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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桥隧建筑物大修维修规则

时间:2024-05-19 01: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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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桥隧建筑物大修维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桥隧建筑物大修维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桥隧建筑物是铁路线路的重要组成部分,构造复杂,修建困难,价值较高。因此,做好桥隧建筑物的大修和维修工作,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对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第1.0.2条 桥隧大修、维修工作,是搞好运输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其基本任务是:
一、经常保持桥隧建筑物状态的均衡完好,以保证列车按规定的速度,安全和不间断地运行。
二、有计划地改善桥隧设备状态,提高承载能力,满足建筑限界要求和增强抗洪、抗震能力,充分发挥桥隧建筑物的使用效能,以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
三、最大限度地延长桥隧建筑物各部分的使用年限。
第1.0.3条 桥隧维修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进行,采取综合维修和经常保养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地整治病害,及时消除危及行车安全处所,以保持桥隧建筑物经常处于均衡完好状态。
第1.0.4条 桥隧大修工作应根据桥隧技术状态和运输需要进行。整治重大病害和有计划地进行设备改善,以提高桥隧建筑物的使用效能。
第1.0.5条 “检查”是做好桥隧大修、维修工作的重要依据,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检查制度,开展桥梁隧道检定和试验工作,及时发现病害和分析病害原因,据以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积累技术资料,系统地掌握桥隧设备状态变化,以正确规定建筑物的运用条件。
第1.0.6条 为了做好桥隧大维修工作,铁路局应设工务段、桥隧大修段、大修设计和桥梁隧道检定等组织,对特大、技术复杂的桥梁和隧道群,铁路局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养护机构,配置必要的机具、仪器及检修设备。
第1.0.7条 桥隧大维修必须认真执行检查、计划、作业、验收等基本工作制度,全面实行现代化管理,大力发展养桥机械化,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搞好主要作业项目的标准化,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1.0.8条 桥隧大维修施工,应特别注意行车和人身安全,正确处理施工与运输的关系,在保证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中断行车和限制行车速度的时间。
第1.0.9条 桥梁、隧道按长度分类的规定:
一、桥梁
特大桥——桥长500m以上;
大桥——桥长100m以上至500m;
中桥——桥长20m以上至100m;
小桥——桥长20m及以下。
注:桥长——梁桥系指桥台挡碴前墙之间的长度,拱桥系指拱上侧墙与桥台侧墙间两伸缩缝外端之间的长度,刚架桥系指刚架顺跨度方向外侧向的长度。
二、隧道
特长隧道——全长10000m以上;
长隧道——全长3000m以上至10000m;
中隧道——全长500m以上至3000m;
短隧道——全长500m及以下。
注:隧道长度系指进出口洞门端墙之间的距离,即以墙面与内轨顶面的交线同线路中线的交点计算,计算时,双线隧道以下行线为准,位于车站上的隧道以正线为准。
第1.0.10条 桥隧大维修工作,除按本规则办理外,还应遵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工务安全规则》及其他有关规章办理。凡本规则没有作具体规定的内容,各铁路局可以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本规则的精神,结合实际需要和具体条件,制订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二章 基本技术要求
第一节 荷 载
第2.1.1条 改建桥梁的承载能力应符合设计标准的规定。运营中桥梁的承载能力,应按“铁路桥梁检定规范”进行检算,以“检定承载系数K”表示,K为结构所能承受的活载相当于标准活载的倍数,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钢梁、圬工梁拱及墩台、基础应满足K≥1。
二、临时性桥,桥上容许通过的运行活载,必须满足Q<K,Q为运行活载相当于标准活载的倍数。
第2.1.2条 承载能力不足的桥梁,对钢梁应进行加固或更换;对圬工梁拱、墩台及基础应进行详细检查,根据其技术状态确定加固、更换或暂缓加固(暂缓加固时必须满足K≥Q)。加固或更换后的承载能力必须满足K≥1的要求。
对承载能力Q≤K<1的支线桥梁是否加固,由各铁路局根据情况确定。
第2.1.3条 禁止多机(三机及以上)重联通过桥梁(梁拱跨度小于二台机车长度且墩台、基础又容许时除外),必须通过时,应设置隔离车,隔离车数通过计算确定,禁止蒸汽机车对头重联过桥。
通过桥梁的特种车辆活载大于现行机车车辆时,由铁路局进行检算,规定运行条件和加固措施。
专列回送机车,按“技规”第165条办理。
第二节 限 界
第2.2.1条 改建桥隧限界应满足国家标准中桥梁隧道建筑限界的要求。
第2.2.2条 运营中的桥隧不能满足国家标准中桥梁隧道建筑限界的要求时,各部分及其附属设备均不得侵入基本建筑限界。
限界不足时,应有计划地进行扩大,如尚能满足下列要求时,可暂缓扩大:
一、实际建筑限界超过最大级超限货物的装载限界,并有70mm及以上的净距时;
二、复线区段,有一线桥隧限界能满足上述要求时。
第三节 孔径及净空
第2.3.1条 现有桥涵孔径应能正常通过规定频率的洪水(Ⅰ、Ⅱ级线路桥梁1/100,Ⅲ级线路桥梁及各线涵洞1/50)及历史上的最大洪水,对技术复杂、修复困难或重要的特大、大桥还应能安全通过校核频率(Ⅰ、Ⅱ级线1/300,Ⅲ级线1/100)的洪水。
第2.3.2条 改建的桥涵净空高度应符合设计标准规定,在运营中的桥涵净空如不能满足规定时,应按“铁路桥梁检定规范”进行检算,不通航亦无流筏的桥孔其桥下净空高度应符合表2.3.2(1)(略)的规定。
涵洞孔径一般按无压状态检定,即按涵洞构造高度的1.2倍临界状态的水位进行检定。无压涵洞洞内顶点高出洞内检定水位的净空,仍应满足表2.3.2(2)(略)的要求。
