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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时间:2024-07-22 02: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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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

《济南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促进全市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冰雪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道路和公共场所为城市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经一路、经二路、经三路、经四路、经五路、经六路、经七路、泺源大街、经八路、经十路、纬一路、纬二路、纬三路、纬四路、纬六路、纬七路、纬八路、纬九路、纬十一路、纬十二路、建国小经三路、泉城路、解放路、历山路、山大路、文化东路、文化西路、黑虎泉北路、黑虎泉西路、趵突泉北路、趵突泉南路、东关大街、明湖路。师范路、舜耕路、马鞍山路、宾馆路、玉涵路、共青团路、大桥路、北园路、辛西路、顺河街、青年东路、天成路、济洛路、堤口路、无影山路、无影山中路、少年路、花洪路、闵子骞路、英雄山路、段店路、建设路、工业北路、工业南路、遥墙机场路、张庄路、辛庄高架桥、八一立交桥、全福立交桥、天桥、黄河大桥、济南火车站广场、火车东站广场、火车南站广场,长途汽车站广场。
  第四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居民委员会应将清扫冰雪任务分配到本辖区内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附近没有相应单位和住户的,应当落实到邻近单位,不得留有空白地段。
  第五条 每次降雪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和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和居民清扫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冰雪,并对清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城市居民,都有清扫冰雪的义务,应当按照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及居民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及时清扫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冰雪。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清扫冰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遇白天降雪时,必须做到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两个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
  (二)遇夜间降雪时,必须于次日上午10时前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
  (三)清积的冰雪要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堆积冰雪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民办保洁人员,在降雪时应坚守岗位,带头清扫冰雪,并配合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对单位和居民的清扫冰雪责任地段(区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不能按时完成冰雪清扫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力量代为清扫,按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收取代清扫费,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时,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扫冰雪的规定》同时废止。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5号)

经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款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袁纯清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增加“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的内容作为第二条第二款,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相应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08年10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虹吸管、人工河道、水泵、水井和水电站。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征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采煤炭、石油等行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原油的开采量计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3倍计收;超计划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5倍计收。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转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维修更换,逾期拒不安装或不维修更换的,按取水设施连续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分级征收。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出具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取水户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后,7日内到国库代理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