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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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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外事处、西藏分院、西藏筹委公安处:
近来违反涉外纪律和不按规定手续办理涉外证明的事件,不断发生。有的用乡长或生产大队长名义开具死亡证明书,发往新加坡使用;有的将生产大队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直接寄到英国驻我国代办处认证。这些违反涉外纪律的行为,已给我国的外事工作添了不少麻烦,有的造成了不好影响。为了避免这类事件再次发生,特规定如下:
我国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法院(公证处)办理。人民公社(乡)、生产大队及其他有关机关只能向法院(公证处)提供情况,均不得直接出具涉外证明文件寄往港澳地区或国外,也不得寄往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华侨、侨眷较多的广东省、福建省,由公安厅采取措施,将本通知精神口头传达到公社和生产大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实行谁主管谁负责;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责任制要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相结合,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晋级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七条 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处、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吸贩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的犯罪活动,加强法制宣传、安全预防、治安管理和罪犯改造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时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五)对刑事、治安案件故意隐匿不报,弄虚作假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市及所属旗县区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侵占罪诉讼形式之探析

董应平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的规定侵占罪实行的是告诉才处理的诉讼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侵占罪是否存在公诉形式、其告诉之主体以及被害人诉权的行使、数罪中公诉与自诉之关系等问题存在着一些争议,因此我们对此有必要进行一些了解和探讨。
一:国外侵占罪诉权行使之简介
侵占犯罪的诉权是由国家行使还是由公民个人行使,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侵占犯罪的诉权行使并无规定,即对侵占犯罪实行的是国家公诉的形式;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侵占罪诉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严重程度为标准,对严重的侵占犯罪行为不要求告诉处理,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犯罪程度较轻则告诉处理,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权,这以意大利刑法为标准。2、以侵占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是把犯罪的严重性和当事人身份结合来考虑诉权的行使,如瑞士刑法第141条规定对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须告诉处理,而对于一般情形普通侵占罪则无须告诉才处理,但对于亲属或家属间犯普通侵占罪的,则仍须告诉才处理。3、以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权的行使,这以德国刑法典第247条规定为例:“盗窃或侵占家属、监护人的财物,或被害人与行为人同居一室的,告诉乃论”。其他的情形则由国家行使诉权。韩国刑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从以上三种情形看,这些国家并非对侵占犯罪都要求告诉才处理,而是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告诉才处理由当事人行使诉权,或由国家司法机关提起公诉①。
二:我国刑法对侵占罪诉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犯侵占罪告诉才处理。这在诉权的行使上一概赋予当事人与国外许多国家的规定有着很大的差别。侵占罪是96新刑法增设新罪名,79刑法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都是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犯罪。96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中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一种突破,这是基于侵占罪不同于其它财产犯罪,侵占犯罪的对象在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前已由行为人占有,侵权人较明确,被害人无须借助侦查手段即可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侵占犯罪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将诉权赋予被害人,被害人根据不同情形是否行使诉权,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维护团结,更好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告诉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告诉才处理是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根椐98条之规定,侵占罪告诉的主体一般情形下是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因而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是告诉的主体。(这里我们为了简便起见把告诉的主体称为告诉权人)对于那些近亲属以外的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告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除非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之外不能受理,他们不是本罪告诉的主体,他们的这种“告诉”只不过是向司法机关反映有关案件情况,不能启动诉讼。
这里我们应当明确对于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况是公诉亦或是自诉案件,有学者认为在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不是被害人,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在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这种以国家告诉的犯罪只能是公诉案件②。笔者持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告诉的仍为自诉案件,其理由如下:(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把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四种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之规定,在被害人因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仍属告诉才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告诉的为自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即为公诉之说。