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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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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

1965年11月27日,粮食部

现行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自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以来,对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情况的变化,现行办法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今年四月,全国粮食财会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九月间,草拟了具体改革办法,征求了各地意见。现随文检发《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一份,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调拨作价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实行超产、超购粮油加价奖励和统购粮食加价奖励,支出的奖励价款,在省间调拨时,都不计入调拨价内,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这部分奖励价款,在会计核算上作营业外支出项目单独反映,由国家拨款。
二、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调拨,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执行。议价大于平价的差价,按上月(或上季)议价粮油进货差价摊销率计算。调运完了以后,按照实际调运数量,由发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与收货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采用汇兑方式直接办理差价结算。
粮食部安排的省间议价粮油指标划转的差价计算和结算,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三、粮食部规定的省间调拨粮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的标准不一致,而发生的差价损失和差价收入,在会议核算上,发货单位不另作处理,即按粮食部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结算收入,列内部供应收入核算,因此而影响盈亏时,可在财务情况分析中加以说明。
四、发货明细表各栏必须认真填写。目前有不少发货单位对作价根据空置不填,收货单位无法审核。要求各发货单位填制发货明细表时,务必在记事栏详细填写价格、经营费用等数字,加以说明。新印发货明细表时,可将发货方托收的“单价”栏,分成“价格”和“经营费用”两栏。
五、天津市粮食局所属单位与各省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一律按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的规定办理;与省内的粮油调拨作价,由河北省粮食厅规定。
六、本部(63)粮财字第53号通知检发的《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63)粮财字第379号通知《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省、区、市间议价粮油调拨作价暂行规定》(63)粮财字第443号通知《关于议价粮油和统购粮油省间指标划转差价结算办法》以及本部过去规定的省间粮油调拨作价与本通知附发的调拨作价办法有抵触的,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废止。
为了正确地贯彻执行调拨作价办法,做好调拨作价工作,各级单位必须在党政统一领导下,从整体利益出发,贯彻全国一盘棋的精神。发生问题要主动协商解决,不得因调拨作价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影响调拨任务的完成。

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统一全国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以促进粮油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保证供应,加强经济核算,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精神,结合粮食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粮油调拨作价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更好地完成调拨任务。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商业部门之间农产品调拨作价问题的指示:“原则上要使产地和销地都有适当的利润,为了促进生产的发展,产地的利润应当比销地大一些。在经营某种农产品无利或者赔钱时,应当使产地商业部门能够保本,亏损由销地商业部门负担”,并结合当前全国粮油经营情况,粮油调拨作价,一般地以调出省、区不赔钱为原则。
四、粮食系统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以下简称省间)粮油调拨,均按本办法的规定作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以下简称省、区、市粮食厅、局)所属单位间粮油调拨作价办法,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参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粮食部备案。

