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时间:2024-07-10 07:3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15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情况和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去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政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
展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和干部,增强了法制观念;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进了大批干部,充实和加强了组织机构,并建立了省司法厅;组织干部认真学习、宣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培训了干部;纠
正了大批冤假错案,清理了大量积案;并且在业务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设备等物质方面,为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做了一些准备工作。今年1月1日起,我省各地均已普通实施刑法,并正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逐步实施刑事诉讼法。会议对以上工作表示满意,并批准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在今年内分期分批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大法。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
部门,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制订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划,结合我省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今年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划,切实贯彻执行。要严格依法办
事,做到大公无私,刚正不阿,不徇私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大力表扬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中有贡献的公安司法干警和人民群众,造成人民群众自觉起来维护法纪,管理社会治安的革命风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干部,采取各种办法,大力培训政法干部和律师,充实各级政法机关的力量,提高政法干部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政法部门的工作,积极解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审判场所和物资设备,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和加强司法工作的需要。



1980年5月15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工作,吸引更多优秀毕业生来深工作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工作,吸引更多优秀毕业生来深工作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毕业生接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接收毕业生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拟接收的毕业生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可由用人单位申请接收,也可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办理: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

  (二)本市院校毕业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生。

  全日制大专学历毕业生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的,应提供在本市就(创)业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并在网上申报拟接收毕业生的基本信息。

  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的毕业生,应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接收手续。受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申报毕业生基本信息。

  第七条 在市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用人单位和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或代理申请接收毕业生,在网上申报信息后直接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用人单位和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或代理申请接收毕业生的,在网上申报信息后须经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收到书面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毕业生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同意接收毕业生决定的,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业务权属到市或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领取高等院校毕业生接收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高等院校毕业生接收函、学历学位证、就业报到证等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程序办理报到、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不同意接收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并永久取消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办理资格;毕业生本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其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毕业生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缴交社会保险、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职责,并维护毕业生合法劳动权益。

  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有其他侵害毕业生合法劳动权益行为的用人单位,暂停办理其人才引进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非应届毕业生以及入学时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毕业生,或毕业时未纳入当年全国统一派遣计划的毕业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办理毕业生接收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毕业生,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1〕7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7] 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大连市贯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责分工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含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含重伤,下同)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应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向生产经营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市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并依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隶属关系、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各类证照等);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大连行政区域内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相关委办局、企业和市直委办局所属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相关人民政府以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担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收到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后,应提出批复意见,报市政府批复。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但一次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般事故需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中介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对事故发生和在事故发生后及调查处理中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按《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和调查依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大政发〔2007〕76号文件印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