第2.3.3条 桥涵孔径净空不足时,应有计划地进行扩大或改建。
通过大型机动车辆的立交桥,桥下净空不足5m时,应设限界防护架。
第四节 刚 度
第2.4.1条 钢梁及钢筋混凝土梁在承受竖向静活载(不包括冲击力的活载)作用下所产生的弹性挠度,不应超过表2.4.1(略)所列限度值及中—活载计算挠度值。
第2.4.2条 为保证钢梁具有一定的横向刚度,其宽跨比不得小于1/20。
第2.4.3条 实测重力式桥墩墩顶横向水平振动的频率,波形和位移值后,用表2.4.3(略)所列综合评判指标B判定桥墩下部有无病害。
第2.4.4条 梁跨挠度超过附录一(一)所列参考限值,梁跨横向刚度超过附录一(二)所列参考限值,桥墩技术状态按表2.4.3综合评判指标判定有问题时,均应进一步分析梁跨、桥墩的技术状态。对桥墩还应进行挖验和钻探,必要时应进行加固或更换。
第五节 基础埋置深度
第2.5.1条 墩台基础埋置深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明挖基础及沉井基础
(一)对于冻胀及强冻胀土,在冻结线以下不少于0.25m,对于弱冻胀土,不少于冻结深度的80%。
多年冻土地区,基底设置应进行详细论证。
注:冻胀及强冻胀土中的基础埋置深度必须满足冻胀力计算的要求。
(二)在无冲刷处或没有铺砌防护时,一般在地面下不少于2.0m,困难情况不少于1.0m。
(三)在有冲刷处,在墩台附近最大冲刷线下不小于表2.5.1(略)所列安全值。
(四)墩台基础嵌入不易冲刷磨损的基本岩层不少于0.25m(嵌入风化、破碎、易冲刷磨损岩层的深度按未嵌岩层计)。
二、桩基础
(一)低桩承台的承台底面在土中冻结线以下不少于0.25m,或在最大冲刷线下不少于2m(桩入土深度不明时),或桩在冲刷线下的入土深度必须保证墩台稳定。
(二)高桩承台的承台底面在水中时,应位于最低冰层底面以下不少于0.25m,或桩在最大冲刷线下的埋置深度必须保证墩台稳定。
(三)木桩顶面位于最低地下水位或最低水位以下不少于0.5m。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墩台即为浅基墩台。
第2.5.2条 浅基墩台应进行防护加固或予以根本改善。
第六节 抗 震
第2.6.1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以上的地区的桥梁(基本烈度六度地区的省会和市区人口在百万以上城市的重要桥梁按七度设防)均需按“铁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检算,抗震能力不足者应进行加固并应有防止落梁的措施。

第三章 技术标准
第一节 桥 面


(Ⅰ)桥上线路
第3.1.1条 跨度在30m及以上的钢梁,桥上线路应设置上弯度。设置时,应特别注意使钢梁两端线路的衔接平顺。
上弯度值一般可采用:
一、现行最大活载作用下实测弹性挠度(包括冲击)的一半;
二、中—活载作用下计算静挠度的一半;
三、悬臂梁端部的上弯度可采用按2倍悬臂梁长度的简支梁计算挠度的一半,自由梁的上弯度值,按简支梁设置;
四、连续梁的端孔按简支梁设置。
实测或计算挠度小于梁跨度的1/1600以及连续梁的中孔,可不设上弯度。
第3.1.2条 桥上线路中线与梁跨中线的偏差,钢梁不得大于50mm,圬工梁不得大于70mm。超过规定值时,应进行检算。如影响承载能力(K<1)或侵入限界时,须进行调整。
第3.1.3条 曲线上明桥面的线路外轨超高,可采用以下方法设置:
一、在桥枕挖槽限度内调整;
二、在墩台顶面做成超高,但应检算钢梁斜放后的应力和稳定性,并注意钢梁排水;
三、楔形枕木;
四、在曲线外侧的桥枕下加垫木垫板,用木螺钉(或螺栓)联结牢固。
第3.1.4条 明桥面上下列位置不能有钢轨接头,否则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桥梁长度(挡碴墙间距离,以下同)在20m及以内的明桥面上;
二、钢梁、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在温度跨度(由一孔钢梁的固定支座至相邻钢梁固定支座或桥台挡碴墙间的距离)范围;
四、横梁顶上。
第3.1.5条 大中桥明桥面的钢轨扣件应采用k型分开式扣件,以增强桥上线路的稳定,其螺栓的拧紧方法,根据设计要求确定。钢轨垫板与桥枕间的防磨胶垫厚度应为4~10mm。基本轨、护轨、护木、桥枕、钢梁间的联接,应牢固紧密,相互位置正确,整体性良好。
现有桥梁的明桥面,可暂用道钉、垫板联结,结合整孔更换桥面(或换轨大修)时有计划地更换为K型分开式扣件。在直线上的桥梁,每块垫板上线路内侧钉两个道钉,外侧钉一个道钉。
在桥头线路彻底锁定的条件下,若桥上基本轨有爬行,可安装防爬器。防爬器的安装设计,应经铁路局工务处批准。
第3.1.6条 道碴桥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碴槽顶面外缘宽不应小于3.9m,轨底高出挡碴墙顶应不小于0.2m;
二、梁上碎石道床、枕底道碴厚度,木枕地段不小于25cm,混凝土枕地段不小于30cm,最大不超过35cm。
第3.1.7条 凡温度跨度超过100m的钢梁,在活动端上的线路应设伸缩调节器,每一温度跨度安设一副,对圬工桥,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温度调节器,安设时应使尖轨端与重车运行方向相顺(曲线型伸缩调节器不受此限),尖轨端位置正确。在任何情况下,伸缩调节器处轨距不得超过1451mm,不得小于1433mm。
第3.1.8条 铺设无缝线路桥梁的作业条件:
一、更换分开式扣件、更换防磨胶垫、单根更换及移动桥枕时,在实际锁定轨温加20℃以下;
二、进行上盖板油漆,更换铆钉及其他原因须起道或成段更换方正桥枕时,在实际锁定轨温加5℃减15℃以内,低于或高于上述轨温时禁止作业;
三、起梁、移梁、整治支座在实际锁定轨温加、减5℃以内,低于或高于上述轨温时禁止作业;
四、桥梁架空或其他施工,必要时,采取放散应力或其他措施进行;
五、在单独设计铺设无缝线路的桥梁上,应按设计规定拧紧扣件,并在设计允许的轨温范围内进行桥梁及线路大维修工作。
第3.1.9条 下列桥梁应铺设护轨:
一、特大桥及大、中桥;
二、桥长10m及以上的小桥,当桥上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600m,或桥高(轨底至河底最低处)大于6m时;
三、跨越铁路、重要公路、城市交通要道的立交桥;
四、多线桥上的各线按本条一、二、三项办理,但多线框架桥可只在两外侧线路铺设。
护轨一般应采用与基本轨同类型的钢轨,顶面不应高出基本轨,也不应低于基本轨顶面25mm。护轨与基本轨头部间净距应为200mm,增减10mm(铺设60kg/m及以上基本轨时,其净距为220mm±10mm)。
护轨下容许加垫总厚度小于35mm的垫板,垫板厚度在20mm及以下时,每股护轨应在每隔一根桥枕上和每根线路枕木上钉两个道钉;垫板厚度超过20mm时,在每根桥枕上钉两个道钉;垫板总厚度大于30mm时,必须加设铁垫板(可以切边)和加长道钉。
护轨应伸出桥台挡碴墙以外,直轨部分应不少于5m(在直线上桥梁长度大于50m,在曲线上桥梁长度大于30m者则为10m),然后弯曲交会于线路中心,并将轨端切成斜面联结。弯轨部分的长度不少于5.0m,轨端超出台尾的长度不少于2.0m。
每个护轨接头安装4个螺栓,螺帽安装在线路中心一侧(在温度调节器处应采用一端带长孔的夹板)。自动闭塞区间,护轨应安装绝缘装置。
护轨有爬行时,允许安装防爬器。
注:因道口、道岔影响,护轨不能按标准设置时,按特殊情况处理,报铁路局批准。