第二章 调拨价格的计算
五、省间粮油调拨,按下列规定作价:
1.调拨原粮、成品粮、薯类、油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购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面粉调拨价,应包括加工环节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不包括面袋价款。
2.调拨食用油品和工业用油品,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进行作价,不加经营费用。
有的地区工业用油品的统销价,有批发价和零售价两个价格的,一律按零售价格作价。
3.调拨豆饼、油饼、粮食副产品和混合饲料,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货地”的统销价加规定的经营费用进行作价。
4.根据国家规定,统购统销价格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一律按调整后的价格作价。
六、省间粮油调拨,应贯彻依质论价的原则。粮油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一律执行粮食部的统一规定。有的品种粮食部尚未规定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的,按发货省的规定执行。发货省没有规定的,按收货省的规定执行。
七、省间粮油调拨,在一个县的范围内有几个“最后发货地”,而各个“最后发货地”同品种、同等级的粮油价格不同的,一律按县城(即县人委所在地)的价格计算。
八、省间粮油调拨在“最后发货地”没有统购价(或统销价)的,可以制定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由省、区、市粮食厅、局制定,报省、区、市人民委员会主管价格部门备案,专作为内部粮油调拨作价使用。内部调拨专用统购价(或统销价)按下列顺序依次制定:
1.对外不挂牌价的,但有内部掌握的牌价,即按内部掌握的牌价,作为内部调拨专用价。
2.原粮有统购价,而无成品粮统购价的,可由省、区、市粮食厅、局按照全省(区、市)情况统一制定成品粮调拨专用统购价。计算公式:
成品粮专用统购价=(原粮统购价+加工费-副产品收入)÷出品率。
面粉专用统购价,除按上述公式计算作价外,再加面粉加工环节应纳的工商统一税。
3.原粮没有统购价、油品没有统销价的,应根据粮油合理流向,参照附近地区的有关品种的价格,由省、区、市粮食厅、局统一制定。
九、粮油调拨价格,一律按百市斤为单位,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由于升降等级和水分杂质而增减价(有增价和减价的,应按相抵后的差额计算),亦计算至元以下小数点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例如:大米统购价每百市斤12.36元,应增价3%,则大米定等价每百市斤为12.73[12.36元×(1+3/100)=12.7308元]。
十、省间粮食调拨应加的经营费用,由粮食部统一制定。一九六六年起执行的粮食经营费用如附表。
十一、省间粮油调拨使用的麻袋、铁桶、面袋的作价,按照粮食部《麻袋、铁桶、面袋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粮油运输损耗和费用负担的划分
十二、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运输损耗,在定额损耗以内的,由收货单位负担;超过定额损耗部分和撒漏、丢包、短件等损失,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的到站、港查明责任。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由收货单位负责向承运部门追赔;如责任属于发货单位的,由发货单位负担。
十三、省间粮油调拨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最后发货地”车船开动为分界线,在车船开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自车船开动时起至收货单位收清止所发生的运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港务费等),均由收货单位负担。
应由收货单位负担的调拨运费,为了更好地促进合理运输的开展,节约运费开支,收、发货省应积极推行调拨运费定额包干的办法,按协定的固定调拨费用计算。
2.发货省因当地运力不足,需从其他地区调进车船支援完成外调任务时,其费用负担的划分:凡发货省调进的车船,为了支援从产区运往“最后发货地”在省内集并阶段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发货单位负担。为了支援从“最后发货地”运往省外粮油任务使用的,车船调进费用及返还费用,均由收货单位负担。对于这项费用,调拨双方另有协议的,可按双方的协议办理。
十四、发货单位装车船使用的席子、草袋及附属用品的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1.使用新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2.使用旧而完整的席子、草袋一律按原购价的50%作价,由收货单位负担。
3.使用残破的席子、草袋和各种附属用品,一律不作价,由发货单位开支。
十五、发货单位必须保证将所发运的粮油铺垫、苫盖、包装妥善,避免在运输过程中损失。如因铺垫、苫盖、包装不善,使粮油遭受损失时,应由发货单位负责。如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由收货单位向承运部门按有关规定索赔。

第四章 中转粮油的调拨作价
十六、省间粮油调拨,须在调拨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时,应委托承运部门办理联运。如不能联运时,按两次调拨处理,由中转所在地的粮食部门(包括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和各省在省外设立的转运站)办理中转工作。中转的粮油调拨价,以不赔不赚的原则进行作价,包括:转运站调入粮油(分具体品名)的平均进货价加应负担的运输费用和办理中转业务而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中转地车船开动以后至收货省的运输费用由收费单位负担,不计入中转调拨价内。
十七、中转粮油调拨价,由转运站提出方案,报经省、区、市粮食厅、局(粮食部设立的转运站,由转运站所在地的省、区、粮食厅、局)审查批准后执行,并通知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负责中转的粮食部门,必须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降低中转经营管理费用。
十八、中转地粮食部门应负担的运输损耗和费用,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转运站调入粮油时,视同收货单位处理;调出粮油时,视同发货单位处理。

