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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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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于2011年7月2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原则]发展循环经济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减少废物排放量,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七条[个人义务]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再制造产品。
第八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进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发挥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作用。
第九条[支持科研]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
第十条[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单位和个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作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循环经济规划]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行业和领域、主要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及关键技术装备、保障措施等内容,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以及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降低等循环经济指标。
第十三条[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四条[产业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的原则,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升级。
第十五条[园区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主管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进入园区。
第十六条[产业聚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关系、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循环经济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第十七条[审查制度]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九条[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体系,把发展循环经济的指标纳入目标责任制,定期考核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强制回收]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重点监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
本省的重点监管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易服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开展节能量交易、排污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息与统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
统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培训,提高循环经济的管理水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对员工进行循环经济教育培训。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五条[限额管理]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
生产企业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限期进行技术改造。逾期仍超过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的,必须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二十六条[技术淘汰]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合理包装]产品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材料应当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国家有关商品包装标准未公布之前,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先行制定本省零售商品包装标准。
第二十八条[清洁生产审核]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限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节水措施]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单位和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水价格依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鼓励和支持兴办废水无害化处理企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中水使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一条[节油措施]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减少使用燃料油,同时采用先进技术工艺,降低燃料消耗。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开发]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提高共生、伴生矿综合开采水平,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和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土地复垦率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筑节能]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四条[照明节能]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节能的技术和材料。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灯具。
第三十五条[农业减量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兽药、饲料添加剂,减少农化物投入,发展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化肥和可降解农用薄膜等。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用品。
第三十六条[交通减量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等出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左线路、单行线路、绕行线路、限速线路,应当进行论证,综合交通安全、通行效率、节约能耗等因素,科学规划和调整通行线路,减少机动车辆因通行线路设置不当增加能耗。
第三十七条[公共机构节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机关事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用能、用水、用油等主要支出的定额指标和支出标准。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及其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公共机构的消费定额指标及其每年执行情况应当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政设施拆除限制]市政公共设施从竣工验收之日起,除因安全隐患、公共利益需要以外,在安全使用期限内不得拆除、翻建;安全使用期限内确需拆除、翻建的,须经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拆除、翻建。
第三十九条[服务业要求]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倡导宾馆减少提供一次性用品,禁止餐饮业提供一次性筷子。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四十条[新能源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新型能源,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
第四十一条[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压进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第四十二条[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并网]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沼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发电或者热电联产项目,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四十三条[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废物采取回填、制作新型墙体材料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农业废物综合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个人、企业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具体配套建设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林木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次小薪材、灌木等林木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废物信息交流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建立废物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企业副产品和废物产生、原辅材料供需信息,促进废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再生资源和废旧物资交易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分拣中心和加工利用基地,对再生资源实行回收、加工利用。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四十八条[再生品和再制造]鼓励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从事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拆解或者再利用加工,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标识为再利用产品、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四十九条[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城乡居民应当遵守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示范单位]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示范单位。
第五十一条[专项资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其他生产性专项资金应当提高用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比例。
第五十二条[科研支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科技政策和经费补贴政策,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创新研发和推广。
第五十三条[投资担保]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五十四条[排污费使用支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循环经济项目,应当在排污费资金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十五条[合同能源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财政奖励和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使用淘汰技术等责任]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过度包装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包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矿业开采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证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使用燃油发电责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生产实心粘土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擅拆市政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决定拆除、翻建市政公共设施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违法用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中水的地区,使用自来水作为保洁、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提供一次性筷子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提供一次性筷子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餐饮个体经营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公职人员责任]负有循环经济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核准项目,或者应当作为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属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听证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财政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2元;
施工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
第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小屯水泥厂、辽西渤海建材集团公司、鞍钢水泥厂等五个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