(Ⅱ)桥 枕
第3.1.10条 明桥面应用油质防腐桥枕,其尺寸按表3.1.10采用。
油质防腐桥枕尺寸
表3.1.10
----------------------------------------------------------------
| | 桥枕标准断面 | | |
|主梁成纵梁中心距|------------------| 长度 | 附 注 |
| (m) | 宽度 | 高度 |(mm) | |
| |(mm)|(mm)| | |
|----------------|--------|--------|----------|----------|
|1.5(包括1.|200 |220 |3000 | |
|524) | | | | |
|----------------|--------|--------|----------| |
|1.5以上~2.|200 |240 |3000 | |
|0 | | | | 双腹板或|
|----------------|--------|--------|----------|多腹板的主|
|2.0以上~2.|220 |260 |3000 |梁按内侧腹|
|2 | | | |板间距为准|
|----------------|--------|--------|----------| |
|2.2以上~2.|220 |280 |3200 | |
|3 | | | | |
|----------------|--------|--------|----------| |
|2.3以上~2.|240 |300 |3200或| |
|5 | | |3400 | |
----------------------------------------------------------------
第3.1.11条 桥枕铺设:
一、桥枕间净距为100~210mm,专用线上可放宽到250mm。
二、桥枕不能铺设在横梁上,与横梁翼缘边应留出15mm及以上的缝隙,以利排水。
如横梁两侧桥枕间净距在300mm以及上,且桥枕顶面距横梁顶面在50mm以上时,应在横梁上垫短枕承托。短枕与护轨联牢,与基本轨底留出空隙。
三、有桥面系的上承钢梁,桥枕只能铺在纵梁上(设计容许铺设在主梁翼缘上的除外)。在行车情况下,不容许桥枕压着钢梁联结系。
四、钢梁上桥枕容许挖深30mm以内的槽口(也可不挖槽)。与铆钉头接触处,可挖纵槽。
为调整桥面钢轨上弯度,可使用比标准断面较厚的桥枕,也可在桥枕下加垫木垫板,用螺钉(栓)或胶合牢固。
第3.1.12条 桥枕与梁的联结:
钢梁上每根桥枕须用两根直径22mm的标准型勾螺栓与钢梁勾紧。螺栓均应配以80×80×8~10mm的铁垫圈及10~20mm厚的木垫圈(或6~10mm厚的胶垫圈)。在自动闭塞区间,勾螺栓铁垫圈与钢轨垫板间应留不小于15mm的间隙,防止轨道电路短路。
第3.1.13条 桥枕须经注油防腐,加工新面、栓钉孔眼按规定作好防腐处理。腐朽、裂缝或损伤,应及时进行削平、灌缝、捆扎、挖补等修理工作。
第3.1.14条 桥枕出现下列状态之一时,即为失效桥枕:
一、标准断面桥枕因腐朽、挖补、削平和挖槽累计深度超过80mm;
二、道钉周围腐朽严重,无处改孔,不能满足持钉及保持轨距;
三、桥枕内部严重腐朽;
四、通裂严重,影响共同受力。
第3.1.15条 有连续两根及以上的失效桥枕应予抽换。钢轨接头处的4根桥枕(支接时为5根)不容许有失效。一孔梁上的桥枕失效达25%及以上时,应进行整孔更换。单根抽换时,可使用整修后的旧枕。
(Ⅲ)护木与防爬角钢
第3.1.16条 护木断面为150×150mm的一级松、杉木,护木与桥枕联结处须挖20~30mm深的槽口,紧扣在桥枕上。每隔一根桥枕以及主梁或纵梁两端安装防爬角钢处、护木连接处均应用直径20~22mm的螺栓串联牢固。螺栓顶端不应超过基本轨顶面20mm。护木接头采用半木搭接,并设在桥枕上。
护木内侧与基本轨头部外侧的距离应为200~500mm。
钢梁活动端处,护木须断开,并留出空隙,使护木能与钢梁共同移动。
第3.1.17条 跨度在5m及以上的钢梁,每孔梁两端各安装一对防爬角钢,必要时在梁的中部每5~10m再安装一对。有桥面系的钢梁,每个节间纵梁两端各安装一对。如节间长度在4m以下时,可在每两个节间纵梁的两端各安装一对。防爬角钢最小尺寸为120×80×12mm。钢梁两端防爬角钢的水平肢应安装成相反方向,并用直径20~22mm的螺栓与桥枕联牢(此处桥枕不安装勾螺栓)。
(Ⅳ)人行道及栏杆
第3.1.18条 明桥面应在轨道中心铺设步行板,并设置单侧或双侧人行道。道碴桥面应设置双侧人行道。直线上的桥,自线路中心至人行道栏杆内侧的净距,对于明桥面和区间的道碴桥面,小桥为2.45m;对于车站内的桥和区间内的道碴桥面,大中桥为3.00m;对于牵出线和梯线上的桥为3.50m。曲线上桥,人行道栏杆内侧净距应根据限界要求加宽。曲线半径小于600m时加宽0.50m;曲线半径等于或小于3000m而大于及等于600m时加宽0.25m;曲线半径大于3000m时可不加宽。牵出线和梯线上的曲线桥人行道不再加宽。
既有桥梁人行道按上述标准加宽时,应进行检算,规定使用条件。
人行道、栏杆在梁的活动端处均应断开,不得影响梁的伸缩。
第二节 钢结构保护涂装
第3.2.1条 钢梁、钢塔架、人行道支架等都应进行保护涂装,防止钢结构锈蚀。所有保护涂装工作均应符合TB1527—84规定。
第3.2.2条 在涂装第一道底漆前,应将钢料表面的污泥、油垢、铁锈、旧漆皮和氧化皮彻底清除干净。清除方法可采用喷砂、喷丸、抛丸、手工清理和溶剂擦洗,严禁使用腐蚀性物质清理钢表面。
第3.2.3条 根据所使用涂料品种、施工方法和构件部位的不同,涂装前对钢结构表面清理程度规定如下:
一、热喷镀锌、铝及涂装环氧富锌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一级清理标准;
二、涂装红丹酚醛、红丹醇酸、无机富锌、环氧沥青、聚氨酯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二级清理标准;
三、铆钉头、螺栓头和螺纹涂装红丹酚醛、红丹醇酸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三级清理标准;
四、维护性涂装,使用油性红丹防锈底漆时,钢表面应达到手工清理标准。
各级清理质量标准见附录三(一)。
第3.2.4条 钢梁连接板和杆件上大于0.5mm的缝隙须将缝内污垢和铁锈清除干净,在第一层底漆干燥后,用石膏腻子填塞,待腻子表面干燥后,才可继续进行涂料涂装。如果缝隙是由于铆距过大所造成,应加铆铆钉(或增加高强螺栓),使最大钉(栓)距不超过160mm。小于0.5mm的缝隙,可用油漆封闭,石膏腻子的配方及使用方法见附录四。
第3.2.5条 新钢梁初始涂装或运营中钢梁的整孔重新涂装。
一、钢梁大面积部位涂装体系及主要应用技术要求见表3.2.5(1)。
钢梁大面积部位涂装体系及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表3.2.5(1)
----------------------------------------------------------------------------------------------------
|涂装体| 涂料名称 | 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涂装道数|每道干膜 | 涂料标准 |
|系序号| | | |厚度(μ)| |
|------|--------------|--------------------------------|--------|----------|----------------|
