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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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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以不断完善新农合保障制度,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为目标,稳步推进我市新农合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筹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农合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30元。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元,个人缴纳不低于30元。从2012年起,个人缴费按人均50元标准收缴。如遇国家和省上调整财政补助资金政策,按照新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及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人均年筹资不低于230元标准,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八条 新农合的参合对象是酒泉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的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参合费用后可参加我市新农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新农合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民参合时要遵循“户不漏人”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基金征缴机构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发放参合相关卡(证)。参合对象免缴首次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按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三部分。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新农合基金临时周转困难。住院统筹基金或门诊统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两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风险基金按照国家新农合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部实行网上审核、现场直接垫付的形式。
  第十三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按照省卫生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层实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参合对象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对参合对象使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中医院或综合医院中医科住院,中医药使用比例达60%以上的,报销起付线降低30%,报销比例提高20%。
  第十五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参合对象医药费报销分为普通住院医药费报销、大额住院医药费报销、普通门诊医药费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报销四种。
  (一)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
  1、参合对象在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分别为1000元、800元、300元、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经审核后减去自费费用和起付线,剩余部分分别按不低于60%、65%、75%、80%的比例报销,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30000元。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根据甘肃省《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和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文件精神,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10%。乡镇卫生院最高不超过90%,县级医院最高不超过85%,市医院最高不超过75%,省级及省外最高不超过70%。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对象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给予定额补助200元。
  4、120急救车运送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病人承担费用的60%,新农合报销费用的40%)。
  (二)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
  本年度累计报销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按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政策给予报销,最高可报销50000元。
  1、报销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进行报销。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三)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助
  普通门诊报销费用包含挂号费、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诊疗费、处置费、检查费等。
  参合对象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报销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报销:乡级60%,村级70%;个人年度报销封顶线为50元。逐步推行乡、村两级门诊费用刷卡报销。
  (四)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补助
  1、特定疾病病种如下:(1)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2)恶性肿瘤;(3)心血管疾病搭桥术后;(4)心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5)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后;(6)骨髓恶性疾病;(7)多器官功能衰竭;(8)股骨头坏死;(9)器官移植依赖抗排异药物治疗;(10)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发症;(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伴并发症;(12)冠心病;(13)肺源性心脏病;(14)慢性肝炎(活动期);(15)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17)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18)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19)精神病;(20)癫痫。
  以上疾病须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诊断确认,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备案。
  特定病种门诊费用报销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为主体,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补充。在县外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助。
  2、报销办法:报销起付线为500元(不含500元),分段按比例报销。500元-2500元(含2500元)按50%报销;2500元-4500元(含4500元)按55%报销;4500元以上按60%报销。年内累计报销门诊医药费不超过5000元。
  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五)大额住院费用医疗救助
  本年度住院费用累计报销达到8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较多的,依据《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由民政部门核定后给予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4万元。
  1、救助费用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救助比例提高5%。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0号)、《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7号)和《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补助。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及省级出台新的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只能用于参合对象医药费用报销,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基金或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新农合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农合基金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工作规范、服务良好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与通报表扬;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或不遵守新农合政策,造成患者投诉或者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新农合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及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70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28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不得使用目录外药品。次均住院费用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门诊单次处方费用。乡(镇)卫生院单次处方不超过4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60元;村卫生室单次处方不超过3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40元。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上控制在3天之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及《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的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酒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一经查实,由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或“参合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合管办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参合对象,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已减免后本人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核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县(市、区)域内住院治疗不受条件、区域限制,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需在县(市、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外出前需在县(市、区)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出院后携带病历资料到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外出(限国内)务工或上学的参合对象在外就医的,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凭用工单位(学校)证明或暂住证携带住院资料、门诊票据等,在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卫生、财政、民政、物价、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实施细则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一月预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金;每月接到合管办提交的审拨单十五日内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报销基金。
  (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新农合经办机构。
  (四)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审计结果于当年12月底报当地政府,同时向合管办提供审计报告,并报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承担新农合宣传发动、个人缴费、公开公示、医疗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各项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处理解决新农合工作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合管办是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
  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测算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费用,及时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二)负责新农合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参合对象的医药费。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新农合基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审拨单。
  (五)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并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对象的监督。
  (七)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
  诉等。
  (八)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二)对新农合运行情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新农合管委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经办与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不低于0.3元/人/年。
  县、乡两级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合管办按全县(市、区)参合人数1元/人/年的标准,乡(镇)、村合管办按当地参合人数0.5元/人/年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5〕142号)执行。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31日前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主动咨询、了解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酒政发〔2009〕175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推进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商贸物流技术应用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和《商贸物流发展专项规划》(商商贸发[2011]67号),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开始,组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相关工作意见如下:

