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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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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
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普及宣传相关野生动物习性和防范知识,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办法申请政府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圈养或者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失。

  第五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获得政府补偿: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野生动物繁殖场所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五)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时,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救治,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救治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取证,并宣传有关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补偿政策。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人报告情况,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现场勘查、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八条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申请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补偿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发生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身份证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事实、理由、补偿要求;

  (三)受害人提出人身伤害补偿,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经受害人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州或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申请财产损失补偿的,应当申请财产损失认定。财产损失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受害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补偿申请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认定意见书。对应当给予补偿的,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对不属于政府补偿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确认一般应当在5日内完成,需要现场复核的不得超过15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共同做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确认工作。

  第十条 依法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人身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

  (五)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为上年度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六)损毁农作物、生产生活设施等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直接损失折成当地市场价给予补偿;

  (七)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20%给予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当地市场价的80%给予补偿;

  (八)造成其他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5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宣传培训和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损害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省财政负担50%,县市区财政负担50%。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书移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确认书一次性直接支付申请人,省财政负担部分每年年终实行报账制结算。

  经确认补偿的,申请人支付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一并核报。

  受到陆生野生保护动物伤害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家庭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保障和救助。

  第十三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可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虚报、骗取金额低于500元的,最低罚款金额不低于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市和区、县劳动局指导下,在一定的地区范围内公布招工简章,公开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考核合格的对象中择优录用。对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先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区、县劳动局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国家允许招收职工子女的特殊行业,招收职工子女时,应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随时招工。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可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可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可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全妇女从事的工作,应当招用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招工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办理录用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本市城镇招收。需要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凡违反本办法招收工人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建筑业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和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障费实行集中收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

第五条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组成,负责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收取、管理、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结算、管理等日常工作,同时对本市所辖县(市)、贾汪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贾汪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变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社会保障费作为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以及竣工结算时,均应按规定单独列项、足额计取。

第八条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会保障费,并作为施工许可办理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该项费用。

第九条已缴纳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结算工程款
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的建筑企业,均应为其各类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后,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从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具体按其规定办理。

建筑企业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相应的参保费用可从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凡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凭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或缴费票据,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

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应按照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顺序进行,并以本企业的社会保障费为使用限额。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费按季度申报结算,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人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所收社会保障费纳人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玩忽职守,挪用、占用社会保障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颁布之后发布招标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徐政发〔1998〕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