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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6:0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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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本市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的管理。

  前款规定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规划、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第五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从事勘查活动,必须与批准机关批准的勘查项目内容和范围一致,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并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地质矿产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具有矿区范围图;

  (二)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批准的地质矿产储量报告;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具有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大中型矿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开采小型及其以下矿床的,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盈利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审查合格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第十四条 开采花岗石、大理石矿体,采前必须测量计划采掘量,准确计算年度开采量和块段成荒率。开采矿泉水、地热必须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止采矿或者闭坑,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停采或闭坑手续,经原发证机关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注销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证照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矿。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开采;对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制填封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如实填报矿产储量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补偿费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使用爆炸物品和器材批准手续,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购置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本市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到征收机关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被委托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采矿权人不得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不得擅自提高矿石入选品位。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在收购矿产品时,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移动矿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采、闭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 [2001] 8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目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加油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各地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于2002年1月15日前将加油站户数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