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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7:5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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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9年6月21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销售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单位)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销售(含预售,下同)给承购人的交易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经营单位将正在建造中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并向承购人收取定金或房价款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主管部门,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备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第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第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设计图纸须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相符;
  (三)按提出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房地产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须按规定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所销售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三)已落实物业管理措施;
  (四)所售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已基本完成;
  (五)已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经营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须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第九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向商品房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销售代理书。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商品房,须与承购人签订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并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单位及其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电视、报刊等媒体做商品房销售广告须向广告经营单位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未出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广告经营资格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商品房销售广告,应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承购人提供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开发经营单位应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期内,因开发经营单位的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影响,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承购人有权退房;因此给承购人造成损失的,开发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承购人预购商品房的,应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承购人购买现有商品房的,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开发经营单位应协助商品房承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三)将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没有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责令期限抽回挪用资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工商、土管、规划、物价等法律规范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 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
  (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
  (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 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
  (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
  (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第十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准予经营的应当颁发经营许可证件,对投入运营的车辆颁发租赁车辆证件。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者负有告知义务。告知内容应当包括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确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第十三条 承租者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者应当对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许可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汽车租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一年内违章记录达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件和租赁车辆证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
为做好地震受灾重点地区的抗震救灾防病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灾区预防接种指南



一、接种点设置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临时接种点,接种点应设在临时居住点、临时学校、临时医疗救治点等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有醒目的标示或标记,接种点需配备有疫苗和稀释液的储存设备。

二、人员配备

每个接种点至少应配备2-3名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接种工作(至少有1名具备接种工作经验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予现场技术指导。

三、现场组织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做好社会宣传、人员登记、疫苗管理、接种实施、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工作。教育部门应积协助做好幼儿园和学校的接种工作。

四、疫苗储备

具备疫苗储存条件的疾控机构要适当储备一定量的应急接种疫苗。

五、接种原则

(一) 一般原则。

1. 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和操作。

2. 疫苗的储存、运输应按照相应疫苗的冷链要求保存和运输。

3.疫苗开启后切勿与消毒剂接触,酒精消毒须待干或用消毒干棉球擦拭后接种;疫苗瓶有裂纹、标签不明或不清晰、有异物者均不可使用,疫苗瓶开封后,疫苗应在半小时内用完。

4. 接种前要询问儿童健康状况、有无禁忌症。

5. 接种点必须配备肾上腺素等应急处置药品及药械。接种后注意观察。

6. 做好相应宣传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

7. 接种后发生疑似异常反应时,接种人员要尽快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当地临时医疗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要尽快进行调查处理。

8. 做好现场接种记录、资料整理及报告。

9. 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时,尽可能保证较高的接种率。

(二) 群体性预防接种要求。

1. 临时居住点、小学、托幼机构等人口集中地区的儿童优先。

2. 甲肝疫苗应与麻腮减毒活疫苗,或与乙脑减毒活疫苗在不同部位同一时间接种。同时接种时,优先接种甲肝疫苗。

3. 甲肝减毒活疫苗不能与麻腮减毒活疫苗或乙脑减毒活疫苗同时接种的,要间隔4周以上。

六、疫苗预防接种登记及上报

在接种的过程中,要对每名接种者按照附表1或附表2的内容做好接种记录,接种完成后1周内汇总(附表3)上报。

七、甲肝等疫苗接种方案

(一) 甲肝疫苗。

1. 接种范围

(1) 群体性预防接种

本次接种范围优先考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茂县、理县;绵阳市北川县、安县、平武县、江油市;德阳市的绵竹市、什邡市;成都市的彭州市、都江堰市、崇州市;广元市的青川县;雅安市的宝兴县和汉源县;甘肃省文县,陕西省略阳县等地震重灾区。优先对受灾人群居住密集的临时居住点、幼儿园、小学的儿童接种。

(2) 应急接种

发生甲肝疫情的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凡是无甲肝患病史、无甲肝疫苗接种史的18月龄-12岁(小学生)的儿童,接种1剂次甲肝疫苗。

(2)应急接种

发生甲肝疫情地区,根据流行特征确定应急接种对象。

3. 接种时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建议6月初开始接种,尽可能10日内完成接种。

(2)应急性接种

开始接种起尽可能在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甲肝减毒活疫苗: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1ml/剂次;甲肝灭活疫苗: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疫苗说明书要求。

