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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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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2年10月24日



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边境旅游管理,培育我市边境旅游品牌,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为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公安部等部委关于禁止中国公民通过旅游渠道出境参与赌博活动的有关要求,确保我市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依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成立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防城港市边境旅游管理工作;定期与越南相关管理部门会晤,协商中越边境旅游合作事项;依法规范边境旅游市场的经营,杜绝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处理边境旅游突发事件,确保全市边境旅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市边境旅游管理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组长,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市外侨办、市交通运输局、市物价局、市口岸办、市工商局、市国家安全局、防城港银监分局、东兴市政府、防城海关、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防城港海事局、防城边检站、东兴海关、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东兴边检站、海警二支队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市旅游局、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各一名领导担任。

第四条 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防城港市本级和东兴市两个旅游审批点,对边境旅游团队进行审批和管理,在防城港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共同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受理防城港市内有边境旅游经营资质的旅行社提交的团队游客人数核准申请并协助办理出入境证件,暂不直接受理其他旅行社及单独游客的办证申请。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相关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边境旅游办证大厅的统一收费管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和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边境旅游办证服务收费报价的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加强对全市公职人员相关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全市公职人员出国境管理办法,防范公职人员出国境参赌行为。

第九条 市外侨办负责承办市人民政府相应的外事工作,建立健全并牵头落实我方人员在境外遇难遇险救助应急机制。

第十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防城港市边境旅游办证大厅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东兴市人民政府配合防城港市公安局办理边境旅游团队及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开展工作,负责辖区边境旅游办证大厅后勤保障工作,开展边境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偷越国境、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口岸联检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入境团队、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出入境检查验放。

第十三条 中越双方游客出入境须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游证件,中方游客须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取得《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边境旅游实行“一团一导”、“整团出入”管理。中国游客参加防城港市边境旅游活动,必须向防城港市有经营资质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提出申请,并由组团社组织为团队。

第十六条 组团社组织中越边境旅游团队必须委派领队带团,一团一领队,随团出入。

第十七条 组团社须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中越边境旅游承诺书》、与领队签订《中越边境旅游领队禁赌保证书》、与越南地接旅行社签订《越中边境旅游禁赌承诺书》,游客出境前须签订《中越边境旅游注意事项告知书》。
第十八条 组团社和领队必须严格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六不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局“十不准”和防城港市有关旅游管理的规定,接受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旅游局、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全市边境旅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组团社和领队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实例解读劳动合同法四大过渡条款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实例; 劳动合同法;过渡条款;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规定,也即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条款,对跨越新旧法的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直观理解该过渡规定,现以实例形式对本条进行全面解读,希望对读者理解劳动合同法、适用劳动合同法有一定帮助。

过渡条款一: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小王于2006年6月份入职北京一软件公司,软件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甲方(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小王觉得该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心要承担违约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正式颁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小王看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后,认为自己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于是在劳动合同法论坛(http://www.laodongfa.net.cn)发帖咨询如下问题:1、我与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约条款是否自动失效?2、我在2008年1月份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同意,我是否需支付公司20000元违约金?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这样也可避免劳动关系发生大的波动。
本案中小王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签订,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10.31)规定:“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小王月薪3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20000元未超过小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根据北京市的地方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小王如果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08年1月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过渡条款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案例】:赵林是深圳某电子公司工程师,2007年6月1日与公司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赵林看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是在劳动合同法论坛(http://www.laodongfa.net.cn)发帖咨询如下问题:1、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公司与我再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是不是就符合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我下次续签合同时就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2、劳动合同跨越了新法和旧法,是不是可算已经订立了一次?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从哪一次开始计算呢?根据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不计算在连续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内。次数的计算应当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劳动合同作为第一次。
本案中赵林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跨越了新法和旧法,该劳动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07年6月1日,虽然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仍在履行,但不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新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不计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之内。如果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再与赵林续签劳动合同,则续签的劳动合同才作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所以,本案赵林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公司与赵林再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尚不符合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可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过渡条款三: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案例】:李丹于2007年4月1日入职深圳一外贸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月薪人民币2500元,公司一直未与李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丹在劳动合同法论坛(http://www.laodongfa.net.cn)发帖咨询:我是不是可以在2008年1月1日要求公司从2007年4月份开始每月再补一个月工资?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一直是默许的,没有支付2倍工资的规定,虽然外贸公司未与李丹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外贸公司无须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如果外贸公司在2008年2月1日还不与李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李丹可以向公司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公司如还不与李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过渡条款四: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小王于2005年6月15日入职深圳某公司,月薪人民币4000元。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6月15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了与小王的劳动合同。

