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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8:5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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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利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商企业、服务行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属市管的,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属区管的,向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设施平面图(注明流向、管径、标高等内容);
(二)有监测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水质监测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符合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二)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的,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三)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排水户。
(四)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的期限。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证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排水许可证件实行年检制度。
排水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让、租借,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本单位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等的标志。
第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灰浆、泥浆或者含有灰渣的污水,应当设置沉淀池,经沉淀水质符合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二条 排水户所排污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应当定期、如实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报送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发生变化后不符合标准,或者本单位排水设施的流向、管径、标高等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因紧急情况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可以先变更,但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在变更后3日内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标准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监测资质的排水户,应当自行对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无监测资质的排水户,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对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报送所排污水的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所排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对排水户自行或者委托监测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件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在排水许可证件期满后未换证继续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转让、租借排水许可证件,或者未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三)谎报、拒报水质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通、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县和湾里区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这个批复曾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你院仍按此批复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此复。


案情:甲、乙双方因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发生冲突。2013年4月4日晚,双方在党某家再次发生冲突,甲方儿子党某被打后逃跑,向其堂姑夫邓某求救,称乙方有二十多人在家中打其母亲。邓某得知后驱车带党某沿国道驶向党某家,途中遇到有二十余人手拿工具在路边行走。党某指认就是这群人在其家打人,邓某突然加速驾车朝这二十余人撞去,将十一人撞倒后逃逸,致使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在撞人后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对向行驶的一辆车的右倒车镜撞坏。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邓某驾车加速撞向特定人群,其主观上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存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重合。在重合的限度内,以轻罪认定。因此,对邓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邓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对危险方法的界定。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谓危险方法,通说认为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具有“相当性”的其他危险方法,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的“对象要素”,结果要素包括“致人重伤、死亡”,对驾车撞人、私设电网伤人、向人群开枪等方式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再存在争议。

二是从行为本质上确定“相当性”。“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与其“相当性”。只要行为在本质上足以危及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就可以认为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本案案发现场在国道上,邓某在这一特定的公共场所驾车撞击人群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致人重伤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

2.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之间可共存、转化。特定与不特定因素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不特定因素会因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增多,促使特定性向不特定性发展。本案虽然邓某驾车撞击的对象是针对迎面而来的可能对其亲戚实施了殴打的“仇人”,看似犯罪对象是特定的,但是邓某在公共场所采取驾车撞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不特定因素因其行为的方法、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加之他在实施撞击行为后逃离现场途中撞到相向行驶的车辆,已充分印证他这种针对特定犯罪对象实施的驾车撞击人群的行为已转化为一定程度的相对不明确、不具体、不特定性行为。

3.在公共道路上驾车撞人致伤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邓某高速驾车撞人的行为,导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既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也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