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林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准确的人口和土地数据资料,是编制国民经济计划、制订有关政策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人口已经查清,而土地的家底还不完全清楚。为此,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报告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对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林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 长期以来,我国土地资源家底不清,现有耕地面积不实,草地、水面和各项建设用地也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很不适应,亟需
进一步把土地资源查清。


建国三十多年来,我们没有作过全面的土地资源调查。一九五八年进行的土壤普查,主要查了耕地土壤,没有量算土地面积。一九七九年春,开展了第二次全国土壤普查,通过土壤普查,基本查清了土壤类型及其理化性状和障碍因素,为做好土地评价、农业区划,调整农业结构和农业
布局,以及开展科学种田、科学养殖等提供了重要资料。
与此同时,有一千一百八十个县(旗)进行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这些调查,由于受条件的限制,多为较大面积的概查,大队(村)或更小单位的土地使用情况尚未查清,不能更换现在不实的耕地统计数据,不能满足以大队(村)为单位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的要求,更不能满足当
前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情况下全面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发展生产的要求。至于土地评价分等工作也还尚未进行。
为了摸索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经验,一九八二年全国在农区、牧区、城市效区和丘陵山区分别选择了九个不同类型的县(旗、区),采用更大比例尺图件进行了详查试点;少数省、市亦进行了一些详查工作。详查结果表明:耕地、草地、水域等面积普遍不实,林地资源最近几年也有变
化,很有必要进行一次全面统一的详查。


这次开展土地资源详查,总的要求是:全面查清我国土地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状况并作出科学评价。详查工作拟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到一九八五年底,全国各县(旗)除个别边远地区外,要善始善终地完成县级第二次土壤普查,并根据条件进行土地利用现状概查或详查
,全国汇总出比较接近实际的土地利用现状面积数据。第二步,到一九九0年,除完成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汇总外,各地都要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开展土地评价,汇总出准确的各类土地数据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应根据全国总的进度要求,制订具体方案。详查工作以县为单位进行,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力量,以专业队伍为骨干,采用航空遥感技术为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规程进行调查、验收。国营农、林、牧、渔场(包括部队和侨务、司法等
部门所属各场)的土地资源调查,也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部署,分头办理,按期完成。
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应和土壤普查统一部署,妥善安排,结合进行。对已有的土壤普查等成果要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浪费。在人力、物力和财力许可范围内,力求一查多用。详查成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查实大队(村)和农、林、牧、渔场生产队(或分场)等基层单位的土地面积,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二)满足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制订土地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组织农、林、牧、副、渔生产,实行科学种田、科学养殖的要求;
(三)满足制订国民经济计划、农业区划、规划的要求;
(四)满足以大队(村)和农、林、牧、渔场为单位进行土地登记,建立土地档案,全面管理土地的要求。