问题1:2008年6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是否需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

【解读】: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司与小王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14日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当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月薪3000元×0.5个月),小王2005年至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2:同上案例,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一般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在2008年5月30日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则2005年6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2年零6个半月)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4000元=12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注意支付的是赔偿金而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4000元×0.5个月×2倍=4000元。

【案例】:刘明是某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员工,1999年1月份参加工作,在该国有企业担任技术员,月薪3500元,2008年11月份,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公司该如果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刘明系国有企业合同制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公司应当计发1999年1月份至2001年10月份之间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即3500元×3个月=105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1月份之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3500元,2001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老周于1985年参加工作,系广州某大型企业原固定工,2008年12月,老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加上老王也不想再辛苦工作了,表示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第三十条规定,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本案中老王属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合同终止时公司应当向老王支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前的生活补助费,支付老王2008年1月1日后至合同终止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发标准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两部分费用再予以合并计算。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合财建[2005]345号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合肥市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县级报帐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级土地复垦整理资金是用于实施市级立项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专项资金,实行县级报帐制管理。县级财政要设立资金专户、建立专帐、配备专人核算和管理项目资金。
第四条 县财政局为报帐提款的核算单位,负责报帐工作具体事宜,进行日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项目乡镇财政所负责监督、审核项目资金的使用,协助县财政做好报帐工作。
第五条 年度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下达投资批复后,所有的项目工程都要按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公告应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公布。项目招投标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财政局组织实施,邀请监察部门参加,招投标结果需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六条 项目招投标完成后,市国土资源局下达项目开工批复,市财政局预拨30%的启动资金到县财政资金专户,根据工程进度情况,竣工前拨付不超过工程预算80%的资金,剩余资金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七条 项目工程开工时,县财政局可预拨不超过合同金额30%的资金给项目施工单位,作为项目实施的启动资金。项目实施后,不得再预付项目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第八条 一般项目工程报帐,必须由施工单位填制拨款申请书(附表1)和工程量清单(附表2),并附项目支出的合法凭证,由乡镇初核后,向县财政局报帐。
第九条 项目工程按计划完工后,项目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及有关资料(工程验收单、质检资料、设计变更批准文件、现场签证等),并报送县财政局及市、县国土资源局。其中,造价2万元以上(含2万元)单项工程决算由县财政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在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后结清工程资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在县级,预留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报帐提款的依据:
1、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书;
2、经审核批准的项目施工设计和项目预算;
3、按招投标签定的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中标通知书;
4、报帐提款申请书,并附相关有效凭证;
5、项目工程进度及建设质量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土建工程类报帐须提供:
1、预付工程款:申请书、工程量清单、开工报告,招标工程还必须提供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
2、按进度报账:申请书、发票、工程量清单。
3、竣工报账:申请书、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决算、验收单、发票、需要审计的要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物货类报账须提供依据:
1、招标类:申请书、中标通知书、购销合同、发票、验收单。
2、非招标类:申请书、发票、验收单;
第十三条 服务类报账须提供:
申请书、签订的合同、发票。
第十四条 补贴类报账须提供:
申请书、签定的合同、公示单、被补贴人签字的领款花名册。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报账必须严格审查各种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报账:
1、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资金预算的支出;
2、应公开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支出;
3、未按项目合同和施工设计或未经批准改变项目施工设计进行建设的支出;
4、虚报冒领、与事实不符的支出;
5、工程质量发生问题,经工程监理或工程监督检查要求改进而未改进的支出;
6、违反土地复垦整理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财经制度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管理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质量,编制项目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县财政项目报帐情况审核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根据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预算,审核单项工程预决算和单位工程成本,编制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单项工程预决算汇总表,监督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 报账资金拨付严格控制现金支出,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与非农户结算的资金均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对与农户结算的零星支出超过2000元以上也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大额提现结算。
第十九条 报账的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工程实施单位(或供应商)。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项目乡镇和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实施和资金报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市级土地复垦整理项目,按批复的初步设计及要求实施,在确保工程实施质量的前提下,经验收合格的,比批复预算结余的资金,按一定比例奖励项目乡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