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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5: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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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有营业执照;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酒类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相混淆;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经营者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吊销情况,并及时公告失效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损坏或者遗失,酒类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单据的方式,不得骗取、伪造、买卖、出借、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贿销台帐,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地点贴标经营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

散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当在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并提供现场消费服务的餐饮单位、酒吧、歌厅、夜总会等场所,应当建立名优酒、 进口酒废旧包装材料的回收处置管理制度和回收处置台账。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在酒类商品运输中,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物流配送、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查验酒类经营者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提供物流配送、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

(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和非法进口酒类;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行政区域流通。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酒类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购销台账的使用情况;

(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酒类生产、流通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来,为贯彻执行好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本着既要支持企业改革,又要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章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总局文件精神,制定、完善具体实施操作制度和办法,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工作实效明显。但是由于总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征收地和成员企业管理地的不一致,征收与管理脱节,加之层次多,操作复杂,监管难度大,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漏洞和税款流失。为此,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汇总
、合并(以下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汇总纳税的审批管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纳税人实际汇总纳税。
二、加强成员企业的管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改变成员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所具有的独立纳税人身份,除总局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税务事项均在当地办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
进行税收管理。
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按规定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成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
任,予以相应处罚。
四、规范年度纳税申报。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汇总申报纳税。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当地税务机关应及时签字盖章。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各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通报各地税务机关。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税务机
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从2001年度起,汇总纳税总机构及各成员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使用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五、严格执行规定的汇总申报办法。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六、严格信息反馈制度。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填写纳税情况反馈单,反馈单和反馈方式,仍按现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要求执行。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提供反馈单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凡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的成员企业,
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七、加强监督检查。成员企业按规定完成年度纳税申报后,所在地税务机关即可进行监管检查,凡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一律就地补征入库。
八、严格审查成员企业汇总纳税条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汇总纳税。股权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关
税务事项。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九、加强境外所得的管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税,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就地计算抵免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十、加强工资扣除的管理。除另有规定外,成员企业原则上按所在地计税工资标准计算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核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工效挂钩方案未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业,其工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
扣除。
十一、加强租赁费税前扣除的管理。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上级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
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十二、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亏损的处理。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
汇总纳税的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
十三、不同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汇总纳税问题。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的范围。由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核算特点,需将在低税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总机构若在高税率地区,其在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统一按总机构的税率
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四、统一认识,加强协作,努力做好工作。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情况较为复杂,工作任务重,各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统一思想认识,对这项工作给以足够的重视;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加强沟通、交流,紧密配合,协调
好工作关系,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各项管理制度;有关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企业的工作联系,及时、准确了解、掌握企业改革发展动向和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分析企业纳税申报和缴税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向上级机关提出建议;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断总结汇总纳税征管工作经验
,分析存在问题,完善征管制度,规范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收管理和就地监管工作水平。



2000年11月9日
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刘成江



  担保物权作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受到大陆法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超过用益物权”。这不仅表现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范围不断扩大,一切财产皆得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且表现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方式日益增多。新型担保方式在具体规则设计上有别于传统担保物权,愈来愈强调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以体现担保物权的投资功能,这就对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

  所谓担保物权,指为确保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之上成立的一种他物权。对该定义,可以分解为以下几点来理解:

(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在物权法结构体系中,他物权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而担保物权成立之意旨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由此可自然推理出,在担保物权成立之时,应当又被担保的债权存在,而担保物权的命运由被担保的债权决定。这一点通常被称为担保物权的附随性。

(二)、担保物权成立于特定物或权利之上

  担保物权之功能既然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它不可能在被担保的债权人的财产之上设定,一般是成立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之上,以此方式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借助第三人的信用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三)、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

  担保物权因不以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为目的,而是为了确保债务的清偿,即实现债权的价值;因此,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

二、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就是指担保物权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主要有两大功能:保障功能和促进功能 。有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具有确保债务的履行和促进资本融通的作用。笔者归纳起来,其功能有:

  一是担保物权是最佳的担保制度。债的担保有多种方式,有人保、物保等。在各种担保方式中,物保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证担保完全赖于信用,易于浮动,如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债务不能完全履行的危险依旧存在。而物的担保由于债权人独占的取得了特定物或财产的支配价值,不仅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同时也为物权人,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担保标的物既有直接变价的权利,同时对于所得价金也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加之担保物权本身又具有追及效力,可追及担保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且不受人事浮动及信用影响,因而成为债权的最佳担保制度。

