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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9:3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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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社[2001]38号


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是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国库开设的,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不同于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转入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根据本通知所附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助资金使用的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资金一律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它用。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并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列入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的有关预算安排情况要在每年3月底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总上报财政部备案。
三、从2001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都必须在人民银行国库设立“补助专户”。各级国库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于2001年6月底以前完成专户开设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应在其预算拨款银行账户内设立“补助专户”,对中央财政和兵团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管理。

附件:1.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2.  年  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正常运行和资金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补助专户”的开设,并按预算确保资金到位、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理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在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清算。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补助专户”的设置,并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付指令进行资金拨付、柜台监督、银行间资金清算及统计汇总“补助专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库开设“补助专户”,并在财政“国库存款”科目下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实行专项核算。各级国库在人民银行“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下开设“补助专户”,专项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并在“补助专户”中设置“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上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和资金种类分别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分类明细账,分别核算相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第六条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须及时足额地从各级国库拨入相应“补助专户”。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用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补助资金,以及原行业统筹企业下放地方管理后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补助资金,年初一次性下达指标,按季拨付。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补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等的资金必须在预算确定后及时转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拨入“补助专户”的情况拨付补助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总预算会计通过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本级支出和对下级财政的补助)由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从同级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对下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国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指令通过上下级“补助专户”办理。
第八条 “补助专户”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标准、对象和实际需要数额支用,并按照资金使用的进度,及时由“补助专户”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从“补助专户”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并在“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下“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款级科目中列支,不得相互调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补助专户”补助下级的支出作“与下级往来”处理。
各级国库和代理支库的会计核算手续,遵照《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文件,必须同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
国库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后,必须与财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文件核对,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资金如数拨入下级“补助专户”或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如发现所需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账户和用途或与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国库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拨款通知书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重新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补助专户”年末各项结余资金仍留存“补助专户”,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补助专户”的会计、出纳,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要加强审核监督,保证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及时拨入、拨出。各级财政、国库要对“补助专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建立季度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补助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立“补助专户”季报制度,及时反馈补助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各级国库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编制“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反映各级国库“补助专户”资金收入、支出、季末结余等情况,一式三份,由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后加盖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库各一份,留存一份;各分库在季后法定工作日的5日内,根据逐级汇总的季报汇总编制各级国库的统计季报上报总库,统计报表报送方式由总库另文下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社保部门于季后5日内将本系统上报的“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上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季报传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对于不按时报送季报,或正式上报与电子邮件上报数字不一致的地区,中央财政将推迟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对“补助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主要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星级饭店、社会旅馆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旅馆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的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馆、旅社、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物价、城管、规划、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前条第二款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住宿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住宿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条设立住宿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住宿企业设立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住宿企业变更经工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住宿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持前款所列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本市实行住宿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住宿连锁经营企业,是指2家以上住宿企业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住宿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酒店输出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饭店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经营管理合同;

(三)饭店管理公司成文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有关制度;

(四)饭店管理公司委派、认可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经理具有在三星级以上饭店从事高级业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酒店业从业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社会旅馆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

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的;

(二)携带可能影响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

(三)违反房间额定住宿人数的;

(四)客房没有空余的;

(五)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行政机关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依法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检查结果要以书面的形式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进行检查:

(一)逢重大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企业受到多次处罚以及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四条住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的;

(三)住宿企业经营服务设施不符合旅游安全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的住宿企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其处罚的结果及有关情况应当定期抄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住宿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启动晚,加上执行难的问题反制了对执行乱的监督,因此不仅不认真履职的不作为现象时常存在,且滥用职权的乱作为现象有时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其中拘留措施的乱用就是其众多现象之一。

不当拘留的现象

法院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对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应当给付的标的款物或有意逃避履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拘留。法院可用于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有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拘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身权利方面的强制措施,虽然时间上一般只有十几天,却是这些强制措施中较严厉的一种,如果过于滥用拘留措施,以拘促执、以拘代执,不真正依法律程序执行,就会对执法公信力、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人员也可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省略了这些程序,只通知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就采取直接抓人拘留的方式,逼被执行人履行,是否有无履行能力都一概不与分别。这种滥用拘留措施的做法,不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发,也加大了与执行人员的对立情绪,反而使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无论是从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执行的效率着想,事实表明,一味地滥用拘留措施并不能产生好的执行效果。由于因拘留引起的情绪对立,如果拘留期内被执行人还是不肯履行或不能履行,拘留过后执行人员还是要再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对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执行和解,人为地增大了司法成本。滥用拘留措施,不按法律程序执行,也有悖文明执行、和谐执行,文明办案、和谐执法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

不当拘留的原因

在执行措施的使用上,随意拘留被执行人,其指导思想是把拘留看成是尚方宝剑,认为威力大,效果好,随意使用,而不愿意做繁琐的调查和细致的说服工作。出现这种情况,其思想根源一般表现为:其一,是先入为主,把被执行人看成是假想敌,不抓人拘留不为快,或者动不动以拘留相逼,态度野蛮、粗暴,搞成对敌斗争一样;其二,是执行人员往往把被执行人哪怕是稍微有点不配合,理解成藐视法院执行人员,恼羞成怒,不抓人关人感觉不解恨;其三,是图省事,直接用拘留的方式来逼被执行人履行,不管是否有履行能力,不去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应当纠正的问题

最高法院曾就执行中滥用强制措施问题发出过紧急通知,一般而言,多为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拘留措施,或者是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但已经把拘留演变为多用来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即不走其他程序而直接用拘留逼迫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这显然有违法律精神。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因执行而对被执行当事人进行拘留,当事人因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置,针对具体问题,书面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把对拘留问题的申请监督拒之门外。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建议法院撤销拘留。对担保人的拘留,如果发现是法院设套引诱担保人担保的,应立即予以监督纠正。

要避免滥用拘留措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把好程序关显得尤其重要,对凡是没有按照执行程序做到位的,一般以不拘留被执行人为宜。对于本来就判决不公,被执行人对判决又坚决不服,而多方控告又没有得到纠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以拘留被执行人方式进行强制执行,不仅会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凡被执行人已经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有过的司法解释精神是:如果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均不得逮捕。虽然这里面不是指的拘留,这一规定应当认为仍然有效,对于单纯的“逼标”性拘留,应受到这一精神的约束。当事人已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在这期间对该当事人是不宜进行执行拘留,否则会使被拘留的当事人对司法的理解造成思维上混乱,同时也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威性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可能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有关法律的有效实施。



(作者: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饶善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