| Ⅰ | 红丹酚醛底漆|1.附着力 3MPa |2~3 | 35 |HG2—782 |
| |或红丹醇酸底漆|2.耐冲击 400N.m | | | |
| | |3.耐弯曲 2mm | | | —74 |
| | |4.干燥时间 指干5小时| | |HG2-25 |
| | | 实干24小时| | | |
| | |5.耐盐雾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74 |
| | | 400小时 | | | |
| |--------------|--------------------------------|--------|----------|----------------|
| | 锌铝醇酸面 |1.附着力(对底漆)3MPa |3~4 | 30 | |
| |漆或云铁醇酸 |2.耐冲击 500N.m | | |HG2-1061-77 |
| |面漆 |3.耐弯曲 1mm | | | |
| | |4.干燥时间 指干5小时| | | |
| | | 实干24小时| | | |
| | |5.细度<65μ | | | |
| | |6.耐老化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400小时 | | | |
----------------------------------------------------------------------------------------------------
----------------------------------------------------------------------------------------------------
|涂装体| 涂料名称 | 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涂装道数|每道干膜 | 涂料标准 |
|系序号| | | |厚度(μ)| |
|------|--------------|--------------------------------|--------|----------|----------------|
| Ⅱ | 环氧富锌底 |1.附着力 |2~3 | 35 | |
| |漆成无机富锌 | (环氧富锌)4MPa | | |HG14-508-74 |
| |底漆 | (无机富锌)2MPa | | | |
| | |2.耐冲击 400N.m | | | |
| | |3.耐弯曲 2mm | | | |
| | |4.干燥时间 指干3小时| | | |
| | | 实干20小时| | | |
| | |5.耐盐雾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2000小时无锈、无泡、无裂纹| | | |
| |--------------|--------------------------------|--------|----------|----------------|
| | 磷化底漆中 |1.附着力 3PMa | 1 |15~20| |
| |间层或环氧云 |2.耐冲击 400N.m | | | |
| |铁中间层 |3.耐弯曲 1mm | | | |
| | |4.干燥时间 | | | |
| | | 磷化底漆 指干1小时| | | |
| | | 实干2小时| | | |
| | | | | | |
| | | 环氧云铁 指干3小时| | | |
| | | 实干20小时| | | |
| |--------------|--------------------------------|--------|----------|----------------|
| | 锌铝醇酸面 |同 前 |3~4 | 30 | |
| |漆或云铁醇酸 | | | |HG2-1061-77 |
| |面漆 | | | | |
----------------------------------------------------------------------------------------------------
根据钢梁所处腐蚀环境不同,底面漆采用不同道数涂装,干燥地区采用表中下限值,沿海及严重污染地区采用表中上限值,一般潮湿地区采用中间值。漆膜总厚度不小于160mm。
二、不同腐蚀环境下,钢梁热喷锌涂装,锌镀层厚度要求见表3.2.5(2)。
不同腐蚀环境下钢梁热喷锌涂装锌
镀层厚度要求(μm) 表3.2.5(2)
----------------------------------------------------------------------
| \大气 | | | |
|涂层厚度\ 环境 | | | 沿海或 |
|\ \ | 干燥地区 | 潮湿地区 | 严重污 |
| \ \ | | | 染地区 |
|涂装\ \ | | | |
| 体系\ \ | | | |
|--------------------|------------|--------------|--------------|
|密封锌镀层 | 120 | 160 | 200 |
|--------------------|------------|--------------|--------------|
|锌镀层上覆盖涂料涂层|80+100|100+100|140+100|
----------------------------------------------------------------------
密封锌镀层为在热喷锌后刷涂一道磷化底漆,再刷一道C01—7(HG2—589—74)醇酸清漆。当大气环境呈酸性或碱性、金属易直接遭受化学侵蚀时,需在喷锌镀层上覆盖涂料层,即为锌黄酚醛底漆一道(亦可涂装磷化底漆或环氧云铁底漆中间层,但不得使用红丹底漆)及锌铝醇酸面漆或云铁醇酸面漆两道。
三、纵梁、上承板梁、箱形梁上盖板顶面的涂装体系及技术要求见表3.2.5(3)。
四、铆接梁板层间及栓焊梁螺栓连接部位涂装的技术要求。
铆接梁板层间涂红丹防锈漆一道。
栓焊梁连接部位板层间应热喷镀铝涂层,厚度为100~150μm,或喷涂78—2无机富锌漆一道,干膜厚度为100~150μm。两种涂层,在拼装前,摩擦系数都应大于或等于设计要求(0.45)。
栓焊梁连接处外露部位,可按表3.2.5(1)中第Ⅱ涂装体系进行。
五、箱形梁内部涂装。
涂装低溶剂(溶剂含量在20%以内)环氧沥青厚浆底漆和低溶剂环氧沥青厚浆面漆各一道,每道干膜厚度125μm,涂层总厚度不低于250μm。
钢梁各部涂装体系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涂料应用指标达不到要求时不准使用。
第3.2.6条 维护性涂装:
一、涂层有小于百分之五的局部锈蚀,锈蚀处用手工清理,清理的钢表面涂红丹油性底漆两道,醇酸面漆两道,新旧涂层间应有一条过渡段。
二、底漆涂层完整,附着力良好,钢梁无锈蚀,当面漆涂层达到GB1766—79《漆膜耐候评级方法》中规定的3级以上明显粉化时,旧涂层应清除污垢、烟黑、粉化物,并经打磨处理,然后覆盖面漆两道。
纵梁、上承板梁、箱形梁上盖板顶面的涂装体系及技术要求 表3.2.5(3)
--------------------------------------------------------------------------------------------------
|涂装体| 涂料名称 | 主要应用技术指标 |涂装道数|每道干膜 | 涂料标准 |
