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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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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园林项目的审查。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公园或者改造公园,除水面外,其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规划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动物、植物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交流、交换、展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园林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击打园林内观赏动物或者向园林内观赏动物乱投杂物的;

  (八)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行为。

  违反第(一)项的,处以五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吉林省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城镇维护建设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必须认真征收,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纳税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一至五月份应征税款,限七月三十日前征收入库。

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以及有关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应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凡是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包括县级市的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市区与郊区、镇区与镇郊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划和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其工矿区属于市区的,按市区税率(百分之七)征税;属于县城或建制镇的,按县城或镇税率(百分之五)征税;不属于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按百分之一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单独填开完税凭证,单独统计有关资料。
按照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所在地的适用率,在代收、代扣三税的同时,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并与三税分别缴库。
个体工商业户和临时经营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期定额合并征收的方法。
第五条 进口产品由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交纳的工商统一税,以及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交纳的产品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纳税人因偷税、漏纳、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或课征滞纳金。由于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多征或少征三税需要退补税款时,应同时退补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的产品税、增值税以及经批准用三税归还贷款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采用代收、代扣、代缴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办理退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单独办理减免税事宜。对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纳税人不依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在应补税款的百分之十范围内)酌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征收管理、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外,均比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应保证用于城市、县城或镇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从企业利润提取百分之五,按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提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办法即行废止。
第十二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1985年6月4日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审批〈1997-2010年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送审稿)〉的请示》(沪府〔1999〕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市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特大城市,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紧缺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耕地保护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
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和复垦,合理开发滩涂资源,实现市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2.53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2.24万公顷;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不得少于2.53万公顷;确保全市耕地保有量
不低于31.51万公顷,做到市域范围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27.47万公顷,占全市耕地面积的87.18%。中心城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585平方公里以内。
四、按照《规划》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区域土地利用的分类指导和调控。市中心区,要积极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进一步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城郊结合部,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外延扩展,切实保护耕地,加强蔬菜和其他副食品生产用地的保护和建设;各郊县,要积极引导和实施
农民居住点向集镇集中和工业用地向工业园区集中,加强田、水、路、林、村综合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五、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县、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和审批工作,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并确保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全市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