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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5-16 19:0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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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4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现将有关文件公布如下: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

2.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33号);

3.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

4.“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东府办〔2007〕33号);

5.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54号);

6.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08〕73号);

7.关于设立自然灾害人身保障专项资金的通知(东府办〔2010〕119号);

8.关于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10〕27号);

9.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48号);

10.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3号);

11.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7号);

12.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8号);

13.东莞市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办法(东府〔2005〕3号);

14.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1号);

15.东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年东府令61号);

16.东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东府令67号);

17.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7号);

18.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5号);

19.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2007年东府令97号);

20.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东府令116号);

21.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

22.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东府〔2010〕64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0〕109号);

2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4号);

25.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东府令22号);

26.东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1997〕45号);

27.东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93号);

28.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东府〔2008〕134号);

29.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东府〔2008〕67号);

30.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东府〔2003〕13号);

31.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东府〔2004〕151号);

3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

3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东府〔2004〕28号);

3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07〕115号);

35.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2号);

36.东莞市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9号);

37.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东府令39号);

38.东莞市石矿资源采矿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东府令59号);

39.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0号);

40.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1.关于清理整顿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东府〔2000〕32号);

42.关于建立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东府〔2001〕84号);

4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东府〔2002〕12号);

44.东莞市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东府〔2008〕2号);

45.东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东府〔2009〕144号);

46.关于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东府〔2009〕85号);

47.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规划(东府办〔2003〕7号);

48.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8〕128号);

49.关于全面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治理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09〕127号);

50.东莞市采石场复绿工作验收方案(东府办〔2009〕78号);

51.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实施意见(东府办〔2010〕43号);

52.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1号);

53.东莞市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8〕93号);

54、东莞市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办法(东府〔2002〕77号);

55.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3号);

56.东莞市市属转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2〕45号);

57.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130号);

58.东莞市市属关停、破产企业原在册在职固定职工移交社区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144号);

59.东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行办法(东府〔2003〕56号);

60.关于设立黄唇鱼市级自然保护区的通告(东府〔2005〕67号);

61.东莞市虎门港港口管理办法(东府〔2002〕127号);

62.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通告(东府〔2005〕69号);

63.东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方案(东府〔2005〕70号);

6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6〕78号);

65.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7〕135号);

66.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东府〔2009〕124号);

67.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

68.东莞市计划生育节育奖管理办法(2009年东府令108号);

69.关于限制非粤S号牌摩托车在我市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府〔2004〕171号);

70.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府〔2005〕61号);

71.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70号);

72.关于限制摩托车在我市部分区域路段行驶的通告(东府〔2007〕75号);

7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东府〔2007〕83号);

74.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

75.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92号);

76.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3年东府令72号);

77.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09〕105号);

78.关于进一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2009〕125号);

79.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70号);

80.东莞市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东府〔2009〕93号);

81.外地政府部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莞办事机构备案办法(东府办〔2004〕120号);

82、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149号);

83.东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东府令40号);

8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东府令84号);

85.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通告(东府〔1998〕10号);

86.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东府〔2006〕6号);

87.东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东府〔2007〕67号);

88.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实施方案(附:《东莞工厂直销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东府〔2009〕131号);

89.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34号);

90.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

91.关于加强我市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管理的意见(东府办〔2006〕88号);

92.市人民政府作为展会主办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75号);

93.关于促进创意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市创意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83号);

94、东莞市推广天然气汽车加气项目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87号);

95.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160号);

96.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9〕161号);

97.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东府办〔2009〕4号);

98.东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85号);

99.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52号);

100.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65号);

101.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老字号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62号);

102.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8号);

103.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8〕76号);

104.东莞市促进LED产业发展及应用示范的若干规定(东府〔2010〕108号);

105.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65号);

106.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37号);

107.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75号);

108.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6号);

109.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8号);

110.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9号);

11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

112.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0号);

113.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东府〔1993〕27号);

114.东莞市殡葬管理规定(东府〔1996〕21号);

115.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

116.东莞市深化退役士兵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实施方案(东府〔2006〕112号);

117.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东府〔2006〕122号);

118.东莞市城乡特殊困难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办法(东府〔2007〕68号);

119.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东府〔2008〕58号);