这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案件仍然属刑诉法第170条之一款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2)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其实质是替被害人告诉,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称之为担当自诉。自诉案件不因检察院之担当自诉就变成了公诉,检察机关亦非代替自诉人自为当事人。在这里,设立这种制度是为了保障那些因受到强制、威吓而使自诉权无法行使的被害人,而不是对当事人自诉权的取代,一旦当事人从不利状态脱离,能够表达诉求,检察机关应当将诉权交给被害人而退出诉讼。(3)我们认为此种情形适用自诉较公诉更符合立法本意。本罪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是基于侵占罪为多发生在亲朋好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赋于被害人自诉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维护社会的稳定。若适用公诉程序,自诉程序中当事人的和解、撤回自诉等诉讼权利则不能享用,无疑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剥夺,适用公诉程序有违立法之初衷.(4)司法实践中有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提起公诉的案例,因而有学者把它作为侵占罪存在公诉案件的理由。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曾在1999年第1期《刑事审判参考》中评析王严占侵占案时指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③这表明司法实际中将侵占罪作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
四:告诉的对象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财产被侵占向那些机关告诉,我们认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司法机关告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个部门进行告诉,一旦进行告诉即视为已告诉,受理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侵占罪共同犯罪的告诉问题
侵占罪亦存在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侵占罪告诉的主体可以将共同侵占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亦可只只将其中一个或几个进行告诉。这里司法机关只能对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对于未被告诉的侵占行为人不得列为被告,进行处罚。
六:被侵占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的有无告诉权问题
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行为人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可见,侵占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构成侵占罪。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被害人有无诉权的问题,尤为值得注意。我们认为这里应当分为两种情形:(1)侵占行为人侵占的是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但被侵占的财产总和尚为达到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侵占行为人其行为尚未构成侵占罪,故被害人无告诉权。(2)当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时,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被害人的诉权问题显得较复杂。我们认为只要被害人中主张告诉的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总值达到数额较大,即主张告诉的被害人享有告诉权。尽管其中有一个或几个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他们都有告诉权,。这里我们应分清楚,那些被侵占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被害人,享有完全的诉权,而对于那些被侵占的财产未及数额较大的被害人亦享有诉权,但其诉权的行使须与其他的被害人一起行使,所以其享有的诉权并不完整。若主张告诉的被害人告诉被侵占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尽管侵占行为人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亦因被告诉的财产未达到数额 较大而使被害人不享有诉权。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因其中一个或几个被害人不告诉或撤回告诉而丧失诉权。
我们主张这部分被害人有诉权是因为:(1)侵占罪规定被侵占的财产达到数额较大显然包括侵占行为人侵占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财产数额达到较大的情形,而不仅限于一个被害人。只要他们主张告诉的,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我国刑法虽未对侵占数额计算象贪污、盗窃等犯罪那样有明确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贪污未作处理的,可以累计算。我们认为对行为人侵占他人财产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以被害人告诉的而司法机关认定的数额累计计算,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处罚。当然这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限(3)这部分被害人若因其被侵占的财产数额未达到较大,而不赋予其告诉权,则因为其不享有诉权导致只能处罚侵占单个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那种单个侵占数额达不到较大但侵占次数多、侵占财产总额达到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行为而无法处罚,这无疑是放纵犯罪。因而赋予这部分被害人诉权,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打击犯罪的需要。
七:共有财产中共有人的告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不同的共有关系在本罪中因财产被侵占的,各共有权人的告诉权有所不同。按份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各共有人按照其的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所有权只有一个。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这里的权利应当包括诉权。因共有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所以其告诉的主体也只有一个。这一权利是否行使应以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的主张来决定诉权的行使。各共有人不单独享有诉权,而只能在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主张,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行使诉权。
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由于共同共有权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物也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也只有一个告诉的主体,但由于共有关系的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有权人之一提起诉讼,即可认为是全体共有人提起诉讼。
八:数罪情形下的公诉与自诉之协调
行为人在犯侵占罪的同时,由于其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犯罪,这可按实质的一罪和实质的数罪两种情况