为完成上述任务,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领导,搞好协作。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由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领导,具体工作由农牧渔业部牵头,林业、水利、建设、测绘、统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下设土地资源专业组,原来的全国土壤普查办公室改为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设在农牧渔
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统一领导和部署这项工作,已建立土地管理机构的,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尚未建立土地管理机构的,可暂由农业区划部门负责。
(二)健全充实土地资源调查事业机构,加强技术培训工作。鉴于土地资源调查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重、技术性强,目前工作基础差,技术队伍薄弱,应予充实和提高。地(市)县土肥站除承担土壤肥料工作外,同时承担土地资源调查任务,并把土地统计、登记、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土地利用规划等后续工作做好。
土地勘测人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劳保福利和作业补助应按照地质等同类作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几项规定。1.过去土地面积不实问题,是历史形成的,经查实后,必须如实上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压不报、弄虚作假或擅自修改调查数据和资料。违者要追究责任。土地调查单位也要对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负责。2.今后评先进单位、个人要全面衡量,主要根据实际总产
量和对国家贡献大小,不单凭单位面积产量。3.土地资源调查资料由土地管理机关负责管理,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凡验收合格的,可提供给计划、生产等部门内部使用。未经上级政府批准,不得公开引用或发表。4.详查结束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
规定,按照统计制度逐级上报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利用数据分项建设用地资料。
(四)加强测绘工作,保证底图供应。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所需大比例尺测绘图件由国家测绘局负责提供,并组织协调各专业测绘部门生产能力,加快出图速度。目前测绘部门仅能提供农区所需1/万图件一百二十万平方公里,尚缺二百万平方公里,重点林区所需一百七十五万平
方公里1/2.5万图件基本没有;牧区所需四百六十万平方公里1/5万或1/10万的图件,有70%需更新。为了完成上述供图任务,必需抓紧航空摄影工作,增加正射投影仪等设备,加速生产航空象片平面图或影象地形图。
为了保证一九九0年前能分期分批提供近期大比例尺航空影象图和地形图,在“六五”、“七五”期间由中央财政每年给国家测绘局增拨必要的航空摄影和测绘事业费,并在“七五”期间每年再增拨一定的设备基建费。属地方管理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处)也应根据任务大
小在地方财政中相应增加事业费和基建费。
(五)解决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专项经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技术培训、购置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测绘资料、资料印刷及工作人员的补助等。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市、县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建议从一九八四年起列入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经费专项开支。并由中央财政在
“六五”和“七五”期间每年安排必要的补助经费。中央补助经费包括各种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调查补助费。
(六)制订调查方案,统一技术规程,严格验收上报制度。为了保证土地资源调查质量,便于逐级汇总,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总要求、工作组织)和技术规程进行调查和验收上报。一九八一年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土地资源专业组印发的土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
和土地利用分类体系草案,拟进一步修改后正式颁布实施。关于土地评价方面的技术规程,由农牧渔业部先拟一个大纲,通过试点检验,尽快草拟适合我国情况的技术规程。
(七)做好后续工作,管好用好土地。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使用情况都是经常变动的。为了能经常保持动态资料的现势性,还必须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搞好土地档案,开展土地资源动态监测,及时记载土地利用和地力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土地调查资料,以满足
各部门的需要。因此,土地资源调查应和建立土地统计、登记制度结合进行,并和其他后续工作紧密衔接,切实把土地资源管好用好。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研究办理。



1984年5月16日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发挥社会医疗机构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机构包括:
(一)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学术团体、部队、机关等开办的面向社会的医疗机构。
(二)不享受国家卫生事业经费补贴的集体(联合体)医疗机构。
(三)民办公助、公私合营、集资等开办的医疗机构。
(四)个人独资开办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及部队举办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卫生工作者协会(含农村卫生协会)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五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固定的开业地点;
(三)符合开业规定的房屋、设备;
(四)执业者和从业人员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五)资历证件(任职证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年限证明书);
(六)体格检查表;
(七)离退休人员,必须先经原工作单位同意后方可申请,退职人员应提交有关材料。
二、凡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室)、联合体,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
(四)资金来源、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五)权利与义务;
(六)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或被开除公职者(5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5年以内);
(四)精神病、麻风病和丧失智能者;
(五)未取得医疗技术职称和非卫生技术人员;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七)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制度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民主党派举办的医疗机构,部队向地方开放部分医疗机构,一律向市卫生局申请,核发《执业许可证》。
(二)县、区(含县、区)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县、区卫生局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并由市卫生局核发《执业许可证》。
(三)个体开业医由各县、区卫协会审核,报市卫生局审批,发给开业执照,每年2月份为验证时间。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扩建、更名、搬迁、增减人员、增加床位、废业或一个月以上的休业,须事先到审核单位办理手续,并于15日前到市卫生局办理有关手续,个体开业医带徒,需经发证机关批准。
第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县、区以上卫生局批准,并领取《业余服务许可证》。
卫生技术人员应聘从事业余(兼职)医疗、技术服务不得超过两处(含两处),每周累计从事业余服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者死亡或失踪时,其家属或联系人应在事后15天内将《执业许可证》或开业执照送到县、区卫生局注销,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所在区域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战时救护、卫生宣传等项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医疗护理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政纪律,必须执行省、市统一的医疗收费标准。自制药品的价格,必须经当地卫生、物价等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师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助产士出具的出生证明书与国家、集体办的同级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病人须先行救治,无力诊治的,应即转送上级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法定传染病或疑似症候患者,应按《传染病法》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即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并协助发证机关调查处理;有关的病案、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可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购药证在医药批发部门采购药品及器械,但不得向私人药贩购药。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自制药品,需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应用临床,配方必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各种记录簿、统计表册、收费单据等。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加强文件、病志、处方、报告、证明存根、票据、购药械等原始凭证、帐目的管理。处方、门诊病志、证明存根的保存期为3年,住院病志长期保存。各种凭证、帐簿、报表按《会计法》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和监督,履行入会手续,积极参加卫协会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流动行医,不得使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收据和印章,不得对外兼售自制药品。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张贴和刊播医疗业务广告,应先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未经市卫生局审批的医疗广告,各种报刊、广播、电视台、影剧院等新闻广告单位不准刊登及播出,并禁止张贴和散发。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积极参加市卫生局举办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医务人员可参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试行条例》的规定,申报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金。凡对外开放的社会医疗机构,核收总收入7%的管理费,每半年核收一次。
个体开业医应按月纳管理费。
社会医疗机构全部人员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宾馆、旅社、招待所不得为无证行医药贩提供诊疗场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协会给予奖励:
(一)为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初级卫生保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医疗技术上有所创新,有所发明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第七条规定者,由所在地卫生局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单位处以2000至1万元之罚款;个体开业医处以200元至1000元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规定者,业余(兼职)服务超过三处,每周超过一个工作日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仍不纠正者,对当事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以50元至200元之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500元之罚款。发生医疗事故,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并视情节追究执业者或负责人的责任。
(八)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者处以100元至200元之罚款。
(九)对违反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200元至500元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当事人罚款100元至200元,刊登和播出单位给予处罚500元至1000元。
(十一)对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单位罚款500元至2000千元,个体开业医罚款50元至100元。
(十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罚款5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管理,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市有关部门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卫生局。



