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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24-07-12 07: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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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6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2年9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2年9月21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本部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内设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已经公开的信息;

(五)统一受理和答复向本部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六)负责对拟公开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程序审核;

(七)本部门规定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审核并主动公开本机构有关信息,并配合协助前款规定的专门机构做好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协调机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应当由负责发布信息的内设机构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确保信息发布及时、准确。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拟发布的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除外。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和审慎处理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本部门基本信息,包括职能、内设机构、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办事程序、联系方式等;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三)安全生产的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事项、负责承办的内设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需要主动公开的财政信息;

(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情况,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有关决策、规定或者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决策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公开的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的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五)尚未形成,需要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或者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的信息;

(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证据证明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有关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暂时不予公开。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与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协商制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办公地点设立信息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制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信息的公开属性,包括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对于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转送本部门相关内设机构办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本部门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获取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人员、方法、程序和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和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及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本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督促被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有关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确保科学技术的核心秘密,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对非核心秘密的限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密切协同的管理制度。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市国家保密工作局的业务指导下,主管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保密工作;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县、区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凡经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具有国家先进水平及属于我国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和生物新品种等项目;
  (二)未公开发表的对科学技术及国民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理论、新发现、新设想,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竞争力的保密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等;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其专利的仍需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包括为国防、军工配套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成果)的关键内容及我国独有的传统技术诀窍、配方和传统的工艺技术;
  (四)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所突破、创新的科技成果,从国外引进的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资料和进口的禁运设备;
  (五)通过各种秘密渠道获取的国外及省、市外尚未公布的技术资料、图纸、样品等及其提供者的情况;
  (六)列为国家重点的科研部门的机构设置、编制和科技人员及其经费等情况;
  (七)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重要的科技统计分析资料及科技档案;
  (八)我国特有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牧、渔、微生物、药物等珍贵动、植物资源的技术资料和尚未鉴定定名的标本;
  (九)可能在国外引起知识产权纠纷的仿制、复制品;
  (十)贮存科技保密项目数据的电子计算机软件;
  (十一)其它科技保密事项。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科技保密项目、国家特有的发明创造、具有民办先进水平的技术诀窍或核心技术、国防、军工尖端技术等,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列为绝密级。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较大经济利益的科技保密项目、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项目及有国际竞争力的保密专利、重大成果等,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受到较大损失的,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绝密和机密,对发展科学技术有较大作用,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涉及国防、军工常规制造装备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技术成果、工艺配方、图纸、资料等,如被不应知悉者所知,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划定科技保密项目密级的程序和权限:
  (一)科学技术项目的密级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建议,报主管部门初审;
  (二)绝密级,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科委审定,省科委复审,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机密级,由主管部门初审,市科委复审,报省科委审批;
  (四)秘密级,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共同审批;
  (五)科技项目的密级随项目下达的,按下达的密级执行;
  (六)部属、省属驻郑且归我市代管的单位,其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定,按其隶属关系报批,同时抄报市科委备案。


  第八条 凡在国外已不保密或已失去先进性的科技保密项目,应及时解密或降低密级;发现原来未列为保密项目而需要保密的,应及时划入保密范围并确定合适的密级;原定密级偏低的要求及时升密。解密、降密和升密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其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专利或技术协议、合同等承担的保密项目的解密、降密和升密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科技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技资料,限于指定的需要直接使用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机密级的科技资料,限于需要直接使用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秘密级的科技资料,需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使用科技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经上级批准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各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由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对科技保密档案,应指定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保管、借阅和销毁等制度。科技保密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投送,严禁携带保密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录相、电影等宣传工具擅自公开宣传报道划入保密范围的科技内容。必须披露的须由被报道单位的科技主管部门或报道单位的保密部门负责审查把关和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国外公布、转让、投标、携带、援助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样本、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标本、论文、教材及其它信息载体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均不可涉及保密的科技内容。如必须涉及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市科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审批;必要时,报省科委或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对外开放的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准将科技保密项目提供给外宾参观、实习、拍照。


  第十四条 出国人员或出国定居人员,在出国前,由主管部门和外事派出部门进行保密教育,对所带资料应经审查、登记并规定使用范围和要求。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在国内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而拒绝交流。
  外国的科技资料,除与外方签定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以在国内交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职工、干部进行科技保密教育,使每年职工、干部增强保密观念,自觉遵守保密制度。负责科技保密的部门,每年应对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科技保密项目失密、泄密事件,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科委、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应同时报外事、公安部门,并及时采用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科技保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科技保密规定失密、泄密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郑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与今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职责,改善服务,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经理制适用于开发银行贷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部分大中型建设项目(含在建和投产两个阶段)。
第三条 凡安排项目经理的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对所在信贷处处长负责,必要时可直接向局领导汇报工作。
第四条 项目经理参与贷款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负责项目贷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二章 项目经理的确定
第五条 信贷局根据贷款项目情况,选择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服务意识较强、坚持政策原则的同志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 每个项目一般设正副经理各一人,正、副经理在项目间可以交叉。经理对项目全面负责,副经理对经理负责。
第七条 项目经理在项目经开发银行评审通过、发出贷款承诺函后由信贷局确定。
第八条 项目经理的任用由信贷处提出意见,报信贷局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有关单位。信贷局可从行内聘用项目副经理,聘用外局人员担任项目副经理由信贷局与有关局协商确定。更换项目经理,要认真做好项目的交接,并由信贷局书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三章 项目经理的职责
第九条 参与项目前期工作
在开发银行未正式承诺贷款前,信贷局根据需要委派一人作为项目经理的预备人选参与项目评审、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外资项目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十条 参加合同谈判和组织签约工作
参加与借款人借款总合同的谈判和组织签约等工作(含总合同的变更),对总合同进行审查并落实担保措施,在局内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后送主管局长审核。
牵头与借款单位办理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等事宜。
第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合理拨付资金并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根据年度计划、借款合同、工程进度和其它资金到位情况提出项目具体用款计划和年度用款计划变更方案,报行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下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保证贷款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挪用。
第十二条 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及服务
要深入到贷款项目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每季度至少一次,了解项目建设和项目投产后的经营状况以及需求,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尽可能帮助项目单位克服困难,改善经营管理。
对在建项目,要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和各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竣工验收,对项目因超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负责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已投产项目,要了解并分析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风险的措施。
第十三条 狠抓贷款本息回收并负责对代理经办行回收资金进行监督
负责提出贷款回收计划的建议,对借款人提出的调整分期还款计划及借款展期的申请,负责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
定期分析研究项目单位的工程进度、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还款能力,研究和督促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来源,提出回收贷款本息的具体措施。
项目经理要定期催收贷款本息,并监督代理经办行将回收的本息及时上划到国家开发银行帐上。
对贷款本息的回收要负责催收催交,对不良资产和债权纠纷,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维护信贷资产安全,提出具体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四条 提交项目专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根据开发银行对在建项目和投产项目专户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提交专户报告。
第十五条 提交贷款项目自我评价报告
项目经理负责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提交贷款项目的自我评价报告,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并报送项目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 组织和进行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监管
项目经理提出对代理经办行的选择意见并报处、局领导审定,经常与代理经办行联系,了解代理业务和执行委托代理协议情况,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代理经办行或省区市分行进行交涉,定期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工作作出评价。

第四章 项目经理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要严格遵守国家和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以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不得对项目单位提出工作之外的要求,做到廉洁自律,尽职尽责,搞好服务。
第十八条 信贷局、处和行内有关部门对项目经理的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内有关部门要注重对项目经理业绩的考核,项目经理的工作业绩要与其职务晋升、奖金发放等挂钩。具体的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