  二是担保物权具有融资功能。现代企业融资,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时,提供物权担保,可顺利获取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这种功能也意味着担保制度正从保全型担保向融资型担保发展,是担保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下,担保物权本身作为社会融资的基本手段,对经济的繁荣有着积极的作用,企业和个人在向金融机构融资时,提供物的担保是最有效的担保方式,因此,担保物权已经成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

  三是担保物权可以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因质押出现了“权利质押”,出质人可就代表设质商品的提单、仓单等交付质权人占有,而自己仍然继续占有设质商品,这就既可保证质权的公示效果,又克服了无法利用质物的弊端。就抵押而言,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物,而是通过必要的公示,来支配标物的价值,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对财产实体的利用。因此,担保物权充分发挥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双重功能,结果是双赢,实现了物尽其用的目的。
  比较各国的物权担保制度,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决定了担保物权的功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使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取向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致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法律瓶颈”?研究各国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并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对于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立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商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活泼该国的金融,具有其他制度不容替代的作用。但该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正确确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为前提,否则,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将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担保物权立法应和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担保物权附随性理论和立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那就是在以农业经济为主的时期,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导致社会经济对不动产金融的需求也不那么迫切。同时,在经济交往中,人们对交易的静态安全的关注,也远重于对动态安全的关注。在此背景下,立法者将担保物权的功能定位在保全债权上,并以附随性理论为支撑,这有其合理性。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对投资产生巨大需求时,如果立法者仍然坚持固有的理论,拒绝承认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拒绝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那么势必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立法取向,并修改不合适宜的法律条款,由此制定的法律才能对经济的发展真正起到“助推器”的作用。

  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20年,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对投资产生了巨大需求。努力扩大融资渠道,就称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容回避的问题。另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也使百姓非常希望国家能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正如日本民法学家我妻容先生所言:“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所有的企业都无限地需要金钱资本;另一方面,就连社会上存在的零散金钱的使用权人也有向企业金钱投资的欲望。抵押权于是变成这种大量投资的中介者。(抵押权)制度的目的应逐渐表现为以投资为中心 。”德国学者赫德曼也指出:“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作用由土地所有权人的信用取得过渡到了抵押权人的资本投入 。”立法者应当注意到经济发展对民商立法提出的要求,适时调整担保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以便使立法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如果我个的立法者在肯定抵押权的保全债权功能的同时,承认不动产抵押权的投资功能,并按照投资功能的要求,赋予抵押权以独立性和流通性,那么,企业势必又多了一条融资渠道,百姓又多了一条投资渠道,而这对缓解国家的投资压力、保持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也是大有好处的。

  有人认为,德国的流通担保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土地属于公民私人所有,因而,他们拿这些属于私人所有的不动产设定土地债务或流通抵押,完全可行。而我国是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且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百姓手中的不动产只限于房屋。百姓以房屋不动产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并不大,因而,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不动产金融的意义并不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我国城市,百姓虽然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通过合法出让或转让的方式,取得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却为我个法律所允许;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的所有权的合法取得和转让,也为我国法律所允许。虽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不同,但其功能却大体相同,在民法上就一直认为不动产上的权利与不动产具有相同的属性。因而,在我国,只要法律允许,在不损害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百姓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设定流通担保的方式进行投资,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样实施的结果,必将改变人们对房屋的投资只是为了消费的观念,从而极大地刺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二)担保物权立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各国立法确实不一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同时,主张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并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而以法、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则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只承认担保物权具有保全债权和媒介投资的功能,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不承认其投资功能。上述各国法律均伴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历程。如果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评价,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德国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反映了担保物权价值权的本质属性,满足了经济发展对投资的巨大需求,借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维护了在不动产担保流转过程中交易的动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违反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对担保物权的定性,割断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联系,包容不具有任何附随性的土地债务制度,使得各国立法在仿效德国法时感到难以接受。而法、日等国的立法例的优点和不足,正好与之相反:它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强调担保物权对担保债权的依附关系,维护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完整性,因而易于被人们接受。同时,它对不动产的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维护了交易的静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存在价值,否定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动产金融的巨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