实质上的一罪即是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过程,其手段行为和方法和方法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即存在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情形。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从一重罪处理。由于本罪系告诉才处理,因而如何从一重处理较其它犯罪有所不同,其诉权按以下情形行使:(1)其它犯罪为公诉犯罪且比侵占罪的法定刑重,则应对行为人以较重的公诉罪名处罚,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使诉权。被害人对于侵占罪的告诉权则因该行为定为公诉犯罪而被吸收。此时被害人享有公诉案件被害人所有的诉讼权利。(2)其它犯罪亦为告诉才处里的案件,笔者认为因二者均为自诉案件诉权的行使在于告诉权人。对于案件的定性,应以告诉权人自诉之罪名定罪。告诉权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则按轻罪处理;告诉权人按自诉之重罪告诉的,按重罪处罚;我们认为这并不对刑法理论对牵连犯和吸收犯处理的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产生冲突。因告诉之权在于被害人,法院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害人人按自诉之轻罪告诉的或告诉重罪的,均体现其权利及其惩罚犯罪人之要求,符合本条立法之精神。若告诉权人就这一整体行为告诉的,则应按重罪来处罚。(3)侵占罪的法定刑较其他公诉犯罪的法定刑重,这种情况下按重罪即侵占罪来处理。当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于侵占行为人的得到应有的处罚,因而公诉机关也无须提起公诉,否则则是对被害人诉权的侵犯。被害人因某种原因而放弃告诉的,此时公诉机关能否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可以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放弃告诉权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公诉机关行使诉权并不因此侵犯被害人之诉权,其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其惩罚犯罪的职责所在,当然公诉的罪名只能是较轻的公诉的罪名。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后,被害人不能对行为人的侵占罪再行告诉。
实质的数罪即数罪并罚情形下诉权的行使:此种情形公诉权不受影响,只要存在公诉犯罪,就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其诉权是否行使在于自己。若被害人不告诉的,则不实行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诉的罪名处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向司法机关告诉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被害人的告诉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提起公诉之后,亦或是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只要是追诉时效内,就可以行使诉权。④
九:告诉才处理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犯罪告诉才处理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也有其不足和应完善的一面:
1、侵占罪中赋予被害人诉权,但这一享有主体的范围没有任何限制,不区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亲疏,一概适用告诉才处理,没有很好的体现立法时设立本罪基于侵占罪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被害人与侵占行为人之间身份的特点,而规定本罪这一特别的告诉制度。我们要改变过去地规定,将告诉才处理仅适用与被害人有一定的亲近关系人的侵占行为人,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适用告诉才处理,否则则由国家提起公诉。这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中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盗窃案件处理的思想可参考,即在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犯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其它情形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
2侵占罪的告诉才处理制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它四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不一致,后四种犯罪我国刑法无一例外都有例外的规定即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如侮辱罪诽谤罪须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一般情形适用告诉才处理,但引起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这四种犯罪在情节严重或危害大时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而侵占罪却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没有例外的规定。对于那些情节严重或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仅赋予当事人诉权,当事人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国家司法机关则无能为力,显然有其不足。因而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时应将犯罪情节严重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占犯罪不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将由国家司法机关立案侦查,适用公诉程序。⑤
3:本罪一律适用告诉才处理制度,即侵占犯罪是自诉案件,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按其职能分工一般不能接介入案件的侦查。侵占犯罪虽然较其它犯罪证据好收集,但也有一些侵占案件难以取证如侵占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案,仅靠被害人往往难以找到侵占行为人,其它的一些证据也因这种或那种原因被害人无法收集,最终以至案件无法处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一概排除了公安机关侦查介入有其不足,因而我们可考虑在需要侦查的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一定的请求公安机关介入侦查的权利。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公安机关的介入并不导致案件性质的改变。案件仍然是自诉案件,是否提起诉讼在于告诉人。
综上笔者认为,可将侵占罪告诉制度作以下完善即将刑法第270条第3款修改为:亲属及家庭成员间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犯罪情节严重,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款罪中需要侦查的,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侦查。
注:
1:参见赵秉志、刘志伟《各国侵占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5期
2 :参见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第139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1)期
4:参见 臧冬斌 逄锦温《侵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95-96页
5:参见夏朝晖《论侵占罪的司法适用问题》 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