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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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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0
国税发[2001]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六、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七、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八、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的规定执行。
九、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的企业,按本通知进行汇算。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办函〔2001〕15号

监察部法规司:
你司监法函〔2001〕12号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因有违纪行为自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扎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的规定精神,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对由人大产生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撤销职务时,从程序上,一是要由人大常委会做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二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撤职处分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是一种任免决定,不是行政处分决定,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而由人大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受到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是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处分期满后,应按规定予以解除处分。具体办理程序应根据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解除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副市长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应在其处分期满以后,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省政府对其做出解除处分的决
定。
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
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
(一)事业单位中,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行政处分,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到期后应予以解除。
(二)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行政处分解除问题。由于其人事管理以及职务设置和工资结构等方面都与行政机关不同,实施处分的办法也不同,因此,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关于处分解除时间的计算问题
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满,符合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应自处分期满之日算起,并应在解除处分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青岛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统筹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统筹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
第三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标准,由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的标准,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政府确定的特困企业,可以免于参加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
第五条 人事保险、劳动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筹集的民兵训练经费,应当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分两次解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专用账户,其利息收入记入民兵训练经费总额。
第六条 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主要用于市内四区的民兵干部、民兵教练员、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基干民兵军事训练和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维修以及训练场地、配套设施(器材)的建设等。
第七条 统筹的民兵训练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青岛警备区根据年度民兵训练任务,提出民兵训练经费预算,报市财政部门,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青岛警备区统一安排使用。
第八条 参加民兵军事训练的人员,在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九条 其他各市、区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的统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警备区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