(二) 乙脑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本次接种范围优先考虑四川省北川县、安县、平武县、江油市、绵竹市、什邡市、彭州市、都江堰市、崇州市、青川县、宝兴县、汉源县和甘肃省文县等地震重灾区。优先对受灾人群居住密集的临时居住点、幼儿园的儿童接种。

(2)应急接种

发生乙脑的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凡是无乙脑患病史、无乙脑疫苗接种史的8月龄-6岁(学龄前儿童)的儿童,接种1剂次乙脑疫苗。

建议对来自非疫区的救援人员特别是需要在7月至9月继续驻留的人员接种1剂次乙脑疫苗。

(2)应急接种

患者周边居住地5公里范围内15岁以下儿童。根据灾区实际情况可对接种人群进行适当调整。

3. 接种时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建议6月初开始接种,尽可能10日内完成接种。

(2)应急性接种

开始接种起尽可能在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乙脑减毒活疫苗,在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三) 麻疹腮腺炎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发生麻疹和腮腺炎疫情的所有地震灾区开展应急接种。

2. 接种对象

发生麻疹或腮腺炎散发病例时,对8月龄-12岁密切接触儿童进行应急接种。当同一个居民安置点、自然村、学校、托幼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1周内发生5例以上麻疹或腮腺炎病例时,对其所有8月龄-12岁儿童进行应急接种。根据疫情流行特征可适当扩大范围。

3. 接种时间要求

应急接种要在开始接种起尽可能3天内完成接种。

对密切接触者尽可能暴露后5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麻疹腮腺炎减毒活疫苗,接种部位为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四) 水痘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生散发病例时,凡是无水痘患病史、无水痘疫苗接种史的1-12岁密切接触儿童进行应急接种。当同一个居民安置点、自然村、学校、托幼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1周内发生5例以上水痘病例时,对其无水痘患病史、无水痘疫苗接种史的1-12岁儿童进行应急接种。根据疫情流行特征可适当扩大范围。

3. 接种时间

应急接种要在开始接种起尽可能3天内完成接种。

对密切接触者尽可能暴露后3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在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五) 白破联合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创伤前的接种

参加救灾抢险人员、灾民等发生创伤机会较多人员。有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的重点人群,接种1剂白破疫苗;无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的重点人群,接种2剂白破疫苗,间隔4-8周。

3. 创伤后的接种

灾区人员发生创伤后接种白破疫苗,应根据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的既往免疫史来决定。经过全程免疫和加强免疫者,创伤后应再接种1剂次白破疫苗作为加强免疫;严重污染的创伤或受伤前无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者,注射破伤风抗毒素(TAT)/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同时接种1剂次白破疫苗,间隔4-8周接种第2剂次。

4. 接种方法

受种者的接种部位是上臂三角肌,剂量0.5ml/剂次。12岁以上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白破联合疫苗,12岁及12岁以下儿童型白破联合疫苗。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六) 钩端螺旋体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生实验室确诊钩体病例的村、临时居住点可能接触疫水的高危人群。

3. 接种时间

应急接种首剂次尽可能从开始接种起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接种部位为上臂外侧三角肌下缘附着处皮下,成人第1剂0.5ml,第2剂1.0ml;7-13岁第1剂0.25ml,第2剂0.5ml。第1剂次后7-10天接种第2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七) 双价出血热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现临时居住点/村出现1例及以上确诊出血热病例时,对同一临时居住点/村的16 - 60岁人群进行应急接种。

3. 接种时间要求

应急接种首剂次尽可能从开始接种起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 1.0ml/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14天接种第2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八) 伤寒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对近三年曾出现伤寒病例或灾后出现伤寒病例的县市,经当地救灾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后对高危人群,如处理粪便垃圾等可疑污染物的人员、饮食从业人员、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差的临时居住点的灾民和救灾人员等人群实施接种。

(2)当灾区1个月内多个地点出现伤寒病例时,经当地救灾部门评估论证后可考虑在全县市范围内对5岁以上人群实施普种。

(3)当灾区14天内在一个临时居住点内出现 2例及以上的伤寒聚集性病例时,对同一个临时居住点内或救灾人员营地内的所有5岁以上人员进行接种。

3. 接种时间要求

尽可能在开始接种起5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伤寒Vi多糖疫苗,接种部位为受种者为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剂量0.5ml/剂次(含Vi多糖30ug)。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表1 地震灾区群体性预防接种登记表(接种点用)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临时住址
原户籍县乡

名称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疫苗免疫史

(∨有;×无)
疫苗接种时间
备注

甲肝
乙脑
甲肝
乙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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