120.东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东府办〔2007〕72号);

121.东莞市退役士兵住房困难补助办法(东府办〔2009〕80号);

122.东莞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方案(东府办〔2010〕46号);

12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东府办〔2010〕72号);

12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东府令2009年110号);

125.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东府令2009年115号);

126.东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东府〔2003〕12号);

127.东莞市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03〕1号);

128.东莞市扶持经济欠发达村借款实施办法(东府〔2007〕90号);

129.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东府〔2008〕114号);

130.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府办〔2009〕89号);

131.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东府令2003年77号);

132.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

133.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东府〔2005〕71号);

134.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东府〔2006〕76号);

135.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04号);

136.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16号);

137.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

138.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

139.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东府〔2008〕3号);

140.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

141.关于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9号);

142.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6号);

143.东莞市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7号);

144.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1999〕118号);

145.关于贯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0〕52号);

146.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2003〕28号);

147.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东府〔2003〕75号);

148.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东府〔2005〕194号);

149.东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137号);

150.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7〕13号);

151.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东府〔2007〕3号);

152.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东府〔2007〕5号);

153.关于提高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2008〕145号);

15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132号);

155.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57号);

156.关于我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9〕65号);

157.关于对密切接触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患者的参保人医学观察期间门诊预防用药等医药费用进行全额补助的通知(东府〔2009〕75号);

158.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07号);

159.关于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6号);

160.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3〕31号);

161.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含疑似患者)医疗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东府办〔2003〕32号);

162.关于理顺我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东府办〔2003〕4号);

163.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61号);

164.关于建立东莞市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东府办〔2007〕82号);

165.关于调整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8〕47号);

166.关于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等重大突发流行性疾病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东府办〔2009〕83号);

167.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东府办〔2010〕96号);

168.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1号);

169.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东府〔2009〕7号);

170.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1996〕35号);

171.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东府〔2001〕7号);

172.东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东府〔2003〕15号);

17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府〔2006〕14号);

174.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的意见(东府办〔2010〕161号);

175.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76.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引进项目优惠暂行办法(东府〔2010〕95号);

177.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29号);

178.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50号);

179.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东府〔2006〕52号);

180.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50号);

181.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20号);

182.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6号);

183.东莞市引进重大及关键投资项目奖励办法(东府〔2009〕53号);

18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2004年东府令78号);

185.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5〕184号);

186.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东府〔2009〕115号);

187.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3号);

188.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68号);

189.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2000年东府令27号);

190.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4号);

191.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东府〔1996〕103号);

192.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东府〔1997〕98号);

193.东莞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2002〕129号);

194.东莞市餐饮业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东府办〔2003〕11号);

195.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46号);

196.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3号);

197.《东莞市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规定》、《东莞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计划剩余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10〕53号);

198.东莞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东府〔1997〕70号);

199.东莞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43号);

200.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06号);

201.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

202.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东府〔2005〕57号);

20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东府〔2008〕86号);

204.关于进一步规范镇街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府办〔2009〕119号);

205.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8年东府令99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

2.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34号);

3.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东府〔2004〕146号);

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64号);

5.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5号);

6.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10号);

7.东莞市加强贷款抵押物管理的暂行规定(东府〔1998〕27号);

8.东莞市民营企业人员申办出国护照或往返港澳通行证暂行办法(东府〔2002〕68号);

9.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东府办〔2004〕45号);

10.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8号);

11.东莞市流动人员信息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12.东莞市市区建筑立面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东府令17号);

13.关于加强旧城改造中“退二进三”地块转经营性用途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5〕74号);

14.东莞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办法(东府〔2000〕47号);

15.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1992〕62号);

16.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东府〔1995〕99号);

17.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东府〔1997〕64号);

18.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东府令24号);

19.东莞市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9号);

20.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0年东府令26号);

21.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2000年东府令31号);

22.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2001年东府令42号);

23.东莞市营运客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东府〔2002〕14号);

24.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的通告(东府〔2007〕76号);

25.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4〕78号);

26.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36号);

27.关于修改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5〕98号);

28.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东府办〔2006〕10号);

29.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东莞市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25号);

30.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119号);

31.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2000年东府令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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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王海宏


