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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1 04: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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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研字第140号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你院对我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理解,是正确的。同意你们对此问题提出的意见。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指示:“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捕的案件,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最近我省肖县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凡是上级不批捕的案件,都一律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他们的理解是:“即使罪该逮捕而又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如果上级不批捕是不能宣告缓刑的。因为不批捕,有期徒刑的前提已不存在,就无从宣告缓刑。”我们认为,你院批复中提出的州(地)委不批捕,就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所指的乃是无罪和罪轻不够判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有罪应判有期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被告。我们还认为,逮捕和判刑是有联系的,但又不完全是一回事。有的被告按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按政策和实际情况不宜逮捕而又不是非捕不可的,也可以在不批捕的情况下,追究适当的刑事责任。如果按罪该判有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则不论批捕与否,都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今后对于检察部门不批准逮捕而提交法院判徒刑缓刑的案件,首先应当根据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研究是否构成犯罪,该不该判刑。如果被告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微不够判刑,可同检察部门联系商量,请他们撤回起诉,或将案件退给他们;如果检察部门坚持起诉,法院应当在认真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法作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如果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该判有期徒刑,并且具备缓刑条件的,经审理查实后,应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核示!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


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1985年9月24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加强经济核算,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国家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配到各基层单位,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向直属单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时,应抄送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个月或下季度使用;但是,不得将下个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国家不直接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经核实的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编制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送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需要增加工资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要将上个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 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基层单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出的部分后,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中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工资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人事和计划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国营企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按挂钩比例计算的增加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并抄送其开户银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出实际的工资总额.地方所属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企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开户银行,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上述企业在提取当月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其工资基金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超过的部分,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实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其隶属关系,将国家核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吨煤工资单价和增加的工资额,逐级下达到企业,同时抄送其开户银行.
企业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计算出工资总额;煤炭企业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工资总额.前述两类企业的工资总额,均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同时报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的,应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额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
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同,及时研究、处理执行本办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办法多发的现金和实物: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用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三年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案情介绍:2004年7月,42岁的女子雪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200万10年同居期间的应得财产。
  雪某在诉状中说,1994年,已有配偶的46岁的郭某,以结为夫妻相许诺,与当年32岁独身的自己建立两性关系,并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至今。
  2000年5月,自己与郭某生下了女儿雨滴。10年间,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利益上千万,郭某也未向自己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如今,两人结婚已经成为泡影,郭某的许诺已不可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与郭某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所以雪某要求郭某支付其应得财产200万元。
  “老公”不认同居关系
  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开庭审理,郭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雪某请求分割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两人再没有了往日的温情。为证明两人不存在同居关系郭某还叫来了证人,出庭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廖梅居住在一起。
  法院经过几次开庭,最后只能认定以下事实:郭某与廖梅于1970年登记结婚,居住在宜兴市新街镇,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和睦。1994年,郭某结识了雪某。
  雪某虽认为双方长期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双方持续、稳定同居生活的依据。2000年5月雪某生一女雨滴,2002年3月,郭某与雪某就雨滴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郭某1997年与他人共同出资计100万元组建公司,后又增资至500万元。
  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雪某认为其与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虽提供了一些合影照片和一些证言,但不能完全证明雪某和郭某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且郭某的出庭证人证明郭某一直与其合法妻子居住在一起,故对雪某称与郭某形成同居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系指在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财产,雪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来源标识,她又非公司股东,同时未提供其与郭某合资开办的相关证据。综上,雪某诉称要求分割与郭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雪某的诉讼请求。
  同居关系分财产,证据更严格
  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郭某虽然作为股东与他人设立公司并经营获利,但雪某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郭某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经营,故其主张郭某作为股东的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利润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雪某认为其在郭某的公司付出劳动,可另行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