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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时间:2024-05-18 18:3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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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2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重庆市、贵州省、四川省成都市的应试人员应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委托有关媒体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自11月22日上午8时,通过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电信用户请拨打16899800,联通用户请拨打116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居住在台湾地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台北市办理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转递事宜。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分为四档,其中:西藏自治区合格分数线为280分;内蒙古、广西、宁夏、新疆4个自治区,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的自治州、自治县合格分数线为305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青海5个省所辖县(市、区)合格分数线为310分;除上述10省(区)外,全国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应试人员达到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于2012年11月24日9时至12月4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后,应于2012年12月16日至30日,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完成网上申请程序后,应于12月16日至30日,到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应试人员在香港、澳门考区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居住在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接到《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可在台北市办理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转递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件原件。

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原件。

(三)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件。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毕业证书的,须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书。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材料原件经司法行政机关审验后复印留存,原件退回申请人。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经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司法部

2012年11月20日




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饮用水卫生管理,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民用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水塔、气压罐、泵站等)的场址选择、设计、建筑施工和使用,水质管理和卫生,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无《卫生合格证》不得供水、用水。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并授权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监督实施。

第二章 民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建设单位须将二次供水设计图纸、输配水工艺、供水类型及场址选择等技术文件,报市、县卫生防疫机构和供水部门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准施工,竣工后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凡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施的使用材料、涂料、净水剂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的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施必须严密,不得渗漏,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第九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投产前或旧设施修复后,须报供水部门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给水。
第十条 蓄水池(箱)和高位水箱应设有卫生、安全防护设施、产权单位设专人管理。低位水池(箱)应与锅炉房隔开,环境须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贮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其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无能力进行的,由市供水部门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地下蓄水池(箱)三十米半径内不得有坑式厕所、污水坑(窑)、垃圾堆及其它污染源。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进岗。每年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一次体检。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监督和评价,并定期进行水质检验。自备给水的大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不能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卫生防疫机构代为进行。对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权责令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外,视其情节给予300元--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居民健康事故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5000元罚款,并赔偿受害人损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市、县卫生防疫机构执罚,罚没款一律上缴市、县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3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11〕6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规范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内部审计工作实际,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是指由部门预算安排,用于组织实施内部审计、资金监管等工作的经常性财政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有独立内部审计部门的有关司局和预算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遵循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财务司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的预算管理。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由有关单位根据履行业务职能的需要、本年度工作目标和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提出预算申请,部财务司审核下达,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业务工作经费、审计外勤经费。

  第八条 业务工作经费。用于内审部门开展日常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工作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开展境外审计发生的因公出国(境)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支出。业务工作经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外勤经费。用于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含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期间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市内交通费、中午误餐费、加班费、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机构审计外勤经费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27号)执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不得开支编制内职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开支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要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专款专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费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1月向财务司报送上一年度经费使用情况总结。

  第十三条 财务司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有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