|系序号| | | |厚度(m)| |
|------|------------|--------------------------------|--------|----------|----------------|
| Ⅰ | 棕黄聚氨酯|1.附着力 6MPa | 2 | 45 |HG2-185 |
| |底漆 |2.耐冲击 500N.m | | | --73 |
| | |3.耐弯曲 1mm | | | |
| | |4.干燥时间: 指干≤1小时| | | |
| | | 实干≤16小时| | | |
| | |5.耐盐雾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400小时 | | | |
| |------------|--------------------------------|--------|----------|----------------|
| | 银灰聚氨酯|1.附着力 6MPa | 3 | 60 |HG2-134 |
| |面漆 |2.耐冲击 500N.m | | | |
| | |3.耐弯曲 1mm | | |--73 |
| | |4.干燥时间 指干≤1小时| | | |
| | | 实干≤16小时| | | |
| | |5.细度 65μm | | | |
| | |6.耐老化试验时间(按使用厚度 | | | |
| | |(400)小时 | | | |
|------|------------|--------------------------------|--------|----------|----------------|
| Ⅱ | 热喷锌 | | | 120 | |
| | 棕黄聚氨酯|同 前 | 1 | 45 |HG2-185-73 |
| |底漆 | | | | |
| | 银灰聚氨酯|同 前 | 2 | 60 | |
| |面漆 | | | |HG2-134-73 |
--------------------------------------------------------------------------------------------------


三、涂层符合上项情况,有小于1%面积的针状锈蚀,可清除粉化层,锈蚀处用手工工具清理,涂Y53—1(HG2—581—74)红丹油性底漆两道,然后全部覆盖面漆两道。
第3.2.7条 钢梁重新涂装:
涂层有大于5%的局部锈蚀或涂层露底漆、龟裂、剥落、起泡和吐锈等面积超过50%时,全部(整孔钢梁或个别杆件)旧涂层应按规定清理并按涂装体系重新涂装。
第3.2.8条 稀释剂应用:为了得到较好的施工粘度,在涂料中可掺入适量的稀释剂。希释剂的品种应与所用涂料体系相适应,如表3.2.8所列。
第3.2.9条 涂装施工条件及要求:
一、钢表面清理和涂装时不允许表面有凝水,结露期或其他恶劣气候,不得施工。
二、酚醛、醇酸、油性漆不允许在气温5℃以下、相对湿度80%以上条件下施工;无机富锌、聚氨酯、环氧富锌、环氧沥青不允许在气温10℃以下,相对湿度80%以上条件下施工。
三、钢表面清理至第一道涂料涂装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小时,热喷镀锌、铝后二小时内涂头道清漆或底漆。
稀释剂品种 表3.2.8
--------------------------------------------------
| 涂料类别 | 稀 释 剂 名 称 |
|--------------|------------------------------|
|酚 醛 类 |200号溶剂汽油(又名松香水)|
|--------------|------------------------------|
|醇 酸 类 |醇酸稀料(松香水1:二甲苯1)|
|--------------|------------------------------|
|环 氧 类 |环氧稀料(丁醇3:二甲苯7) |
|--------------|------------------------------|
|氟化橡胶 |苯成二甲苯 |
|--------------|------------------------------|
|聚氨基甲酸酯 |无水二甲苯1:环巴酮1(掺入少|
| |量醋酸乙脂) |
|--------------|------------------------------|
|无机富锌底漆 |工业酒精 |
|--------------|------------------------------|
|78—2富锌漆|水 |
--------------------------------------------------


四、两道油漆涂装时间间隔,前一道漆膜未充分干燥,不得涂装第二道,但间隔时间亦不应超过7天,超过时涂层表面应用细砂纸打磨成细致毛面。
第3.2.10条 涂料层不允许有剥落、咬底、漏涂、分层等缺陷,应达到涂层均匀、平整、丰满、有光泽、厚度符合标准。
锌、铝涂层不允许有碎裂、剥落、漏涂、分层、气泡等缺陷,涂层应密致,均匀一致、无松散粒子。
第三节 钢 结 构
第3.3.1条 钢结构应经常保持清洁,冬季应及时清除冰雪,钢梁上的存水处所应加泄水孔。泄水孔直径不宜小于50mm。钻孔时须对杆件强度进行检算。
第3.3.2条 钢结构应具有要求的刚度、强度和稳定性。运营中应根据其结构形式,加强对各部联结节点、杆件、铆钉、销栓、焊缝等养护工作,使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对承载能力或刚度不足、结构不良等设备应进行加固和改善。加固修理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有效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和行车安全。
第3.3.3条 钢梁杆件伤损容许限度超过限度时,应及时进行整修、加固或更换(经检定不影响钢梁的正常使用者除外)。
第3.3.4条 不良铆钉的容许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3.3.5条 在行车线上更换铆钉时,应铲除一个铆钉,上紧一个精制螺栓。必要时,可使用30%以下的冲钉。禁止使用大锤和锛斧铲除钉头。铆合时,应拆一个螺栓(或冲钉),铆一个铆钉。
施工困难处所,铆钉可用双帽精制螺栓代替(一个螺栓代替一个铆钉)。
第3.3.6条 新换钢梁或加固杆件的组拼:
一、组拼或加固部件应符合设计图纸;
二、组拼板层用螺栓均匀拧紧,板层密贴,缝隙用0.3mm插片探入深度不大于20mm;
三、组拼工作应在无活载情况下进行,并至少有1/3的孔眼安装螺栓及冲钉,其中2/3为冲钉,1/3为螺栓;
四、如在无活载情况下铆合时,一般应每隔2个钉孔装一个螺栓,螺栓间距不得超过400mm,必要时,应每隔1个孔穿一个螺栓,每组孔眼应打入10%的冲钉。
第3.3.7条 栓焊钢梁使用的高强度螺栓、螺母及垫圈的质量技术条件必须符合GB1228~1231—84的规定,工厂应附有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对成品进行抽查,无出厂合格证或抽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第3.3.8条 高强度螺栓的施工预拉力应符合设计要求,欠拧值或超拧值均不应超过规定值的10%,各种型号的高强度螺栓的设计预拉力值如表3.3.8所列。高强度螺栓的设计预拉力值 表3.3.8