   一、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贸物流取得快速发展,服务领域不断深化,服务模式不断创新,为流通规模扩大、流通方式变革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从总体来看,我国商贸物流服务网点分散、技术装备落后、组织化程度低,自营配送、多头配送仍占主导地位,城市“最后一公里”物流成本高、中转难、货车停靠难等问题较为突出。大力推广现代物流技术应用,促进共同配送水平不断提高,是推动商贸物流现代化、提高物流组织化程度的重要途径,对于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流通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扩大消费具有重要意义。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促进大中城市合理规划和布局城市物流节点、优化物流配送组织方式,形成布局合理、运行高效、通行有序、绿色环保的城市配送网络体系。同时,引导和推进批发、零售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模式创新,培育一批运营规范、技术应用水平高、管理有序的商贸物流示范企业。力争到“十二五”末,重点城市共同配送(含统一配送)网点覆盖率达到40%以上,等量货物运输量降低30%以上,物流费用占商品流通费用的比率下降2个百分点。

  三、工作任务

  (一)完善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从实现物流资源利用的社会化、物流资源信息共享、提高重点商品共同配送率为出发点,加强试点城市商贸物流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以重点商贸物流园区、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共同配送点等物流节点为支撑的城市物流配送网络体系。

  (二)鼓励商贸物流模式创新。支持商贸、物流企业以联盟、共同持股等多种形式开展共同配送;鼓励连锁零售企业、网络零售企业构建新型配送体系,提高统一配送水平;支持各类批发市场完善和提升物流服务功能,形成集展示、交易、仓储、加工、配送等功能于一体的集约式商贸物流园区;引导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健康发展,支持建设一批物流电子交易平台。

  (三)加快物流新技术应用步伐。

  支持企业改造升级现有物流信息系统,实现物流企业与商贸流通企业、生产企业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数据共用、资源共享。大力推进物联网技术、RFID射频识别码、GPS实时监控等新技术在共同配送工作中的应用水平。引导企业在物流活动中采用标准托盘和集装单元,实行货物生产、包装、装卸、运输的全过程标准化管理,推动大型连锁零售企业率先采用标准化托盘共用系统,提高托盘使用率。

  (四)加大商贸物流设施改造力度。根据城市共同配送节点规划布局,引导和支持建设、改造一批商贸物流设施:一是支持商贸物流区建设、改造,支持城市近郊服务于城市配送和货物转运的商贸物流园区发展。二是支持标准化配送中心建设、改造,鼓励企业建设立体化仓库、采用先进的分拣设备、设施,引导企业加大冷库设备更新改造,鼓励建设低耗节能型冷库;三是支持流通末端共同配送点和卸货点建设、改造,鼓励建设集配送、零售和便民服务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物流配送终端。

  四、保障措施

  (一)明确工作思路,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商贸物流工作基础、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选择工作重点,提出推进本地区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总体工作思路,提出符合地区经济发展需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工作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实施范围、重点内容和具体措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密切沟通、相互协作的工作联动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工作中企业遇到的土地、城市车辆通行、停靠、企业融资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三)有序开展试点,树立工作典范。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重点城市、选择重点领域组织开展试点,树立典范,以点带面。商务部将把实施方案科学合理、组织措施得力、工作成效显著的城市,列为商务部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综合试点城市。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大支持力度。各地要充分运用财政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大对现代物流技术应用和共同配送工作的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争取设立有关专项支持资金。商务部将商相关部门对纳入商务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的示范项目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

  (五)明确目标责任,强化绩效考核。各地要建立以共同配送网点覆盖率、商贸物流费用率、货物运输量等指标为主体构成的商贸物流量化指标考核体系,加强对比分析和绩效考核。商务部将以此为依据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进行量化考核。

  (六)加强新闻宣传,扩大社会效应。各地要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的经营模式及产生的效果要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同时,要充分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宣传试点建设成效、典型经验和成功模式。商务部将通过召开工作现场会、经验交流会、发布工作通报等形式,加大交流、宣传和工作推进力度。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7〕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 10月17日《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六、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七、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修改为“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

八、第七条增加第三款:“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中心城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中心城区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