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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2 14:2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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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元;
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水泥厂、辽西渤海建材集团公司、鞍钢水泥厂等五个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
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或实际使用量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外,也可由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核拨给代征单位业务费。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投资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全部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一)砖混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吨计算;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吨计算;
(三)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米使用水泥量0.4吨计算。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从市级集中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将收到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集中后5日内将款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征收情况,
填制“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预算科目栏“款”栏填“8016”、“项”栏空置不填、“目”栏填“散装水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
泥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使用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入库情况办理拨款手续。拨付的资金列“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上缴省10%、市级留90%)。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及虚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等手段,少缴或者申请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和(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部门对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转让、调拨和变卖。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水泥生产、经销、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退回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于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缴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材局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9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步伐,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一)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资格认可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
(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的审批事项目录,载明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和单位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内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归并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审批等4个主要环节,由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改项目的审批。外资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同、章程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商登记和登记前置工作的协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规划的审批和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土地审批、审批前置工作的协调和项目前期的土地预审。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以上职责分工,进一步简化具体工作程序,为投资者做好服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要继续坚持和完善“规范文本登记、联合审查办理”制度,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行“一站式”办公。
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与章程审批时,可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审意见等为依据,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
(四)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不得超时限办理。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提前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抄本级监察部门备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事宜,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五)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办或者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本级政府明确职责。
(六)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企业的各项审批,应当依照《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建设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努力减轻投资者负担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登记、编制入网、建立档案工作,制作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列明每一项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三)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登记卡》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向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登记卡》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向企业无偿发放。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在企业的《收费登记卡》上逐项填写收费依据、时间、项目、标准、金额、单位及其收费人员的姓名等,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皖政办〔1999〕64号)实行收缴分离,严格执行银行代收制。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不得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强制企业订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单位、个人谋取利益等。
三、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规章为依据,遵循统筹安排、保证质量、注重效率、避免重复的原则。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于实施检查的7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接到备案后,对其中需要协调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予以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将检查计划于实施的7个工作日前,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
(三)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行政机关确有证据证明企业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依法进行调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但是调查结束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严禁行政执法人员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四)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内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送的财物,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或者备案。
(六)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八)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制度。财政部门要对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的支出,根据其支出范围,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不得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
四、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一)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发挥市政府现有的人民建议征集、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接待日、国际互联网安庆市政府网站、中国安庆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的作用,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政务决策,广泛征求全市人民意见。通过不定期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渠道将政府的重大决策向社会公布。
(二)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当编制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内容。在本机关办公醒目处张贴、悬挂,或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办事的投资者和人民群众。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政务公开电话制度,
设立的政务公开电话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与联系。
(三)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五、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加快能源、交通、通信、市政等设施建设,为投资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需的基础条件。对影响重点投资项目的基础设施问题,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整改方案,限期解决。
(二)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重点项目、新增投资2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扩建项目和年营业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由市外资服务中心或开发区外资服务中心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对其他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三)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四)对在本市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六、强化执法监督,明确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安徽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鼓励、支持投资者和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对发现违反本决定的问题,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成立“安庆市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统一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交办、催办和督查。
(三)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四)市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贯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46号


大政发〔2004〕4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交易,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交易机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实行政府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准备
第五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进行拟储备土地的权属、他项权利和利用现状调查,并测绘土地面积。
第六条 拟储备土地权属清晰,他项权利、利用现状和面积明确,符合储备要求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通过《大连日报》向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通知书》,组织资产(不动产)评估并报相关部门备案审查。同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转让、租赁等手续。
拟储备土地存在他项权利,需要与有关单位洽谈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协调;需要解除抵押、查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解除抵押、查封等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与原使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洽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合同应写明土地的基本情况;收回或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房屋所有权情况;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5个工作日内注销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核发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储备用地规划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提供储备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章 储备用地详细规划编制和土地整理
第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凡经营性开发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50个工作日内(指每宗地块)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拆迁计划和方案、拆迁安置资金证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停止办理房产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并通过招投标确定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形成净地。
第四章 入库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将形成净地的储备土地绿化美化,或根据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及土地市场状况将土地使用权临时经营使用,增加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储备土地的主要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做好准备。
第五章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宗地块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储备状况、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储备用地详细规划方案,委托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在15个工作日内对拟出让地块进行测算和评估,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二)提前20日在新闻媒体和交易市场网站向社会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并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确定中标单位;
(三)按照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规定,待中标单位交清首付地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中标确认书》。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附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正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标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土地批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土地储备交易机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中标单位中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筑设计方案,在中标单位书面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协议出让(租赁)与行政划拨
第二十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大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并在50个工作日内组织编制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后,将推荐的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建设单位通过协议方式中标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标确认书》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及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对协议出让项目土地进行经济测算和评估,并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委员会会议,确定出让底价、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洽谈,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土地批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收到市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缴库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根据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确定事项,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有关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有土地储备、交易程序流程图(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