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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时间:2024-07-01 21:1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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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9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业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应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七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八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三章 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十)泄露客户资料;

(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机构应根据本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本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协会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县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藏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乔瓦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各项事业发展。


  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自然资源、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保护,科学开发和利用各类资源,充分发挥自治县自然资源丰富,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坚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机关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依法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法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社会公益广告、重要会标、宣传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或者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判和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充分利用国家各种优惠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资源,优化生产力布局,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优化投资环境,实行招商引资,鼓励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投资,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为其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优势资源开发,积极发展中小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实行农、林、牧、副、渔相结合,农、工、贸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利用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湖泊、矿藏、山岭、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境内耕地、林地、草地、林木和河流湖泊等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依法核发权属证书和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自治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县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对应当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一般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充分照顾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制度。


  自治县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专项用于发展县内矿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持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充分发挥森林资源丰富的优势,完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全民动员,科教兴林,依法治林,正确处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坚持以植树造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森林资源;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城乡林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实施国家各项林业工程建设。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侵占林地和乱捕滥猎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林地补偿费和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额留县,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采取多种方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实行谁种植、谁拥有、谁受益,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森林资源进行分类经营和管理,逐步将森林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生态公益林享受国家拨付的生态补偿基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养殖业、林果业等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经济增收。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保护,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草场,发展养殖业生产。允许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工作,严禁任何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天然草原。


  在农区积极扶持种草养畜,推行圈养、舍饲与放牧相结合;牧区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建立健全畜种改良、良种繁育、技术推广、畜产品及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户在畜牧业产、供、销等环节进行产业化经营,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增加出栏率和商品率。


  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加强动物产品进出境检疫,保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托水能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水电产业,走市场化配置水能资源的路子,鼓励县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水资源,兴办大中小型水电站,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留县,专项用作县内水资源的规划管理、涵养保护、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水电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县使用,照顾建设地群众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逐步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对流域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害。加强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县、乡、村公路建设步伐,逐步提高公路等级质量,依法保护公路的路产、路权。


  自治县境内的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特殊政策优惠和专项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保护电信、邮政基础设施,提高信息化网络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机关保护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通讯、生态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建设项目和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科学规划和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重点建设好县城和中心镇,改善城镇人民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健全和完善防灾、避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县为保持长江上游生态平衡、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作出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价格补贴、税收减免、物资供应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粮食实行宏观调控,建立必要的储备粮体系,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发展出口创汇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内自产的出口产品,享受国家的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工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坚持治穷治愚相结合,加快贫困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茅草房、瓦板房、石板房改造。加强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设施建设,加强适用技术培训和积极有序的劳务输出,帮助贫困人口增加收入,脱贫致富。改善贫困乡村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安排财政预算,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财力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非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县的收入,不抵减上级给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补贴,作为自治县的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后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州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预算收入。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县财政收入不能保障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发放和地方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给予的各种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和干部职工的津贴补贴补助的照顾上,享受与省内其他藏区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根据民族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给予信贷支持。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工商、财政、税务、统计、物价等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学校布局、教职工编制方案,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办为主的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


  自治县的学校教育,应当在巩固中、小学教育的基础上,改革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自治县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自治县对基础教育,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远程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用汉、藏等多种文字开展扫盲教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道德建设,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应当把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和少数民族重点班,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语文教师的培养和配备。在藏族学生占多数的民族中学、少数民族重点班和藏族聚居乡的小学,除按统一教材施教外,要开设藏族语文课程,力求学生学会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在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占多数的学校(班),开设其他少数民族语文课程。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培训少数民族人员的师资人才,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采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边远乡村、牧区任教,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内普通高中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机关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自治县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院校进行培养,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的家庭贫困的少数民族大学生,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本县籍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民族研究、藏语文编译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积极编写编译必要的藏语文教材和资料。


  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和戏曲;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广泛开展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协作,繁荣民族文化。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技事业,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从自治县实际出发,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引进、推广和运用科研成果。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发明创造和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项目承包,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继承和发展藏医藏药。


  自治机关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加强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农村医疗救助体系。


  自治机关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卫生人员,引进高技术卫生人才、先进的医疗技术、诊疗项目。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卫生人员为人民防病治病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落实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户优惠政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选拔和培养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训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引进各类人才,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鼓励他们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开发和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民族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财政供养人员的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对藏族公民及其他少数民族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县内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县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的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干部、职工实行区域性优待、补助办法以及干部职工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对自治县内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遵纪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奋自强,敬业奉献,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整体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大力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积极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公历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休假一天。藏历新年休假三天。


  自治机关应当在节日期间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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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责任目标考核。

第三条 全年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制定和运行监督

第四条 制定责任目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发展。

第五条 目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发展后劲指标,社会事业指标,和谐社会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目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考核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当年重点项目、招商引资、争取资金和政策支持工作目标以及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

市直各部门要根据目标体系内容,依据年度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指标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和对县区对口部门的考核指标报市考核办,经市考核办协调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六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每季度要向市考核办报送目标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考核办要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松后紧。

第八条 市考核办要对全市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发现责任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建立完善的监控市有关部门完成省目标进展情况的运行机制,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目标的时点完成情况,了解掌握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目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 目标考核

第十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要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目标管理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有机结合。考核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目标考核办、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半年考核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考核办。市考核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对各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要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考核组织。市考核办组织市直相关联动考核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考核办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执行情况的认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考核结果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市直各单位对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的主要工作,检查本单位承担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组织考核。市考核办组织联动考核部门对市直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评价。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结果审定。市考核办结合全年考核评价及奖惩结果与各联动考核部门的评议结果进行综合汇总,提出考评意见,经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核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必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及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考核办备案。

第十四条 考核评价

(一)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目标考核评分:

总分=责任目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

(二)奖惩赋分标准:

1.对目标考核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

2.重点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4.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

5.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

6.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分数虽排在全省后3位但总量仍在全省前3位的不减分。

7.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8.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突出,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0分。

9.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考核每加1分,市考核加5分。

10.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以各责任单位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授予“目标综合考核优胜县(区)、单位”称号。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单位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单位,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

第十七条 对授予优胜单位称号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其中对市直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比例可按有关规定提高5%;对授予单项奖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考核奖励结果通报市委组织部,作为市委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年终工作考核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和市直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时的评优资格,公务员考核确定优秀档次比例降低5%;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建议市委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目标考核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