----------------------------------------
| |直 径|设计预拉力|
|高强度螺栓材质| | (kN)|
| |(mm)| (tf)|
|--------------|--------|----------|
| |M22 | 200 |
|20MnTiB| |(20) |
| |--------|----------|
| 40B |M24 | 230 |
| | |(23) |
|--------------|--------|----------|
| 45号钢 |M22 | 160 |
| | |(16) |
----------------------------------------
第3.3.9条 高强度螺栓的初拧值应根据试验确定。一般取终拧值的40~70%,终拧方法可采用扭短法或转角法。
一、扭矩法:采用扭矩法施拧时,根据选用的施拧工具,应先进行螺栓扭矩系数的试验,从试验数据中求算平均值作为施拧依据,如离散性过大,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供货时如扭矩系数值有保证,可不再作扭矩系数试验。
施拧时,使用电动或音响示功扳手将螺母拧紧到规定的扭矩。扭矩值按下式计算:
M=k·P·d
式中:d——螺栓计算直径(mm);
M——扭矩值(N·m);
k——扭矩系数;
P——螺栓施工预拉力(kN)。


二、转角法:采用转角法施拧时,确定初拧预拉力值后,按板束厚度及层数,试验测定螺栓轴向力与相应转角的关系,作为施拧依据,即在初拧后的螺杆和螺母的端面相对位置划一细线,再用长扳手或风动扳手将螺母拧至规定的角度。
第3.3.10条 高强度螺栓更换,对于大型节点,同时更换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节点螺栓总数的10%,对于螺栓数少的节点则要逐个更换。在一个连接处(或节点)少量更换的螺栓、螺母及垫圈的材质、规格,必须与桥上使用者相同,不准混用。
第3.3.11条 高强度螺栓拧紧后,为防止雨水及潮湿空气侵入板缝,节点板束四周的缝隙均应腻缝封闭。高强度螺栓、螺母和垫圈的外露部分均应涂装油漆防锈。
第3.3.12条 对于栓焊梁全焊梁,如在焊缝及附近钢材上发现裂纹,可根据裂缝位置、性质、大小及数量,采取以下相应的措施:
一、在裂缝的尖端钻圆孔,孔的直径大致与钢板厚度相等,但最大不超过32mm,裂缝的尖端,必须落入孔中。
二、用高强度螺栓连接拼接的方法进行加固。加固前裂缝尖端处凡能钻孔者均应钻孔。
三、抽换杆件或换梁。
第3.3.13条 对运营中钢梁,禁止使用电焊加固或用电焊联接主梁增加检查和安全设备。
第3.3.14条 相邻钢梁间及梁端与桥台挡碴墙间的净距,必须满足梁跨的正常伸缩,并不得小于100mm(既有钢梁间净距不足100mm时,经检算及观测不影响正常伸缩者,可暂缓处理),如净距大于300mm,可增加悬臂(牛腿),或在两孔梁间增加连接梁。
第3.3.15条 对使用年久,且钢质及技术状态不良和经多次加固的32m以下小跨度钢梁,应有计划地更换为钢筋混凝土梁或预应力混凝土梁。
第四节 支 座
第3.4.1条 各种桥跨结构的支座,其类型应符合表3.4.1规定:
各种桥跨结构支座类型 表3.4.1
----------------------------------------------------------------------
|\ 支座 | | | 辊轴 | | |
| \ 类型| 平板 | 弧型铸钢 |(或摇 |板式橡 |盆式橡 |
|梁跨\ | 支座 | 支 座 |轴)支座|胶支座 |胶支座 |
| 类别\ | | | | | |
|----------|--------|--------------|--------|--------|--------|
| 钢 梁|L<10|10≤L≤24|L>24| | |
|----------|--------|--------------|--------|--------|--------|
| 圬工梁 |L≤8 |8<L<20 |L≥20|L≤20|L<20|
----------------------------------------------------------------------
第3.4.2条 辊轴(或摇轴,以下同)的实际纵向位移应与计算的正常位移相符合。
辊轴的实际纵向位移,可先测量座板和轴承座中心线与固定支座间的距离,按下式求得:
1
δ=--(ao--a)
2


削扁辊轴及摇轴也可测量其倾斜角或丈量其与座板接触面至辊轴边缘的距离。
第3.4.3条 辊(摇)轴支座纵向位移大于容许值或有横向移动时,应予整正。纵向位置容许值(δ1)可按下式求得:δ1=δ2--δ3其中δ2为辊(摇)轴支座构造的最大容许纵向位移,一般为圆辊轴的边缘超出底板边缘达1/4直径,或削扁辊轴的倾斜角达14°(或为辊轴与底座、轴承座的接触线至辊轴边缘不得小于25mm),摇轴倾斜角达7°。
δ3为由于活载及温度差(即当地最高气温与测量时气温之差或测量气温与最低气温之差)尚可能产生的最大纵向位移。
第3.4.4条 板式橡胶支座,必须与梁底及支承垫石顶面密实。每一墩台上同一片梁的两个支垫顶面相对水平误差不大于2mm,相邻两墩台上支承垫石顶面水平误差不大于3mm。为减少列车摇晃及支座的横向剪切变形,应设置限位措施或支撑。
第3.4.5条 锚栓直径:钢梁一般为32mm,至少25mm,圬工梁为25mm;跨度16m梁的大弧型支座的锚径为28mm,埋入墩台深度不得小于300mm。上下锚栓,如有损坏应及时处理或更换。
对无支座的钢筋混凝土板梁,应在两侧埋设支撑,防止横移。
第3.4.6条 支座各部必须完好,平稳密贴,保证梁跨伸缩、转动自由,滚动(或滑动)面保持润滑,如有缺陷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3.4.7条 固定支座应设在纵向水平作用力的前端,一般规定:
一、在坡道上,设在较低一端;
二、在车站附近,设在靠车站一端;
三、在区间平道上,设在重车方向的前端。
如遇上述条件不一致时,按水平力作用影响较大的情况设置,一般应先满足坡道的要求。
除特殊设计外,不应将相邻两孔的固定支座安设在同一桥墩上。
第五节 圬工梁拱及墩台
第3.5.1条 圬工梁及墩台应具有要求的强度、稳定、抗裂和整体性,保持良好状态。如有裂损倾斜、下沉、冻害等,可视不同情况采用:树脂胶腻补;压力喷浆、压注灰浆及树脂;墩台躯体包箍;固化土壤;加深或扩大基础;换填卸载等办法进行处理。
对病害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又不勘加固的,应进行更换或重建。
第3.5.2条 圬工梁拱、墩台及框架的恒载裂缝宽度超过表3.5.2所列限值时应加强观测,分析原因进行修补,以保证结构的耐久性。
圬工梁拱、墩台及框架恒载裂缝宽度限值
表3.5.2
------------------------------------------------------------
|梁 别| 裂 缝 部 位 | 最大裂缝限值 |
| | | (mm) |
|--------|------------------|--------------------------|
| | |下缘竖向裂缝 |不允许 |
| 预应力|梁|--------------|--------------------------|
|混凝土梁| |纵向及斜向裂缝|≤0.2 |
| |体|--------------|--------------------------|
| | |横隔板 |≤0.3 |
