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3:3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管理费、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暂住管理费使用办法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1日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 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 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 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二条 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 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 消 防 给 水
第十七条 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 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 防 车 道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 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 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 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 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 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