1990年3月31日
销售包装种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董某某非法经营种子案


案情简介: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领取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为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检察院指控董某某于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了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09年4、5月份向王某某销售了价值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杂交伽师瓜”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10年扣押了董某某库存的价值18.61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华夏金密11号”和“杂交伽师瓜”的包装种子。某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以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无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无论指控的上述事实是否成立,董某某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允许销售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符合我国国情。

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的种子使用者主要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农民。向农民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主要是散布在广大农村和中小城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我国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大多不符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果以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经营包装种子的经销商和代销商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仅将造成成千上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入狱和停业等灾难性后果,而且还将造成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在农村甚至中小城镇买不到种子、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严重后果。

二、审理非法经营种子案,应当遵守我国从全面禁止到有限放开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因我国农村和中小城镇的广大种子经营者达不到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所以《种子法》废止了《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全部品种实行强制审定制度、全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全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种子法》施行之日起,改为实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和种子经营有例外的许可制度。

《种子法》明确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的,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以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董某某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和代销种子的代销者的非法经营罪,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种子法》不禁止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不是全面禁止制度,有四种种子经营行为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是农民出售自有种子的;二是分支机构经营种子的;三是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四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国家规定实行放开经营,任何人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都可以销售。董某某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无论其是否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董某某销售法律不禁止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扣押的库存包装种子,系董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代销;以此指控董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扣押的包装种子,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种子生产商名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都是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加工、包装、标识其种子是经其同意的,所以,被扣押的种子是董某某受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销的。董某某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销其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尽管董某某和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委托,但也不应仅因委托形式上的瑕疵认定委托无效,更不应因此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五、董某某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事种子加工、包装、标识等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以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的名义从事对生产的瓜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种子经营活动。董某某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等甜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再继续销售有效期内加工、包装、标识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检察机关以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六、董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内从事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办理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自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某某作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在执照有限期限内的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在营业执照到期后的2009年5月份和2010年,继续向王某某销售甜瓜包装种子和继续库存甜瓜包装种子的行为,属于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制度的“非法营业”,不属于违反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的“非法经营”。“非法营业”与“非法经营”,性质不同。以董某某非法营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七、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行为,就不能追究其非法经营罪。

董某某于2009年向张某和王某某销售的及2010年被扣押的种子,都是“通过销售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种子使用者的不再分割的包装”种子。起诉书没有指控、公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活动,追究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根据。侦查机关仅仅围绕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不禁止的包装种子销售活动进行调查,没有对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活动进行调查,侦查方向发生了偏差。即使证明董某某销售包装种子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因所证明的销售包装种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3605306590、15901032135
有关文引案例的报道:http://szb.northnews.cn/nmgrb/html/2011-07/29/content_849935.htm#
http://www.als.gov.cn/main/news/alashannews/1ead40c2-3e68-42d9-956e-947f755d67f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