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施行。

附件: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被认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其他手段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挪用所管理和托管的基金资产的;
(五)违反基金章程、信托契约等规定进行投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价格的;
(三)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证券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三至十年内停止受理其证券发行或上市的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受理其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
(一)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证券发行、上市资格所需各种批准文件的;
(二)申报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中含有虚假、重大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三)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指定报刊和其他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贯彻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市场禁入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是指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劳动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把劳动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实行分级监察制度。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行使劳动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监察分工,负责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站是从事劳动安全卫生检测工作的中介机构,为劳动安全监察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三)参与生产性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资格进行考核、发证。
(五)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六)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七)参与调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规定对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按劳动部门监察分工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是从事劳动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安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办事,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
(二)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劳动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组织或参与调查伤亡事故,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劳动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抵制违章指挥;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建议,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劳动场所危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六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性。
第十八条 对有燃烧、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的单位必须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认证后方准予开展相应业务。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调,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安全专业培训,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岗位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有权拒绝、批评和举报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危害生命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重伤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批复结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按监察分工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事故调查组长,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事故调查组长由相应批复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担任。事故批复按劳动行政部门监察管理分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应由下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事故,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认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未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同时可视危及安全的程度情况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伤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重伤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另行加处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加处责任人员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处以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
限期进行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
二00一年第十四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科学技术部部长 徐冠华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技术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条例》,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另行发布)中的禁止出口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条 国家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出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的,应当按本办法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的出口许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科学技术部管理。

  第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出口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限制出口技术及相关产品时,应填写《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报送外经贸部履行出口许可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科学技术部分别对技术出口项目进行贸易审查和技术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因申请内容不清、申请材料不完备或其它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退回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的,申请人重新申请或补充最后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七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贸易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外贸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国产业出口政策,并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承诺的义务。

  第八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危及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国科技发展政策,并有利于科技进步;
  (三)出口成熟的产业化技术是否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并能带动大型和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经济技术合作;
  实验室技术,鼓励首先在国内开发,转变为产业化技术后再出口。国内暂不具备条件转化应用的,则应在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并取得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方可出口;
  (四)出口的技术是否成熟可靠并经过验收或鉴定。未经验收或鉴定但已经生产实践证明的,应由采用单位出具证明。

  第九条 出口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外经贸部颁发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见附表二)。《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有效期为 l至3年。
  在申请出口信贷、保险意向承诺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金融、保险机构凭《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对没有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的限制出口技术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不得做出有关技术出口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在《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期内,未签定技术出口合同,需延长有效期的,应于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持《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合同副本、技术资料出口清单(文件、资料、图纸、其他)、设备出口清单和相关产品出口清单(见附表四、五、六)、签约双方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许可出口的技术颁发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技术出口许可证》,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限制出口技术的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到外经贸部领取技术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网址为http://info.ec.com.cn)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系统",按程序录入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营者获得《技术出口许可证》后,如需更改技术出口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术出口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允许出口的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出口项目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在办理海关事宜时,必须出具《技术出口许可证》和有关清单,海关验核后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防军工专用技术的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

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出口申请书

                            No.______

出口商(盖章) 出口商
法定代表人

申请日期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出口国别地区 进口商 (中)
(英)
申请出口技术分类 行业类别 编号
技术名称
控制要点
技术秘密等级
出口技术说明
备注

科技部计划司司(副司)长

签字:

日期:

盖章:
外经贸部科技司司(副司)长

签字:

日期:

盖章:


附表二:(样一式四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__

(第一联 正本 出口商留存)

1、出口商
Ex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号
No.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3、申请书号
Application No. 4、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有效截止日期
Expiry date of proposal for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5、进口商
Purchaser
6、技术出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export

7、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控制要点
Control point

编号
Code


8、技术秘密等级
Technology secret grade

9、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s 10、批准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1、批准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三:(样一式六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证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_____

第一联 正本 出口商办理海关手续(附清单)

1、出口商
Exporter
2、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Technology export licence No.

3、进口商
Purchaser

4、技术名称
Technology item
控制要点
Control point

编号
Code


5、技术秘密等级
Technology secret grade
6、技术出口方式
Mode of technology export

7、技术出口许可证附件: 清单名称 页数
Licence Attachments Attachment Title Pages


8、备注
Supplementary details
9、发证机关签章
Issuing authority stamp & signature



10、发证日期
Issuing date


附表四(样)

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技术资料种类
(文件/资料/图纸/其他)
数量 总页数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五(样)

相关产品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HS编码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表六(样)

设备出口清单

技术名称:

序号 HS编码 设备名称 技术规格 单位 数量 备注








以下由许可证签发机关填写
技术出口许可证号




许可证签发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注:1、主机和关键设备必须在备注栏中加*号
    2、主机和关键设备必须填写技术规模和HS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