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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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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标准、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加大扩面征缴工作力度,多方筹措资金,加大财政投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金利息、滞纳金、政府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核定年度计算,缴费办法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全额拔款事业单位人员由财政负担,其他事业单位按财政原资金渠道比例分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口径规定以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满6个月。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流产300元,顺产3000元,剖腹产5000元。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妇检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

  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生育按上述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另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享受津贴天数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令第619号)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享受98日的产假。难产的,增加15日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日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日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日产假;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42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引产的,享受90日产假。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上述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0日的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日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人均日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

  (三)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打架斗殴、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使用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费用;

  (八)涉及婴幼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应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治疗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疾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除外。

  经鉴定,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

  (二)《生育服务证》;

  (三)参保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必须提供未就业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五)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六)医疗文书、费用清单和有效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经办机构申领。自分娩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除遇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补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标识等非广告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设置方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应当对设置方案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以及景观灯光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采用埋地敷设的方式。
城市原有的各类管线尚未埋地敷设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埋地敷设,不能埋地敷设的,应当进行清理、维护,保持整洁、有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必须保证行人通行需要。批准前应当派员现场踏勘,划定占用范围,书面明确占用时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占用时间、范围、清退期限以及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在现场公示。
第十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不按要求及时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
(三)擅自涂写、张贴广告。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划分环境卫生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并且与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以及联系电话应当挂牌明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责任人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定期组织考评,兑现奖励和落实惩处。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接受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实行有偿服务。
按照规定收取的环境卫生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环境卫生事业。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设置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以下环境卫生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的硬化清洗场地;
(二)有泥沙过滤排水设施。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开业10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落实环境卫生要求的情况。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督促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10日前,应当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
(二)硬化进出场地路面;
(三)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密闭完好;
(四)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
(六)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用水;
(七)竣工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处置责任,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二)不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三)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
(四)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
核定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标准、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的申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颁发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粉煤、煤灰、矿渣、砂石、散装水泥和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加盖等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
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投放;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处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运。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不得修建垃圾专用道,现有居民住宅楼的垃圾专用道必须限期封闭。限期封闭的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且公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封闭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封闭。
第十九条 禁止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设置、更新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定点、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涉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专业规划,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帮助。
单位和个人承办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二)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定期喷洒药物;
(四)无蛆、无蝇、无外溢、无臭味;
(五)收费厕所明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小河区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市)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建、补偿方案;
(三)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修建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并且按照修建评估价专户储存修复资金,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限期修复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修复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解除该项资金监管。逾期不恢复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修复资金代为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不装入袋内的;
(二)生活垃圾不按照规定地点集中堆放的;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护栏、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运输产生外泄、扬尘等散装物料的车辆,未采用密闭、加盖措施的;
(三)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按照要求修复、拆除残缺、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擅自涂写、张贴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暂扣作业工具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不按核准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地点的。
第三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市场评估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直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的;
(二)发现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督促改正的;
(三)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决定的;
(六)不公布应当公布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解除环境卫生设施修复资金监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
(一)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居民装修房屋等施工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

廖修文


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两大法系在规范证人证言、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方面,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的混乱。证人不作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甚至翻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调控手段,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种完善的证人制度。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如何安排具体制度以平衡这三种关系,是我国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本文才这三对关系出发,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引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所有证人都必须在法庭上直接作证,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要求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的形式直接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证人的证言笔录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建议与立法、司法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可以概括为:证人难找;找到证人不一定作证;愿意作证的不一定如实作证;如实作证的不一定愿意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一定稳定。这种现状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关证人制度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主要问题是: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事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绝对的,不容置疑的。但是,对于证人因为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威胁,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或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无法解决证人的实际问题。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国家赋予证人的义务失去了平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 ,而我国却无相应规定。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极不到位。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要达到怎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刑法无法调整而又没有相应法律予以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既无专门保护证人的机关,也没有专门保护证人的人力和物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与治安处罚”。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制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行为,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份子,也不足以激励证人勇敢地站出来作证。实际上,这些和证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刑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更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这些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专门的证人制度法。
(二)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证人不作证、不如实作证、作伪证的行为无相应强制和制裁措施,国家意志严重缺位。一是对证人不作证,不配合的行为无法律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一法律规范是不严谨的,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设定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谈不上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5月还出台了一个“九条卡死”的规定,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行为无能为力,听之任之。二是对证人不如是作证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具体是什么责任,并不明确。三是对证人作伪证惩处不力。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由于没有司法解释配套,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不好操作,使那些藐视法律的人继续藐视法律,法律工作作者也只有感叹“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对于作伪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发现证人作伪证后往往不做笔录,或做完笔录后不予采信,对证人没有任何制裁。有些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证人作伪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但该条是针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而规定的,并不是专门针对证人作伪证的。
(三)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历史传统和证人的人权没有相应思考,几乎是空白。如证人有没有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证权,有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后可不可以免于追诉等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亲属间的证言效力有所规定,但还没有上升为免证权。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它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也适用于证人。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应当顺应世界法治文明的潮流,履行国际义务,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刑事证人作证现状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一是司法公正受到质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然而,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无法质证,司法公正难于实现。立法者以其粗放、弹性的立法技术,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制定了一些模糊规则,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认识,难以执行,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目标和价值取向。二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既有可能放纵犯罪,也有可能罪及无辜。这种现状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形成了漠视法制、藐视司法的可悲局面。“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不仅要求有法律的相对完备,而且还要要求保持法律的权威性。法制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就在于强调法律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最高权威”。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残缺不全,使法律秩序紊乱了,使执法、守法与违法的边界模糊了。三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不仅增大了证人作证的随意性,而且增大了法官采纳证言的随意性,影响了案件质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改变刑事证人作证不容乐观的现状,消除不良影响,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证人制度法,完善刑事证人制度,以期引导、规范证人作证。

