和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音像制品出版后,录音制品应向广播电视部和市音像管理处报送样品,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
第九条 下列音像制品不准作为商品在市场销售∶
一、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单位所生产的音像制品;
二、没有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或制作年份的音像制品;
三、海外音像制品。
第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办理。
与外商合作经营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有关项目和合同,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抄告海关总署和有关口岸海关。
与外商采取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除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外,还须经市音像管理处和市外贸局审查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准内销。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按《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赔偿原出版单位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其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的,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凡出版、复录、销售反动、黄色淫秽和其他违禁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