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时间:2024-05-26 04: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华侨房屋租赁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7日公布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归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对其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华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国土、侨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华侨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华侨房屋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及设施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华侨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议定。
第八条 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第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将房屋交还出租人。承租人确无居处可搬迁的,可以延长为期不超过一年的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至百分之一百。延长期限届满,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租赁期限未满,承租人需退租房屋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清缴租金,清交房屋、设施,双方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租赁合同手续,出租人发现出租的房屋或设施被承租人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承租人擅自迁出的,出租人可按
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租赁双方已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租赁手续的,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适用本规定。
本省乡村的华侨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7日

地质矿产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电部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地下水问题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电部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地下水问题请示的复函

1987年9月28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61号,关于水电部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地下水问题请示的复函转发给你们。复函进一步明确了我部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包括地下水资源勘查登记的内容,应认真贯彻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希望各地矿局矿管部门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领导汇报,并要求所属水文地质队、地下水监测总站等有关单位按复函精神认真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电部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地下水问题请示的复函(1987年9月4日国办函61号)
水电部:
你部〔87〕水电资字第12号文收悉。现复函如下:
一、关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应按照国务院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办理,即“由地矿部负责普查勘探。由水电部负责开发利用,但地矿部对开发利用要进行监督”。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批准发布,应遵照执行。关于地下水勘查登记的具体范围,由地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具体商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9]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建设收费集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加强工程建设收费管理,拓宽集中收费领域,优化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以内进行新建、改建(包括技改)、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建筑面积综合缴纳部分工程建设收费及按有关规定另行缴纳其它有关工程建设收费。

第三条 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收费集中统一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综合收费标准如下:

(一)住宅项目收费标准为砖混结构110.32元/M2,框架结构113.77元/M2;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二)公建项目收费标准为小框架结构37.02元/M2,大框架结构41.25元/M2;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 增容费、价格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 (气)量、商品房销售额、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三)工业项目收费标准为混凝土结构28.35元/M2,钢结构43.15元/M2;热力上网费、自来水增容费、煤气增容费、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建筑面积、用水(气)量、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四)装修项目收费标准为一般装修13.70元/M2,高档装修17.75元/M2;新改扩建工程设计选址竣工设备防护卫生学评价与鉴定,依据工程项目总投资,按规定比例计算后,加入收费标准中;

(五)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计算复杂、特殊,收费不合并其中,另行缴纳。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综合缴纳的工程建设收费有关批件时,须持有关资料到市收费管理局在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收费站计算并缴纳费款,领取完费证明函。

各单位在办理另行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等工程建设收费批件时,先在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然后持相关资料如工程图纸、应缴费计算等,到市收费管理局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站交款并领取完费证明函。

第六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房产局、建委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完费证明函,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收费原则上不予减、免、缓,但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缓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缓审批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工程建设收费,擅自开工或少缴的工程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擅自减、免、缓、以物抵费、违规审批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局征收的费款,属于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财力范围的,由市收费管理局直接上缴财政,其它由市收费管理局定期拨付有关单位。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工程建设综合收费项目表

附件二:工程建设另行缴纳收费项目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