二、立法模式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在证人资格、证人保护以及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以及证人内容,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第三种是制定专门的证人制度,如英国1892年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亚1993年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等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事证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形式证人制度,首先必须考虑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只从刑事证人制度入手,将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添加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内容加以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满足和容纳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在证据法典中规定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关证人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离出来,结合我国传统,借鉴他人先进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刑事证人制度法。

三、完善标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达到某种平衡。美国学者乔.撒马哈指出:在宪政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保持这些平衡是困难的。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是否平衡,是判断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实现这一责任的过程中,调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也调动了大量的证人。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相应职能,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经费和装备,而且这些经费和装备都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国家在赋予证人作证义务时却没有给与证人相应的补偿和必要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在法理学上,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在履行义务时必须享有权利。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在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让其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证人除了履行纳税义务外,还履行了因为其特殊经历而产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证义务,这对证人来说是额外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有必要对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保护和补偿。“国家有义务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不仅要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和补偿, 而且要给予证人实在的救济途径。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和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平衡的、相称的。证人不应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负担,如承担因作证产生的费用,承担因作证受到的打击报复,否则,证人就会承担双份义务,一份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一份是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给予补偿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国家转嫁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时,任何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在刑事诉讼中,一些本来可能作证的人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义务,选择了逃避作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证人对国家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从证人制度上来说,这是一种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就必须正确设定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和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平衡了,完善我国证人制度才有基础,否则,永远都只能是跛脚的。
(二)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在于维护、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种利益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二是通过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来实现的。但是,如果每个个案都损害了某些证人的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损害的积累同样可以破坏某种需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破坏积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或者阻碍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向国家作证,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时证人利益也有必要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当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可以对证人利益作出一定让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隐藏在证人利益之后的社会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况。” 实际上,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其内心是矛盾的,很难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的目的自然也无法达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也不能实现。换个角度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很难说是和谐的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亲情伦理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强迫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相互指证,那么社会稳定就会动摇;职业是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业都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以维持本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证人证言破坏了这种特点的游戏规则,就会破坏这个行业的内在秩序,最终影响证人的生存。由此可见,国家利益对证人利益让步,虽然可能损害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维护了个人利益背后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国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这实质上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部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三)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的平衡
  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断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标准。一般来说,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也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要求证人作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所当然应得伸张。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也体现了证人的意志,为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证人意志亦应得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原则的迁就。现阶段,国家对待证人的态度是矛盾的:如果说重视证人,在立法却没有落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如果说轻视证人,在司法上却强调对证人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不给予证人实在的权利,也不给予证人过硬的制裁,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似乎又是国家意志的默许,是国家对证人随意性的纵容。本应得到伸张的国家意志,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失去了合理的平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利益,国家必须对证人无故不履行作证义务甚至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制裁。

四、制度安排

  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该包括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的免证权和豁免权、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
(一)证人资格
  本文所讨论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不仅仅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证人只要了解案件情况,那么不论他与当事人有何种关系,从事何种职业,也不论他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从何而来,都可以作为证人,他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言都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由此可见,一个成年人只要在生理上和精神上没有任何缺陷,且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有证人资格。从表面上看,本条规定了证人的三个标准: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辨别是非;三是能够正确表达。但该条没有详细地规定证人的资格,其内容并不十分明确,缺乏操作上的统一性。
1、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不够科学。在形式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等,他们都或多或少知道案件情况,但他们不能对所有案件事实充当证人。一般情况下,对某一案件事实充当了证人的人,对于案件事实就不能再具有其他身份。比如警察,目睹了案件事实,成为案件的证人后就不能进行侦查,反之,对案件进行侦查后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只能就亲身体验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知道”的途径。证人陈述的情况往往包括证人的亲身体验、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对于哪一种情况才能作为证人证言,法律应该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证人提供的应当是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而不是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英美法系规定证人只能陈述自己的亲身体验,并且对这种体验能够表达出来让他人理解。
3、证人可以对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情况作证
  对于“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所谓案件情况,不仅仅指犯罪事实,还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事实,以及有关程序性的事实和证据事实。这些事实都是案件情况的范畴,那么,是否知道其中某种情况的人即可作为证人,还是只有知道犯罪事实的人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了解上述情况的人一般都被当做证人,立法应当考虑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
4、证人只需对待证事实具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但是何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联系起来,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有资格作证,而不必强调对一切事物都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⑴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的人;⑵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人;⑶证人是对待证事实不具有其他身份的人。
(二)证人的两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