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分别按上月袋装水泥实际销售量或实际使用量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月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由省、市两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外,也可由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上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同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的0.2%核拨给代征单位业务费。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投资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全部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所预缴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对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总量的,按下列标准进行计算:
(一)砖混结构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吨计算;
(二)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吨计算;
(三)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按混凝土体积每立米使用水泥量0.4吨计算。
第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从市级集中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收后支,专款专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将收到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集中后5日内将款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征收情况,
填制“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分别填写财政厅(局);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预算科目栏“款”栏填“8016”、“项”栏空置不填、“目”栏填“散装水泥专项收入”。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
泥办公室按照经批准的使用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入库情况办理拨款手续。拨付的资金列“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基金预算支出科目。
市级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省、市1∶9分成(即上缴省10%、市级留90%)。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及虚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等手段,少缴或者申请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和(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部门对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随意转让、调拨和变卖。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对下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水泥生产、经销、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退回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于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的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的缴拨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材局和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进行调整。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5月19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铜署发〔2009〕10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复,行署决定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第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乡镇所在地学校的学生只能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坚持“低缴费、广覆盖、保基本”和筹资及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坚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目标:2009年3月1日启动实施,到年底全区居民参保率达50%以上,到2010年力争达80%以上,2011年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
  第四条 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能作用,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和转院审批制度,引导参保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加强医疗保险管理,建立简便,易行易懂的服务流程,规范居民参保和报销。
  第五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办事处(社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要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在人员编制、经费、办公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大力推进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系统建设,实现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并确保网络安全运行。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费用
  (三)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对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对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五)家庭缴费按年计算,一次性缴清。中小学生、在园幼儿按学年一次性缴纳。政府补助以当年参保居民人数,按不同群体补助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政府补助实行分级负担,扣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后,地、县(市、特区)两级政府按比例分别承担(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调整,地、县(市、特区)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研究后报行署审批。
  (六)参保人的年龄和参保身份改变后,其参保缴费标准(包括政府补助标准)要随之改变,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认定工作。每年有关部门要进行年审。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当年由地、县(市、特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按50%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年末由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经批准后由地、县(市、特区)财政于次年一月、七月分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三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简称为起付线):三级医院为400元;二级医院为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在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为:三级以上医院(含三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或留院观察,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三)实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大病病种目录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四)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异地就医的,须经当地医疗机构证明、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在本地区外三级以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比照上述比例标准审核报销。
  (五)在确认转入地户籍的基础上,本辖内可异地转续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入地认可缴费年限和缴费额,从次年起实行缴费并负责待遇支付(当年待遇支付由转出地负责)。异地转诊转院,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审核,异地结算,个人承担自付医疗费用。
  (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5万(含门诊统筹支付)。
  (七)本办法实施后,

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人员,超过6个月后重新参保的,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从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八)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年度为单位,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分别满3年、6年、10年后,医疗保险基金在最高累加支付报销限额基础上,按达到缴费年段分别增加报销金额3000元、5000元、8000元,即分别为缴费满3年,最高累加支付限额为48000元;满6年为50000元;满10年后为53000元。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可以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年限。
  (十)为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问题,在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员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后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费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详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以地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地、县(市、特区)两级管理,在全区范围内统一筹资和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服务流程。居民医疗保险不设个人帐户。地级统筹实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具体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行署决定成立地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已行文),由劳动保障、财政、监察、民政、教育、卫生、编办、食药监、公安、审计、统计、工会、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全面工作,承担实施、监管、考核和指导职能;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运行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政策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地区财政局:负责协调省、地、县(市、特区)各级政府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特区)资金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位,确保支付需要。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地区民政局:负责做好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地区教育局:负责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和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工作;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参保登记工作。
  地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地区公安局:负责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地区残联:负责做好

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身份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对不认真覆行职责并影响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的,要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居民医疗保险业务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参保征缴、基金管理和预决算工作;统一全区居民医疗保险表格、证卡和手册模式。
  各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当地居民家庭(个人)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申报缴费、缴费核定、费用征收、管理和支付以及有关证卡发放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并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要及时追回被骗取资金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药监等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所需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单位:铜仁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举报电话:12333),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行署审批后执行。全区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及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缴费待遇挂钩机制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转为居民医疗保险且未中断交费的,不设立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条 因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因素所造成较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发生的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后,不允许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等之间进行多头参保。
  第三十二条 地、县(市、特区)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办公场所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等补充规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