第五章 油料返饼的作价和费用负担
十九、省间油料调拨,实行油饼返还办法的,油饼返还的调拨价,按油饼收货省“最初收货地”(指铁道沿线车站、沿河码头等)的油饼统销价作价。
二十、返还的油饼,由油饼发货省运到收货省省境以内“最初收货地”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油饼发货单位负担;到达“最初收货地”后的一切费用(包括到站调车费、卸车费、过磅费等),均由油饼收货单位负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二十一、本办法所规定的“最后发货地”,是指发货省省境内最后集中装运地,由此装上火车、轮船、木船、汽车后,可直接运出省外而在发货省省境以内不再改换运输工具的地点。由交通和铁道部门办理联运的粮油,即以联运起点为“最后发货地”。
二十二、为了鼓励发货单位选择经济路线和廉价运输工具,节约费用开支,凡有下列情况的,可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并以此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特殊的“最后发货地”的名单和流向,应由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通知有关收货省粮食厅、局转知收货单位。
1.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均在一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到甲地加甲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及划分费用负担。
2.内地的粮油集中到交通沿线发运,如“最后发货地”有甲乙两处,分别在两条交通线上,由内地到甲地的运杂费小于内地到乙地的运杂费,但内地加甲地到甲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大于由内地到乙地加乙地到两条线交叉点的运杂费总数时,则内地的粮油应集中到乙地发运,并以内地作为特殊的“最后发货地”进行作价和划分费用负担。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经营的救灾备荒种子省间调拨作价和省间粮食商业企业与国家粮油储备库之间、储备库与储备库之间的粮油调拨作价。
二十四、本办法调拨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严格执行。在执行中,认为需要改变调拨作价办法的,必须层报粮食部批准。调拨双方因作价意见分歧,应直接联系主动协商解决。经过协商确实解决不了的,层报上级联系解决。
为了密切调拨双方关系,更好地执行调拨作价办法,调拨双方省、区、市粮食厅、局可以签订具体合同或协议下达执行。发货省、区、市粮食厅、局对分地区、分品种的价格资料,应提供给有关收货省、区、市粮食厅、局转知所属单位。按规定调整价格时,事前通知。
二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2010年12月1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当日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先行给付”修改为“先予执行”。
4.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港口总体规划及各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协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调、监督实施。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同时,将《珠海市港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有关“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港口总体规划”。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港口业务的;
(二)港口经营人超越批准范围、期限经营港口业
务的。”
三、《珠海市档案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2.删去第三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市场管理费的规定。
4.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珠海市消防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九项规定的”。
5.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决定之前”。
七、《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2.将第三条中的“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修改为“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同时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有关“登记机关”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登记机构”。
3.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修改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4.删去第九条。
5.删去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7.删去第二十三条。
8.将第三十条中的“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修改为“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9.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10.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1.删去第三十九条。
八、《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各级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监察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对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项目的前期审核、实施、验收、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管理。”
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修改为“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构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
4.删去第三十五条。
5.删去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7.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到本章第二节,删除第三节。
8.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并接受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集体经济组织将本村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9.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0.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市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12.删去第九十九条。
13.将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是指:农村留用地是指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留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安排居住以及用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的建设用地,分为生产留用地、生活留用地、旧村场用地。”
九、《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2.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一户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进行变更备案。”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5.将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业主可以按一事一筹、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6.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相关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28日《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发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158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自2008年10月1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毛光烈 嘉兴市市长 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杭州湾跨海大桥试运营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将第五条改作第四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在大桥通行的,应当遵循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1日起施行。《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28日《关于修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后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管理,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的养护、运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49+000—K85+000),包括大桥主桥及其附属设施、大桥海中平台区。

   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花草树木、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受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投资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大桥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履行大桥的路政、治安、消防和安全保卫、安全生产、水利、环境保护及与大桥海中平台区有关的旅游、卫生、工商等方面的部分管理职责。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大桥所在地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第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在大桥通行的,应当遵循有关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业主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七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并应当遵循限制速度的有关标志、信息的要求。

   机动车进入大桥,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杭州湾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在桥面上停车、上下乘客;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九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要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意见后决定实施,并由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及时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一条 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大桥通行货物运输车辆后,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二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应当符合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通航孔的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非通航航道行驶。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十三条 在大桥主桥上不得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两侧2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大桥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活动。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和50吨以下的当地渔船作业需要外,在大桥海域段两侧3000米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五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六条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指派相关人员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