  国家所有权属于国家,它是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来行使的。为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内家,国家要通过其创设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分布各咱规范性文件,制定和落实计划,对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的监督和,并由国有企业对国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国家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集体组织、公民和外国投资者使用,如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并充分的发挥物的效用。国家也可以特殊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从事某些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等。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本身在行使国家所有权过程中,都必须遵循民法的规定。
国家所有树挂行使方式与经济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长期以来,受“左”的思想影响,把国家所有等同于国家机构直接经营,政府机构包揽了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从而在经济体制形成了一种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模式,压抑了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的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因此,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改变原有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实行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适当分离,从而搞活企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体制。
  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巨大作用的需要出发,国家应将其占有、使用、收益和的权能适就好分离目迷五色,由企业依法享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权。在我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适当分离后,押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原则上不再直接经营国有财产。但国家要通过法律和生下监督等措施,促使企业合理地使用国有财产并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益。同时,国家作为所有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收益和处分权。企业作业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具有一定权利义务的法人,则实际行使国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国务院于1994年颁发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编印一行使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国备置院授 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履带 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但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应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实行资本促使和维护所有者权益,企业应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例的分布和实施,进一步增强了国有企业活力,发挥了国有经社会主义市场经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08号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6号)已经2013年9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16日



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2〕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坚持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市级统筹、分级核算、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非本市户籍非从业人员的常住人口(学生除外)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其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部分均由个人负担。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管理模式、医保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分级经办。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镇(街道)人民政府以及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缴费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教育、农业、公安、残联、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包括市级专项经费和按参保人数人均不低于1.5元的配套经费)和信息系统网络建设运行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以下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原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及新农合基金的历年结余;
(四)利息收入;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标准分两档:一档为每人每年60元;二档为每人每年120元,按以下方式缴纳:
(一)城乡居民应以家庭(户籍)为单位参保,且须选择同一缴费档次。
(二)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按60元标准执行。
(三)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60元标准由政府全额资助。
各级财政补贴标准按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筹集大病保险资金。
大病保险资金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中筹集并控制在当年基金收入的5%左右,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时,通过提高当年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水平解决,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市级风险调剂金为当年筹资总额的3%。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其利息计算方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所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韶关市财政专户。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或续保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保费按年征收,一经缴费,待遇期内不予退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
新生儿参保可不受时间限制。
参保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或外地医保、户籍等发生变化需及时到原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减员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户籍为单位到就近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并提供户口簿原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可支持银行代扣的银行存折原件等资料。也可直接登录韶关1233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网(www.e12345.gov.cn)首页“网上城居医保”窗口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还可以选择以下参保缴费方法:
(一)农村居民缴费可以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医保费。村委会将本村收缴的医保费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并将存款单据和按实名制统一建立的参保登记花名册报送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二)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学校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三)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由各县(市、区)民政、残联于每年9月1日前审核确认后统一报送纸质及电子名单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录入。
(四)新生儿参保缴费到户籍所在医保经办机构或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办理参保缴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1、参保居民户口簿;
2、新生儿出生证、参保居民与监护人的关系证明;
3、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可支持代扣的本市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4、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原件一份;
5、符合特殊人群中的新生儿参保还须提供监护人的《广东省城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保金存折、民政部门或残联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本市居民参加了职工医保或外地居民医保的,可以不随户籍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但必须提供参保的缴费凭证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直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属社保卡受理窗口、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合作银行服务网点申请办理第二代社会保障卡。办卡手续按《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执行。首次办卡不收取办卡工本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新生儿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时限为从出生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出生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主要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特殊病种、普通门诊医保待遇及大病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大病保险具体办法由韶关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下列项目须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
1、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5%;
2、使用全血、血浆、成分血的,个人先自付20%;
3、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范围内的部分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20%;
4、使用医用进口材料的,个人先自付40%;
5、使用人血白蛋白时,因肝脏疾病导致重度低蛋白血症的,个人先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符合政策规定的一般诊疗费项目纳入城乡居民普通门诊支付范围,基层卫生医疗机构一般诊疗费标准10元,村卫生站标准5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线以内部分,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及未定级基层医疗机构100元,二级专科医疗机构300元,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800元,市外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起付标准减半。
患同种疾病在15日内二次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只需缴交一次起付标准。
(二)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
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医院级别