|--------|------------------|--------------------------|
| 普通钢|主筋附近竖向裂缝 |≤0.25 |
|筋混凝土|------------------|--------------------------|
|梁及框架|腹板竖向及斜向裂 |≤0.3 |
| |缝 | |
|--------|------------------|--------------------------|
| 石、混|拱圈横向及斜向 |≤0.3 |
|凝土拱 |------------------|--------------------------|
| |拱圈纵向 |≤0.5 |
|--------|------------------|--------------------------|
| |顶 帽 |≤0.3 |
| |------------------|--------------------------|
| | |经常受侵蚀性环|有筋0.2,无筋0.30 |
| | |境水影响 | |
| |墩|--------------|--------------------------|
|墩 台| |常年有水但无侵|有筋0.25,无筋0.35|
| |身|蚀性 | |
| | |--------------|--------------------------|
| | |干沟成季节性有|≤0.4 |
| | |水河流 | |
| |------------------|--------------------------|
| |有冻结作用部分 |≤0.2 |
------------------------------------------------------------
第3.5.3条 墩台上相邻钢筋混凝土梁间和梁端与桥台挡碴墙间的间距,应能保证梁体的自由伸缩(一般梁跨≤16m时为6cm,≥20m时为10cm)。梁端及两片主梁中间的缝隙均应设有挡碴板防止道碴流失下坠。拱桥跨度大于10m的混凝土边墙或跨度大于15m的石砌边墙,应在拱脚附近设温度伸缩缝,相邻孔的拱上刚架及拱上刚架与墩台间也应设伸缩缝;缝宽10~20mm,缝内用浸过沥青的麻筋塞紧。
第3.5.4条 凡能积水的圬工表面,均应设不少于3%的纵向和横向排水坡及泄水管(槽),并保持排水畅通,泄水管直径不小于10cm。在严寒地区不小于15cm,出水口端须伸出建筑物外不少于10cm。
第3.5.5条 圬工梁拱、桥台及钢筋混凝土框架上有可能被积水渗入的隐藏面,均应铺设防水层。旧有梁拱如外露面发现潮湿浸水、流白浆时,应查明防水层情况,进行修理,必要时应增设或更换。防水层按附录八桥涵圬工防水层铺设办理。
第3.5.6条 墩台承受船只或排筏的撞击力可按下式估算:
------
/ W
F=rvsina /--------
√ C1+C2
式中:F——撞击力,kN(tf);
r——动能折减系数,当船只或排筏斜向
撞击墩台(指船只或排筏驶近方向与撞击
点处墩台面法线方向不一致)时,可采用
0.2,正向撞击,可采用0.3;
V——船只或排筏撞击墩台时的速度(m/s),此项速度对于船只采用航运部门提供的数据,对于自放排筏采用水流速度;
a——船只(或排筏)驶近方向与墩台撞击的夹角;
W——船只(或排筏)的重量,kN(tf);
C1+C2——船只或排筏的弹性变形系数和墩台圬工的弹性变形系数(m/kN),缺乏资料时,一般假定C1+C2=0.0005m/kN或C1+C2=0.005m/tf。
第3.5.7条 桥涵结构中的混凝土、石料及其砌筑用的水泥砂浆(或小石子混凝土)的最低标号和适用范围,应符合规定:
在寒冷或严寒地区采用石砌体时,除气候干旱不受冰冻影响者外,主体工程所用石料应符合抗冻试验要求。
对严寒地区,宜采用整体灌筑混凝土墩台,其混凝土标号不应低于200号;对于涵洞的帽石、翼墙及其基础,如采用砌体,其水泥砂浆标号不应低于100号,并需作好勾缝。
第3.5.8条 处于水库、江河中的桥梁,其墩台不足以承受冰压力时,应在冬季结冰期进行破冰工作。
第六节 桥涵顶进
第3.6.1条 钢筋混凝土顶进框架结构,其混凝土标号不宜低于250号,有水时,为抗渗要求,应采用不低于B6的混凝土。
第3.6.2条 为了确保行车安全,增大线路的刚度和稳定性,架空线路施顶应采用可靠的设备和措施。
第3.6.3条 框架桥涵外形尺寸误差,应符合下列定:
宽度±50mm;轴向长度±50mm:顶、底板厚度+20 +20
mm;中、边墙厚度 mm;梗肋±3%。--5 --5
第3.6.4条 顶进桥涵的顶进误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框架桥涵顶进容许误差
中线10cm(两端顶进)、20cm(一端顶进);
高程为顶程的1%,但偏高不得超过15cm,偏低不得超过20cm。
二、管涵顶进容许误差
中线50mm;高程:偏高20mm,偏低50mm;
管节错口10mm,对顶法接头的管节错口30mm。
第3.6.5条 分节顶进的桥涵钢筋混凝土结构,管节间应作好防渗防漏设施。涵管管节接口可采用预制钢筋混凝土内套环接口、钢板内涨圈接口、企口及其他形式的接口。
地质不良地段顶进管涵时,应加强基础。
第3.6.6条 为解决车辆和行人通行而修建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立交桥,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桥下不得积水。
第3.6.7条 顶桥顶面及侧墙应作防水层,顶部防水层还应设有不低于150号的混凝土保护层。
第七节 隧 道


(Ⅰ)衬砌及洞门
第3.7.1条 隧道内应有衬砌。衬砌宜采用整体式(模注混凝土及砌体衬砌)或复合式,对既有隧道无衬砌地段,应有计划地补作衬砌或加固。
第3.7.2条 隧道、明洞、棚架应保持完好状态。如发现有风化、腐蚀剥落、裂纹、变形等缺陷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进行修理或加固。采用喷射混凝土的方法(包括锚网喷、网喷、素喷、喷钢纤维混凝土)加固隧道衬砌,其技术条件和设计参数可参照附录十一。
第3.7.3条 隧道内必须保持清洁,应定期清除衬砌表面及整体道床上的煤烟及尘土。为防止煤烟对衬砌的侵蚀,长大、潮湿的混凝土衬砌隧道,应在拱顶宽2m范围内设置防蚀层。
第3.7.4条 隧道洞口应设置洞门。洞门端墙宜高出仰坡脚不少于0.5m;仰坡坡脚至洞门端墙顶帽背的水平距离一般不小于1.5m。
第3.7.5条 洞口仰坡周围须设置排水、截水设施。
第3.7.6条 洞口仰坡及边坡土石有剥落可能时,坡面应予防护。
(Ⅱ)建筑材料
第3.7.7条 隧道洞门及衬砌建筑材料可按表3.7.7(1)和表3.7.7(2)选用,其标号不应低于表列的规定。
洞门建筑材料 表3.7.7(1)
--------------------------------------------------------------
|\材料 |混凝土 | | |
| \种类 |或钢筋 |片 石 | 砌 体 |
|工程\ |混凝土 |混凝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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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勘查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共同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边探边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按下列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汇总向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
需要申请矿山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采矿登记。
矿区范围、矿山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矿山建设规模应当达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矿山建设项目、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还应当具有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在2年内,中型矿山在1年内,小型矿山在6个月内,应当进行矿山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除按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定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按规定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矿产储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采矿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向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审查、汇总和上报。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编制、汇总和通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四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矿山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筒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
浪费。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矿井、中段、采区闭坑或者采矿终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
。对小型矿山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六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16日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保证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均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业、工商、物价、财政、公安、水利、林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规定,做好旅游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旅游景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模、质量、高度、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旅游设施完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了申请,取得《放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应当按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本市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不准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饭店)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和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变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旅游商品生产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授予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的待遇。
  未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从事涉外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报表。
  第三十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社聘用后,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标志,未经旅游社聘用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四)安排旅游者在非旅游经营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为其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的信息。
  旅游经营单位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投诉,起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和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检查指导旅游经营单位,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国旅游常驻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设立经营旅游业务分支机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旅游团安排在非星级宾馆(饭店)或者非旅游定点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胁迫手段提供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