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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02 00: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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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条 抵押公证登记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登记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三)登记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四)登记物的估价;
(五)登记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六)登记物的共有情况;
(七)其他法定或约定事项;
(八)申请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公证登记无效:
(一)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登记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登记的;
(二)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
(四)重复抵押超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抵押公证登记受理及时效:
(一)公证机关接到登记后,3日内办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应告知申请复议的程序。
(二)抵押公证登记,从办结之日起生效。并随抵押的终止、解除或者抵押处分完毕而失效。
第九条 登记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费用,由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或从其约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活动不得影响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对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7日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二月一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二月一日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河道的管理,保障城区防洪安全,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自南绕城高速公路起,至北环城路四化桥下游700米拦河闸止。

伊通河城区段的河道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管理范围)为伊通河城区段两岸堤防间区域以及市政府征用的护堤地。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本着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伊通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部门)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伊通河城区段河道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展与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园林、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维修、养护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报告河道管理部门。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排放污水,弃置或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各种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捕鱼、电鱼、炸鱼;

(五)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六)埋坟、放牧、燃放野火,挖掘草皮、践踏草坪、采摘花果、采集籽种、损毁花草树木;

(七)停放或者刷洗机动车、非机动车;

(八)跨越栏杆、移动座椅、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景点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志牌以及绿化、照明、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等杂物;

(十)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活动,粘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各类工程设施时,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发掘;

(二)在未做交通路段堤顶行车;

(三)设置向河道内排放雨水的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造成水利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以及其他形式的危害,需要进行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营造护堤及护岸林木,并做好林木的管理工作。护堤及护岸林木的收益用于河道堤防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破坏。确因工程建设或者树木危及电力、电信等线路安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树木砍伐补偿费及施工费用。河道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娱乐、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河道建设整体规划,并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放牧、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埋坟、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居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杂物的,责令其对所倾倒的杂物进行清理,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 生育、节育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 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 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



  第六条 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 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 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社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团体的职责范围,共同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生育计划、统计报表和各项指标的管理,以县(区)、乡(镇、街道)为主。市、县(区)和县属区、乡(镇、街道)每年逐级下达计划生育指标。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任职期内,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制,逐级负责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的落实,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各级其他干部对包干地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口指标、节育手术、奖惩措施、统计数字五项工作负责。
  各系统(单位)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包括职工夫妻在农村的一方)和居住、从业在系统(单位)内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领导分管,有人做具体工作。各系统(单位)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有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超孕、超生夫妻双方所在系统(单位)领导负责。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享受乡(镇、街道)副职待遇,市辖区的乡、镇、街道各配两名干部,市属县的乡、镇配三名以上干部,其中要有一名能做节育手术的卫生技术人员。上述所增加人员可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或自行招聘。招聘人员的报酬,由乡财政统筹,县财政补助。村(居)委会应有专门做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作为村固定补贴干部,落实报酬。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三千人以上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两名以上干部,其中一名任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一千人至三千人的配专职干部一至两名;一千人以下的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一名。各级新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



  第十一条 对各级计划生育干部的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由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辖区以下区、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十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离岗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它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财务部门单独列帐,严格管理,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民政、劳动等部门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落实。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负责管理;随城镇职工生活没有从业单位的,由随从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工商业个体户,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筑安装施工人员由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负责管理,无证照、无从业单位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办理临时户口,在申报临时户口时,公安机关须凭其原籍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才准办理《暂住证》、《寄住
  已婚育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者,须持户口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接受审查,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临时户口和从业手续。凡在临时居住地租用房屋者,必须持有与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书(怀孕者凭有效的生育通知书),违者对租房者和出租户各罚款一百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执罚。


  第十六条 基层要建立育龄夫妻档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单位必须坚持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做好出生、节育、孕情等登记、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下达给县、市辖区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经检查验收后按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其中对县、市辖区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的奖罚款占百分之十;县、市辖区对所属区、乡(镇、街道)按同样办法进行奖罚。各级其他干部与其所包干单位同奖同



  第十八条 当年实现无多孩生育的乡(镇)和无计划外生育的街道,给予奖励,县属区实现无多孩生育,市辖区实现无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重奖;连续两年无多孩生育的乡(镇),除给予奖金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计划生育干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奖
  县、市辖区及所属区、乡(镇)在一九八九、一九九零两年计划外生育率高于百分之三十,多孩率高于百分之十的(以后逐年下降),按干部管理范围,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条例》处罚个人外,由住地街道(乡、镇)对所在单位罚款二千元(夫妻所在单位各一千元),并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超生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村可以为农村领证“独女户”、“两女结扎户”筹集资金给予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村调整土地时,对超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超生受罚期间不增加耕地;有条件的乡、村给领取独生子女证户、“两女结扎”户适当增加耕地。


  第二十二条 按《统计法》规定,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字、资料的,按《统计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完不成本地区(系统、单位)计划生育任务的领导干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二十四条 “挂户”人员超生,除按《条例》规定处罚超生者外,并由户口所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对予以挂户的户主罚款五百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