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档
90%
75%
50%

二档
90%
80%
60%


(三)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符合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的治疗;
6、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的治疗;
7、乳腺癌、前列腺癌的内分泌治疗;
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治疗;
9、部分医疗康复项目:残疾人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感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康复项目;
10、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障碍(含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重性精神疾病的治疗。
(二)支付比例:
1、透析治疗需使用进口医用材料和一次性国产材料的,免个人先自付部分;
2、透析治疗需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个人先自付30%;
3、其他项目按照住院报销比例支付。
终生只自付首次起付标准。
乳腺癌和前列腺癌参保患者门诊使用激素类药物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所发生符合门诊特殊病种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比例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门诊特殊病种范围:
1、高血压病(Ⅱ期);
2、冠心病;
3、慢性心功能不全;
4、肝硬化(失代偿期);
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丙型,活动期);
6、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7、类风湿关节炎;
8、糖尿病;
9、帕金森病;
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
11、系统性红斑狼疮;
12、肺结核;
13、癫痫。
(二)支付比例:符合上述门诊特殊病种有关的费用按照一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40%、三级医疗机构35%的报销比例支付。
符合上述门诊特殊病种的年度限额为2万元,并累计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在指定的婚检机构发生的婚检费用,按120元/人的标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列支。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政策范围内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所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为一次住院,只扣减一次起付线,按出院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结算,住院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分别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属于以下情形的,先由个人自付5%,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一)已办理了长期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选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经审批同意转诊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的;
(三)异地急诊、抢救的;
(四)异地求学的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五)在本市就读学生寒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除上述情形外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先由个人自付25%,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县(市)参保居民在韶关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无正当理由要求前往的,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就业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一缴费年度内同时参加了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的,不能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待遇,只能在两者中任选一个险种报销。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的8万元,连续缴费两年的12万元,连续缴费三年的16万元,连续缴费四年及四年以上的2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连续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除急诊、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国家、省、市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 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乡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医保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须提供社会保障卡就诊(办卡期间可使用临时社会保障卡或参保凭证)。临时社会保障卡可到社会保险保经办机构办理。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的计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经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公布的医疗机构为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医疗保险服务范围、费用结算方式、费用的支付标准以及费用审核和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医保经办机构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协议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实患者资料,按照医保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将医疗费用明细表录入信息系统。在使用自费药、自费项目等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四十一条 实行分级诊疗转院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经转出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或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经转出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或医务部门审核,主管院长签署意见,然后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对于急、危重病例可视病情先行转诊转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上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居民结清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后,属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积极探索城乡居民医保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凭本市定点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二级)疾病诊断书到户籍、本市学校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殊病种申请,经审批后方能享受待遇,审批三年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参保居民,按长期异地就医管理,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长期异地就医手续,填写《韶关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定点医院登记表》,规范异地就医信息记录。
第四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作返回结算:
(一)经核准,参保居民确因急诊或抢救,在非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出生三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在参保前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符合返回结算条件的,应当自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原件;门诊急诊病历、医院住院病历、特殊检查报告等的复印件。所有材料须盖医院公章;
(三)转市外就诊的需提供转院的特殊情况审批表;
(四)异地求学的需提供学校证明;
(五)本人银行帐户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公示制度,各居(村)委会须每月公示辖区内参保居民就医报账情况,尤其对大额费用等进行重点公示,保证参保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公示制度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督实施。
第四十八条 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以基金预算管理下总额控制为基础,实行总额预付、按人头、按服务单元、按病种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改革,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另行研究制订。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结算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对基金的收支、管理的专项报告,组织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监督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建立周转金制度,财政部门按上年度基金月均支付额的标准,给予经办机构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医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五十三条 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平衡时,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5%的比例承担。
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比例共同承担40%;剩余的60%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历年结余和风险调剂金承担,仍不足以解决时,由市、县两级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保居民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以及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居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履行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招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公开招标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活动,随机抽取15个参保单位和居(村)委会代表参与评标,财政、纪检监察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代表全程参与监督。实行政府主导、专业运作的模式引入市场机制。
第六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缺口的,由地方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城镇居民医保、原新农合政策执行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