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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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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秩序,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事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培训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招投标、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货运、报关、房地产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中介机构;

(九)律师、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与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中介组织没有明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介组织设立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应当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章程和奖惩规则,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作用,指导和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原则。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中介组织和中介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外地中介组织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备案。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经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应当向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十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从事中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收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法取得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中介组织和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和当事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一个中介组织内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内执业。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执业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事项和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

(四)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组织名义执业;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

(五)伪造、涂改文件和凭证,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文书;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和他人利益;

(九)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组织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不得对委托人选择中介组织设定排他性条件。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中介组织执业人员组织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实行信用等级制度。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激励机制。对守信中介组织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不得被评定为知名商标,或者被推荐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不得参与评优表彰和诚信等级评优。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委托守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委托警示中介组织、失信中介组织和严重失信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网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入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行为违法的,可以向行业协会投诉,也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举报,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由市规范发展中介组织联席会议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相同行业的中介组织执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或者超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至(十)项的规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和有权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和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中介组织实行脱钩改制的;

(三)违反规定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四)为委托人指定中介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采集、报送、记入和公开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查处中介组织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八)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工商、民政、财政、住房和房地产、司法、审计、城乡建设、规划、国税、地税、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教育、水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科技、商务、交通运输、旅游、中小企业(金融)、海关等部门。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组织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法发[2002]13号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2002年9月10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行署)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 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布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警示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三)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五)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六)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对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信息的机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发布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取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